东营兴盛特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东营兴盛特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2986号
原告:东营兴盛特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城区利十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326171782U。
法定代表人:王正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佩,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年,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马桥镇大成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55449105W。
法定代表人:陈胜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尧,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兴盛特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兴盛公司)与被告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兴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佩,被告山东海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尧、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兴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山东海力公司继续履行编号为2018092103的《换热器维修合同》,按合同要求提货并支付剩余货款198478元;2.请求依法判令山东海力公司继续履行编号为2018101213的《气体分离槽、缓冲罐、再沸器、换热器买卖及维修合同》,按合同要求提货并支付货款4353525元;3.请求判令山东海力公司赔偿东营兴盛公司损失484693.49元(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以4552003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LPR贷款利率计算);4.请求判令山东海力公司赔偿东营兴盛公司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损失;5.请求判令山东海力公司赔偿设备维护保养费、场地费300000元;以上共计5336696.49元;6.请求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山东海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案外人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海力公司签署编号为2018092103的《换热器维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2018年10月12日,案外人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海力公司签署编号为2018101213的《气体分离槽、缓冲罐、再沸器、换热器买卖及维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以上两份合同签署后,因案外人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存在困难,且东营兴盛公司作为案外人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的代加工公司,为更好的服务山东海力公司,经与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海力公司三方协商,遂将涉案两份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于2019年5月6日全部转让给了东营兴盛公司,同时约定《合同一》总金额变更为278478元,山东海力公司将剩余货款198478元直接支付给东营兴盛公司,《合同二》总金额变更为6253525元,山东海力公司将剩余货款4353525元直接支付给东营兴盛公司。东营兴盛公司受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后,东营兴盛公司要求山东海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立即提货,并支付货款,但山东海力公司既不提货也不付款,东营兴盛公司虽多次催促山东海力公司履行合同,但山东海力公司至今仍未履行。
被告山东海力公司辩称,
一、原告至今未按案涉换热器维修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198478元的诉求不能成立。首先,换热器维修合同中,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对被告方的换热器进行维修,但迄今为止原告并未履行维修义务,故不存在被告支付款项的条件。其次,换热器维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约定,发货前原告向被告开具合同总额百分之百的增值税发票递交被告后,被告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款项,原告收到款项后5日内将货物全部送至被告处,货物全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付合同总额的30%,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被告付剩余10%。但迄今为止,原告既未按约向被告开具发票,亦未将货物送至被告处,更不存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8478元无任何依据。
二、原告至今未按案涉气体分离槽、缓冲槽、再沸器、换热器买卖及维修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4353525元的诉求不能成立。首先,气体分离槽、缓冲槽、再废器、换热器买卖及维修合同中,原告的主要义务是供货,及对被告部分器件进行维修,但迄今为止,原告并未履行供货及维修义务。故不存在被告支付款项的条件。其次,按照气体分离槽、缓冲槽、再沸器、换热器买卖及维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之约定,发货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合同总额百分之百的增值税发票递交被告后,被告方支付合同总额60%的款项,原告收到款项后5日内将货物全部送至被告处,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被告付剩余10%。但迄今为止,原告既未按约向被告开具发票,亦未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353525元,无任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在案涉两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先履行债务的内容即开具全额发票、如期交付合同货物,现原告未能先行按约履行,其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被告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请求,因此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均应依法予以驳回。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理及法律依据。一、如前所述,原告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两份合同所涉剩余款项,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此情形下,不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形,更不存在被告需向其赔偿损失的情形。二、被告已按照两份案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货款,但原告至今未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延迟开具发票,延迟供货,在原告违约在先的情形下,被告不仅有拒绝履行的权利,还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一款之规定,拒绝赔偿损失,并主张减少价款的补偿措施。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设备维护保养费、场地费3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至今未按约向被告供货,其违约在先。对于设备维护保养及场地费是原告签署案涉合同前可预见的费用,属于原告应承担的合理成本,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其所谓的设备维护保养费以及场地费,并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已经发生。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法律及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6日,山东海力公司(甲方)与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换热器维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设备名称为换热器维修,数量1,单价285000元,金额共计285000元。本合同货物自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个月内全部交清。其中第六条运输方式、地点和费用约定:乙方汽运至甲方安装现场或甲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用及包装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交货地为桓台县马桥镇甲方指定位置;第十条结算方式约定: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前乙方开具合同总额100%的增值税发票递交甲方后,甲方付合同总额的30%,乙方收到此款后5日内将本合同货物全部送至甲方现场;本合同货物全部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合同总额的30%;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额的10%。此外,合同对相应的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质保期限、运输方式和费用、检验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018年10月12日,山东海力公司(甲方)与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气体分离槽、缓冲槽、再沸器、换热器买卖及维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设备名称为气体分离槽、缓冲槽、再沸器、换热器,合同总金额共计6400000元。本合同货物自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20日内全部交清。其中第六条运输方式、地点和费用约定:乙方汽运至甲方安装现场或甲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用及包装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交货地为桓台县马桥镇甲方指定位置;第十条结算方式约定: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前乙方开具合同总额100%的增值税发票递交甲方后,甲方付合同总额的60%,乙方收到此款后5日内将本合同货物全部送至甲方现场;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额的10%。此外,合同对相应的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质保期限、运输方式和费用、检验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019年5月16日,山东海力公司(甲方)、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东营兴盛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的换热器维修合同,该合同因乙方原因无法继续执行。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现将该合同转由具备履约资质的丙方继续执行,丙方继承乙方在原合同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包括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提供设备全套检监资料、质保等)。……丙方按变更后金额开具13%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按原合同税率调整后金额直接支付所剩货款198478元给丙方。
同日,山东海力公司(甲方)、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东营兴盛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气体分离槽、缓冲槽、再沸器、换热器买卖及维修合同,该合同因乙方原因无法继续执行。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现将该合同转由具备履约资质的丙方继续执行,丙方继承乙方在原合同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包括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提供设备全套检监资料、质保等)。……丙方按变更后金额开具13%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按原合同税率调整后金额直接支付所剩货款4353525元给丙方。
对上述事实,东营兴盛公司与山东海力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庭审中,东营兴盛公司主张:涉案2018年9月26日的合同实际上是维修合同,是山东海力公司将换热器运送至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再由东营兴盛公司具体维修,且设备早已维修完成。涉案2018年10月12日的合同,约定的设备也已生产完毕。涉案两份合同所约定的设备均在东营兴盛公司厂区内。在2019年的时候,东营兴盛公司的员工通过打电话等方式通知山东海力公司前来提货,并支付货款,但山东海力公司因为环保的问题,一直拒不提货,也不指定收货地址,从而导致东营兴盛公司无法交货。但东营兴盛公司认可因山东海力公司拒不接收货物,为避免造成新的损失,东营兴盛公司尚未给山东海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且涉案三方协议的约定,已经改变了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而是直接将未付货款支付给东营兴盛公司。
对此,山东海力公司辩称,涉案三方协议仅系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而其他内容系东营兴盛公司承继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原合同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包括了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设备检监资料、质保等。但东营兴盛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山东海力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东营兴盛公司主张的其曾主动联系山东海力公司接收货物和山东海力公司系因环保原因拒不接收货物的事实,其提交:
1、2020年12月7日,东营兴盛公司向山东海力公司发出的联络函一份,称设备厂内制造部分已于2019年1月31日前制作完成,由于贵公司项目迟延原因,导致设备迟迟未能交付,现已超出质保期限,且至今剩余货款并未支付,烦请贵司在收到此函10个工作日内,回函明确项目进度计划及付款计划。
2、桓台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其内容载明:被处罚单位山东海力公司,因你公司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3、吕玉鹏(山东海力公司职工)、宋向富(东营兴盛公司职工)、张佩佩、李丰年(本案东营兴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话录音一份,时间为2021年7月23日,地点山东海力公司一楼会议室。在通话录音中,吕玉鹏曾提到项目还没开机,因为山东环保比较严,是否接收设备还是安排到江苏的子公司使用,要汇报公司高层,然后决定处理方案。
对此,山东海力公司质证认为,对函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东营兴盛公司单方出具,且山东海力公司并未收到该份函件。对于处罚决定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内容与本案无关。对于录音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通话录音反映不出参与对话的人员身份,也反映不出是在什么环境下形成的。且即使是吕玉鹏参与了对话,但其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涉案合同的授权代理人,其言论对山东海力公司不产生拘束力。
东营兴盛公司诉求的经济损失,系自2019年5月16日(三方协议签订之日)至2021年7月31日,以欠付总货款45520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金额为407593.94元。此外,东营兴盛公司还诉求自2021年8月1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东营兴盛公司诉求山东海力公司支付设备保养费、场地费300000元。但东营兴盛公司称该费用系其自行估算,并未有相应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山东海力公司与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涉案“换热器维修合同”,“气体分离槽、缓冲槽、再沸器、换热器买卖及维修合同”,以及山东海力公司、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东营兴盛公司签订的涉案两份“三方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在涉案两份三方协议中,均约定由东营兴盛公司承继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合同中的一切权利、义务,故,东营兴盛公司与山东海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涉案两份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庭审中,东营兴盛公司主张涉案两份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东营兴盛公司均已于2019年5月份(即签订三方协议的时间)生产或维修完毕,系因山东海力公司的原因项目未开机,一直拒绝收货,导致货物不能交付,并诉求继续履行涉案两份合同。对此,山东海力公司并未提出东营兴盛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生产或维修设备,从而构成根本违约的相应证据,亦未提出相应解除合同的辩称意见。故,东营兴盛公司诉求继续履行涉案两份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涉案两份合同中,均约定系东营兴盛公司负责运输并承担相关费用,故,东营兴盛公司诉求山东海力公司提货,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东营兴盛公司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山东海力公司交付货物。
关于山东海力公司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在涉案合同中,均约定在货物提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山东海力公司尚具备进一步付款的条件,且三方协议的内容仅系对合同总价款和支付对象进行了变更,并未免除东营兴盛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提供全套检监材料和质保等合同义务。且事实上,东营兴盛公司并未实际交付货物。故此,在东营兴盛公司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其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诉求山东海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东营兴盛公司诉求山东海力公司赔偿设备维护保养费及场地费300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东营兴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营兴盛特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涉案《换热器维修合同》和《气体分离槽、缓冲槽、再沸器、换热器买卖及维修合同》;
二、驳回原告东营兴盛特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78元,由原告东营兴盛特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289元,被告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召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佳扬
书 记 员 宋格格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2986号
原告:东营兴盛特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城区利十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326171782U。
法定代表人:王正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佩,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年,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马桥镇大成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55449105W。
法定代表人:陈胜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尧,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兴盛特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兴盛公司)与被告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兴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佩,被告山东海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尧、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兴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山东海力公司继续履行编号为2018092103的《换热器维修合同》,按合同要求提货并支付剩余货款198478元;2.请求依法判令山东海力公司继续履行编号为2018101213的《气体分离槽、缓冲罐、再沸器、换热器买卖及维修合同》,按合同要求提货并支付货款4353525元;3.请求判令山东海力公司赔偿东营兴盛公司损失484693.49元(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以4552003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LPR贷款利率计算);4.请求判令山东海力公司赔偿东营兴盛公司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损失;5.请求判令山东海力公司赔偿设备维护保养费、场地费300000元;以上共计5336696.49元;6.请求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山东海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案外人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海力公司签署编号为2018092103的《换热器维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2018年10月12日,案外人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海力公司签署编号为2018101213的《气体分离槽、缓冲罐、再沸器、换热器买卖及维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以上两份合同签署后,因案外人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存在困难,且东营兴盛公司作为案外人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的代加工公司,为更好的服务山东海力公司,经与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海力公司三方协商,遂将涉案两份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于2019年5月6日全部转让给了东营兴盛公司,同时约定《合同一》总金额变更为278478元,山东海力公司将剩余货款198478元直接支付给东营兴盛公司,《合同二》总金额变更为6253525元,山东海力公司将剩余货款4353525元直接支付给东营兴盛公司。东营兴盛公司受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后,东营兴盛公司要求山东海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立即提货,并支付货款,但山东海力公司既不提货也不付款,东营兴盛公司虽多次催促山东海力公司履行合同,但山东海力公司至今仍未履行。
被告山东海力公司辩称,
一、原告至今未按案涉换热器维修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198478元的诉求不能成立。首先,换热器维修合同中,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对被告方的换热器进行维修,但迄今为止原告并未履行维修义务,故不存在被告支付款项的条件。其次,换热器维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约定,发货前原告向被告开具合同总额百分之百的增值税发票递交被告后,被告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款项,原告收到款项后5日内将货物全部送至被告处,货物全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付合同总额的30%,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被告付剩余10%。但迄今为止,原告既未按约向被告开具发票,亦未将货物送至被告处,更不存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8478元无任何依据。
二、原告至今未按案涉气体分离槽、缓冲槽、再沸器、换热器买卖及维修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4353525元的诉求不能成立。首先,气体分离槽、缓冲槽、再废器、换热器买卖及维修合同中,原告的主要义务是供货,及对被告部分器件进行维修,但迄今为止,原告并未履行供货及维修义务。故不存在被告支付款项的条件。其次,按照气体分离槽、缓冲槽、再沸器、换热器买卖及维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之约定,发货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合同总额百分之百的增值税发票递交被告后,被告方支付合同总额60%的款项,原告收到款项后5日内将货物全部送至被告处,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被告付剩余10%。但迄今为止,原告既未按约向被告开具发票,亦未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353525元,无任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在案涉两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先履行债务的内容即开具全额发票、如期交付合同货物,现原告未能先行按约履行,其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被告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请求,因此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均应依法予以驳回。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理及法律依据。一、如前所述,原告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两份合同所涉剩余款项,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此情形下,不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形,更不存在被告需向其赔偿损失的情形。二、被告已按照两份案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货款,但原告至今未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延迟开具发票,延迟供货,在原告违约在先的情形下,被告不仅有拒绝履行的权利,还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一款之规定,拒绝赔偿损失,并主张减少价款的补偿措施。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设备维护保养费、场地费3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至今未按约向被告供货,其违约在先。对于设备维护保养及场地费是原告签署案涉合同前可预见的费用,属于原告应承担的合理成本,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其所谓的设备维护保养费以及场地费,并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已经发生。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法律及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6日,山东海力公司(甲方)与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换热器维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设备名称为换热器维修,数量1,单价285000元,金额共计285000元。本合同货物自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个月内全部交清。其中第六条运输方式、地点和费用约定:乙方汽运至甲方安装现场或甲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用及包装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交货地为桓台县马桥镇甲方指定位置;第十条结算方式约定: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前乙方开具合同总额100%的增值税发票递交甲方后,甲方付合同总额的30%,乙方收到此款后5日内将本合同货物全部送至甲方现场;本合同货物全部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合同总额的30%;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额的10%。此外,合同对相应的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质保期限、运输方式和费用、检验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018年10月12日,山东海力公司(甲方)与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气体分离槽、缓冲槽、再沸器、换热器买卖及维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设备名称为气体分离槽、缓冲槽、再沸器、换热器,合同总金额共计6400000元。本合同货物自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20日内全部交清。其中第六条运输方式、地点和费用约定:乙方汽运至甲方安装现场或甲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用及包装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交货地为桓台县马桥镇甲方指定位置;第十条结算方式约定: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前乙方开具合同总额100%的增值税发票递交甲方后,甲方付合同总额的60%,乙方收到此款后5日内将本合同货物全部送至甲方现场;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额的10%。此外,合同对相应的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质保期限、运输方式和费用、检验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019年5月16日,山东海力公司(甲方)、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东营兴盛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的换热器维修合同,该合同因乙方原因无法继续执行。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现将该合同转由具备履约资质的丙方继续执行,丙方继承乙方在原合同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包括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提供设备全套检监资料、质保等)。……丙方按变更后金额开具13%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按原合同税率调整后金额直接支付所剩货款198478元给丙方。
同日,山东海力公司(甲方)、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东营兴盛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气体分离槽、缓冲槽、再沸器、换热器买卖及维修合同,该合同因乙方原因无法继续执行。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现将该合同转由具备履约资质的丙方继续执行,丙方继承乙方在原合同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包括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提供设备全套检监资料、质保等)。……丙方按变更后金额开具13%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按原合同税率调整后金额直接支付所剩货款4353525元给丙方。
对上述事实,东营兴盛公司与山东海力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庭审中,东营兴盛公司主张:涉案2018年9月26日的合同实际上是维修合同,是山东海力公司将换热器运送至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再由东营兴盛公司具体维修,且设备早已维修完成。涉案2018年10月12日的合同,约定的设备也已生产完毕。涉案两份合同所约定的设备均在东营兴盛公司厂区内。在2019年的时候,东营兴盛公司的员工通过打电话等方式通知山东海力公司前来提货,并支付货款,但山东海力公司因为环保的问题,一直拒不提货,也不指定收货地址,从而导致东营兴盛公司无法交货。但东营兴盛公司认可因山东海力公司拒不接收货物,为避免造成新的损失,东营兴盛公司尚未给山东海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且涉案三方协议的约定,已经改变了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而是直接将未付货款支付给东营兴盛公司。
对此,山东海力公司辩称,涉案三方协议仅系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而其他内容系东营兴盛公司承继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原合同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包括了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设备检监资料、质保等。但东营兴盛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山东海力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东营兴盛公司主张的其曾主动联系山东海力公司接收货物和山东海力公司系因环保原因拒不接收货物的事实,其提交:
1、2020年12月7日,东营兴盛公司向山东海力公司发出的联络函一份,称设备厂内制造部分已于2019年1月31日前制作完成,由于贵公司项目迟延原因,导致设备迟迟未能交付,现已超出质保期限,且至今剩余货款并未支付,烦请贵司在收到此函10个工作日内,回函明确项目进度计划及付款计划。
2、桓台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其内容载明:被处罚单位山东海力公司,因你公司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3、吕玉鹏(山东海力公司职工)、宋向富(东营兴盛公司职工)、张佩佩、李丰年(本案东营兴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话录音一份,时间为2021年7月23日,地点山东海力公司一楼会议室。在通话录音中,吕玉鹏曾提到项目还没开机,因为山东环保比较严,是否接收设备还是安排到江苏的子公司使用,要汇报公司高层,然后决定处理方案。
对此,山东海力公司质证认为,对函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东营兴盛公司单方出具,且山东海力公司并未收到该份函件。对于处罚决定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内容与本案无关。对于录音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通话录音反映不出参与对话的人员身份,也反映不出是在什么环境下形成的。且即使是吕玉鹏参与了对话,但其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涉案合同的授权代理人,其言论对山东海力公司不产生拘束力。
东营兴盛公司诉求的经济损失,系自2019年5月16日(三方协议签订之日)至2021年7月31日,以欠付总货款45520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金额为407593.94元。此外,东营兴盛公司还诉求自2021年8月1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东营兴盛公司诉求山东海力公司支付设备保养费、场地费300000元。但东营兴盛公司称该费用系其自行估算,并未有相应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山东海力公司与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涉案“换热器维修合同”,“气体分离槽、缓冲槽、再沸器、换热器买卖及维修合同”,以及山东海力公司、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东营兴盛公司签订的涉案两份“三方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在涉案两份三方协议中,均约定由东营兴盛公司承继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合同中的一切权利、义务,故,东营兴盛公司与山东海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涉案两份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庭审中,东营兴盛公司主张涉案两份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东营兴盛公司均已于2019年5月份(即签订三方协议的时间)生产或维修完毕,系因山东海力公司的原因项目未开机,一直拒绝收货,导致货物不能交付,并诉求继续履行涉案两份合同。对此,山东海力公司并未提出东营兴盛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生产或维修设备,从而构成根本违约的相应证据,亦未提出相应解除合同的辩称意见。故,东营兴盛公司诉求继续履行涉案两份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涉案两份合同中,均约定系东营兴盛公司负责运输并承担相关费用,故,东营兴盛公司诉求山东海力公司提货,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东营兴盛公司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山东海力公司交付货物。
关于山东海力公司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在涉案合同中,均约定在货物提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山东海力公司尚具备进一步付款的条件,且三方协议的内容仅系对合同总价款和支付对象进行了变更,并未免除东营兴盛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提供全套检监材料和质保等合同义务。且事实上,东营兴盛公司并未实际交付货物。故此,在东营兴盛公司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其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诉求山东海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东营兴盛公司诉求山东海力公司赔偿设备维护保养费及场地费300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东营兴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营兴盛特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涉案《换热器维修合同》和《气体分离槽、缓冲槽、再沸器、换热器买卖及维修合同》;
二、驳回原告东营兴盛特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78元,由原告东营兴盛特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289元,被告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召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佳扬
书 记 员 宋格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