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坤明(系***的丈夫),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叶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通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通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铁塔公司两台室外机组放置在六楼楼顶,是大楼的共有部位,为全体业主共有,铁塔公司的通讯设施移至新场地未征得任何产权人的同意。与通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侵犯了其他产权人的合法权益。2.通业公司并非银***的物业管理人,通业公司名下的产权房屋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给江苏银行,江苏银行转让给南京的一家公司,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执字第300号之一法律文书中明确不得对被查封财产出租,铁塔公司与通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无效。3.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由铁塔公司单方邀请,没有提交相应的资质证明和企业信息,其出具的意见不应该采信,楼顶铁塔对楼面造成损坏的可能性是存在的,电磁辐射不管对身体有没有影响,但会对他人形成恐惧心理,影响出租收益。渗漏的房屋无法维修,上诉人有权请求拆除通讯设施并赔偿损失。
铁塔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案涉通讯设施的管理人而非所有权人,楼顶确实是全体业主共有,共用部分的收益应当归全体业主所有,但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推测发射塔是房屋渗漏的原因,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楼顶私自搭建上百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对上诉人案涉产权房屋影响更大。我公司已举证辐射并未超标,至于对他人的心理影响,是没有科学依据的,上诉人对其损失也没有进行举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通业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铁塔公司立即拆除设立在青年东路23号通业***七楼的两座铁塔及其通讯设施,并修复被损坏的屋面。2.依法判令铁塔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的物权收益损失费(房屋出租费)55000元,按300元/天计算。3.判令铁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月8日,第三人通业公司在南***拍卖行有限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取得南通市青年东路银***房产及附属用房、设施的所有权。该大楼主体共六层,七层仅有701、702、703号三间房,房屋的设计用途为非住宅。2005年至2006年间,第三人将银***内的部分房屋向外出售,其中701-703室的房屋产权于2006年8月9日登记为***与其子***共同共有。
2006年8月10日,第三人通业公司、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共同签订协议,约定:“因乙方(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向甲方(通业公司)租赁的位于南通市××××号通业***7楼房屋作为通信基站用房,根据主合同第十一条主体变更,甲方转让房屋后,本合同在租赁期内对新产权人继续有效。现甲方已将南通市××××号7楼所有房屋转让给丙方(***)。丙方认可本租赁合同。甲乙双方租赁关系转移至乙、丙之间的租赁关系,其一切费用由乙、丙双方自行结算。”
2010年3月24日,***与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约定***同意将***七楼建筑面积约24平方米房屋出租用作移动电话项目基站用房,***同时提供该楼宇楼顶用于安装相应通讯设施。租赁期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2015年,***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同意出租***使用面积约28.56平方米的产权房(包括利用楼顶、外墙面铺设管线等)一间,作为移动通信基站用房,租赁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
2015年11月26、27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分别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签订地市级交割确认函,确认原属于移动、联通的基站划转给铁塔公司统一运营。
2016年8月17日,铁塔公司与第三人通业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承租***顶约20平方米的场地用于基站建设、放置移动通信设备。租赁期为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铁塔公司亦将原放置于***产权房中的主机部分移至六楼楼顶,并有专业维修人员定期对***顶的通讯基站进行巡检维护。
2016年11月24日,***向铁塔公司发函,以铁塔公司的通讯设施租赁期满没有续租为由,要求铁塔公司尽快拆除***顶的所有通讯设施。
2017年1月6日,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出具***基站查勘报告,载明:“本基站位于***楼顶,楼顶顶部放置2台室外机柜,楼顶西侧建有楼面角钢塔与楼面增高架各一座;室外机柜基础采用型钢基础,未对原有楼面防水层进行破坏;角钢塔与增高架基础结构完好,防水措施得当,未对原有楼面防水层造成破坏。楼面原有防水材料存在老化情况(非塔基部分),大楼建造年代较久;楼面下方未发现明显渗漏点(未取得业主房间钥匙,业主房间未能进入)。”
2017年7月19日,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基站楼面勘察报告,载明:“1.基站位于***楼顶,楼顶西侧有角钢塔和增高架各一座;2.室外机柜基础采用型钢基础,未对原有楼面结构层进行破坏;角钢塔与增高架基础与原房屋结构可靠连接,塔基均设置在楼顶**上,受力均匀。”
另查明,本案由***于2016年12月27日诉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18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11民初33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在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组织的庭审过程中,第三人通业公司到庭并**:“通业公司原股东为**及其妻子***,**是***代理人顾坤明的弟弟,故委托顾坤明管理公司事务。2014年**与***离婚,根据离婚协议,通业公司股权归***和其女儿***,故通业公司收回了联通、移动基站的运营。”
另据一审法院现场查看,***在***顶的产权房外自行搭建约200平方的辅助用房用于出租,该辅助用房暂未获得行政审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中,银***楼顶为该楼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权利人为全体业主。铁塔公司是国家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铁塔公司可以在银***楼顶设置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使用人,并按有关规定支付使用费。铁塔公司按期支付租赁费,且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本身,也表明铁塔公司履行了告知的义务。更何况,***在取得***7楼三间房屋产权时,该房屋中的一间已经由原产权人第三人通业公司租赁给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作通信基站用房使用,***对此予以认可,且其后分别与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签订租赁合同,同意其继续使用自己的产权房及楼顶公共部位。现***以铁塔公司未与其续租、第三人无权签订租赁合同并出租***顶楼共有部分为由要求铁塔公司拆除铁塔及设备,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是否有权签订租赁合同与本案铁塔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主张电磁辐射对人体产生物理性和精神性的伤害,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通信基站的设立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对此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综上,对***主张要求铁塔公司立即拆除设立在***楼顶的铁塔及通讯设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通信基站是否造成楼面漏水的问题。结合铁塔公司提供的两份***基站楼面勘察报告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铁塔与楼面间有支撑架连接,塔基均设置在楼顶**上,塔身重量通过**传导均匀分散,并不对楼面直接传导压力。***并未举证证明其房屋渗漏系通信铁塔压力破坏楼面结构层所致。经一审法院现场查看,该大楼建设年代较久,***的产权房内确有局部水渍霉变等现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通信基站建设与屋内渗漏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要求修复楼面物理性损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铁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物权收益损失的问题。***主张要求铁塔公司支付的损失系其产权房及辅助房的物权收益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自行搭建的辅助房未获得行政审批,其物权收益一审法院不予理涉。至于***产权房的物权收益损失,因房屋出租受市场、地段、价格等多种因素影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权房空置系铁塔公司造成,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2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楼顶设置必要的通讯设施,需要提前通知建筑物产权人并按规定的标准支付使用费即可。本案中,铁塔公司已经与通业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同时,案涉银***除701-703室的产权为***与其子***共同共有,***此前曾多次与中国联通、中国移动签订租赁合同,后铁塔公司不再承租***的房屋,并将通讯设施移至六楼楼顶,***对此应当知情,可以认定铁塔公司尽到了通知义务。在铁塔公司对通业公司和***尽到通知义务的前提下,只需要向建筑物的产权人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即可。本案中,铁塔公司按照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费用,***主张拆除通讯设施,于法无据。至于铁塔公司将租赁费用交给通业公司,是否侵害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另行主张。***主***公司在楼顶安置的通讯设施造成其房屋渗漏以及影响其房屋出租造成的损失,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银***因通业公司债务被本院依法查封,即便本院裁定该楼房不得擅自出租,但铁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使用部分楼顶安置通讯设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在于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该行为不同于银***的整体出租或部分房间出租,***主张案涉租赁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