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健远泰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健某某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2250号
原告:北京健**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恒业八街6号院12号4层101。
法定代表人:周立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江,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健**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勇,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满族,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健**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远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江,被告健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本金125000元及应付欠款利息损失24662.4元,合计14966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健远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经充分协商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了云谷(固安)科技有限公司的第六代有源矩阵有机发光显示器件(AMOLED)面板生产线项目《集水器、柴油储罐、日用油箱采购专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集水器、柴油储罐、日用油箱等设备,合同价格模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暂估总价375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7年9月14日、9月22日、10月10日分三批次将货物送至工地现场并经被告现场人员验收。截至目前被告仅在2018年4月2日支付了25万元的货款,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拖欠货款本金12.5万元整,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4662.4元。
中建一局公司辩称:对双方的合同关系、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125000元均没有异议。利息的计算标准和主张金额也认可,同意按照这个标准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建一局公司(甲方,需方)与健远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一份《集水器、柴油储罐、日用油箱采购专用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云谷(固安)科技有限公司的第6代有源矩阵有机发光显示器件(AMOLED)面板生产线项目,购买产品为中温集水器、地下柴油储罐、日用油箱;暂定合同总价(含增值税)375000元;支付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至到货总额的80%,四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至95%,到货总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之日起2年)最终结算额以现场实际到货量为准。
2017年9月14日、2017年9月22日、2017年10月10日,健远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中建一局公司于2018年4月2日支付25万元。健远公司主张其按照年利率3.83%的标准主张自2018年4月2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4662.4元。中建一局公司对健远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无异议。
本院认为,健远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集水器、柴油储罐、日用油箱采购专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健远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建一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中建一局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现就健远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125000元及利息损失24662.4元,中建一局公司均同意给付,本院亦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健**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5000元及利息损失24662.4元,共计14966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北京健**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庆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默然
书 记 员 贯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