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611民初3349号之一
原告:***,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坤明(系原告丈夫),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幸福新城11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12。
负责人:叶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通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15号新海通大厦第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5338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第三人江苏通业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
***诉称,其系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东路23号通业***701、702、703室房屋产权人。***曾与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出租用作通讯基站,合同到期后,屋内设施已移出但是屋顶上的铁塔及众多天线未予拆除,造成楼面、楼板损坏,且有安全、健康隐患,可能带来电磁污染。现该设施属于被告管理,***曾发函与被告商议但无果,故诉至法院。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设立在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东路23号通业***七楼的铁塔及通讯设施并修复被损坏的屋面;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拆除并修复被损坏的屋面之日止,按300元每天计算的物权收益损失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立案案由虽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但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仅系房屋所有权人对共有部分主张权利而形成的不动产物权纠纷,还属于因相邻关系形成的不动产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房屋、铁塔在南通市崇川区,应当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苏 静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