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兴盛特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营兴盛特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民终1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玉门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甘肃沃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兴盛特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易某,住所地天津西青学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甘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兴盛特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易某(以下简称易科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门市人民法院(2020)甘0981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技术服务协议》与《废酸处理项目装置合同》的关系认定不清。(1)两份合同虽都用于废酸处理项目,但两者之间并无关联性。《技术服务协议》中,易科力公司并不提供生产设备制造图纸,上诉人除了《废酸处理项目装置合同》中对工程质量要求外,再未向兴盛公司提供任何技术图纸、生产图纸及制作要求或指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一审中,兴盛公司主张因上诉人提供工艺资料、技术参数、图纸不符合生产标准导致设备出现问题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2)一审未能查清易科力公司是否向兴盛公司提供了技术资料或图纸,也未查清易科力公司提供的技术与设备质量问题是否有因果关系,即推定上诉人向兴盛公司提供了技术工艺及标准不当。2.一审判决对《质量鉴定报告》效力认定不当。(1)《质量鉴定报告》对涉诉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说明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为只存在质量瑕疵与事实不符。(2)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设备质量要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兴盛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其义务。兴盛公司生产的设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3.一审判决只适用程序法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合同法的规定。
兴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案涉及的《技术服务协议》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都是应上诉人的需求,具有关联性。兴盛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是合格的,鉴定是以设备的现状为依据作出的鉴定意见,但设备在鉴定时已经使用近一年,产生质量瑕疵的因素有人为操作、物料、技术等多方原因,鉴定意见描述的设备存在的质量瑕疵无法确定是设备质量原因造成。
易科力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公司与兴盛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易科力公司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与易科力公司无关。易科力公司与**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是为**公司提供技术资料支持,以便完成安评、环评和设计工作,服务内容仅包含工艺流程图、平面布置图、设备清单详表、物料衡算、生产操作规程及注意事项,与本案承揽合同的内容和履行与否并无关联,一审也未判由易科力公司承担责任,易科力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废酸处理项目装置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已付合同价款4556899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100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5000元、差旅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3日,原告**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易科力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协议》,协议背景:甲方烷基化废酸处理准备采用乙方提供的技术路线,需用乙方提供技术资料,以便完成安评和环评和设计工作,乙方同意提供相关技术资料。技术要项:乙方提供烷基化废酸处理装置规模:年处理1万吨废酸生产硫酸镁的技术资料。资料满足设计、安评和环评的要求,同时硫酸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服务内容:烷基化废酸生产硫酸铁的技术资料,包括如下技术详单,工艺流程图、平面布置图、设备清单详表、物料衡算、生产操作规程及注意事项。协议还对服务形式、商务条款进行了约定,商定服务费用30万元,原告**公司实际支付第三人易科力公司20万元技术服务费。2019年1月2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兴盛公司签订一份《废酸处理项目装置合同》,合作内容为:工程名称:废酸处理项目工程(烷基化废酸生产硫酸镁项目),工程内容:年处理1万吨废酸设备及安装调试工程,承包范围:废酸处理项目设备制造及安装调试,工程范围:废硫酸处理生产线,含上料系统、锻烧系统、烟气处理系统、蒸发结晶系统(详见合同清单),及电仪自动化控制。承包方式:供货范围内包安装、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和包现场文明施工、包调试、包开车、包工艺流程至无水硫酸镁产品质量合格的承包方式。并对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485万元。2019年3月1日原告支付货款70万元,2019年3月8日原告支付货款70万元。2019年6月13日双方对合同金额进行了变更,变更后合同总金额为4738999.09元。2019年7月4日原告支付货款2843399元,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货款为4243399元。从2019年8月1日被告便组织人员进入由原告提供的厂房和基础设施安装施工,到10月30日施工结束。后逐步对设备进行调试,2019年12月双方针对硫酸镁项目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协商。原告以被告虽对产生的问题进行了确认,也进行了多次整改,但问题仍得不到解决为由,自行委托酒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所生产成品工业硫酸镁(一水1﹟)、工业硫酸镁(七水2﹟)进行检验,经检验,两产品均不符合HG/T2680-2017标准要求。庭审中,原告提出对设备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酒泉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酒泉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衡硕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安装于原告厂区内的硫酸镁生产线设备进行鉴定,经检测公司专家现场勘验,专家组鉴定意见:硫酸镁生产线设备存在混料机散发粉尘及化学有害物质烟气,炉尾密封不严向外排烟,炉头回转过程中持续漏物料,烟气系统所配置的引风机偏小,脱硫塔排放口的排放指标超标,职业卫生的化学有害因素中二氧化硫及硫酸雾超标准限制的质量问题,产生鉴定费24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案由应当如何确定;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立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双方是承揽加工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为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合同中约定,技术工艺包有第三人提供,被告按照原告的技术工艺及标准定做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有原告提供的与第三人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及原告支付第三人服务费可以证实。原告陈述从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设备图纸和资料,不予采信。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废酸处理项目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大包形式承揽建设原告年处理1万吨废酸处理项目(含项目建设,废酸设备制造及安装调试等),并对工期及价款进行了约定,故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本案合同目的是以被告按原告提供技术工艺及标准定做合同中约定的设备,生产出相应合格产品及保证相关设备的安装、调试而实现,故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较为合适。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专家鉴定意见并未对本案涉诉设备作出质量不合格的鉴定结论,仅认为相关设备存在质量瑕疵。首先,案涉合同的履行除了被告的承揽义务,也存在第三方的技术提供义务且还有原告对相关配套设施的正确使用义务,除制造外,设计以及后期操作等因素都可能造成设备质量出现瑕疵。其次,根据该鉴定意见,案涉设备仅仅出现质量瑕疵,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约定条件,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应当承担证明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证明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专家鉴定意见、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设备已经被拆除的客观情况,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解除条件,也无法支持其返还合同价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易科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99元、鉴定费241300元、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20000元,由原告甘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司与兴盛公司之间的《废酸处理项目装置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公司要求解除与兴盛公司签订的《废酸处理项目装置合同》,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经查,合同中也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应审查合同是否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公司以兴盛公司加工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应由**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中经委托鉴定,虽然《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认定案涉硫酸镁生产线设备确实存在混料机散发粉尘及化学有害物质烟气、炉尾密封不严向外排烟、炉头回转过程中持续漏物料、烟气系统所配置的引风机偏小、脱硫塔排放口的排放指标超标、职业卫生的化学有害因素中二氧化硫及硫酸雾超标准的质量问题,但并未作出案涉设备不能修复或完全不能使用的鉴定结论,**公司也再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案涉设备必须拆除的充分证据。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存在**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质量问题,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基于此,**公司和易科力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与**公司和兴盛公司签订的《废酸处理项目装置合同》之间有无关系、**公司是否向兴盛公司提供过设备图纸和资料均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故本院对此不做分析认定。**公司如认为鉴定结论中存在的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99元,由上诉人甘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蔺春辉
审判员  张小青
审判员  毛伟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