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申4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坤明(系***的丈夫),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幸福新城11号楼301室。 主要负责人:叶路,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江苏通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15号新海通大厦第十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苏通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铁塔公司有如下违法行为,包括重新购置的通讯设备没有审批、运行半年后没有检测、环评;租用新场地没有实现告知、支付相关费用,没有征得其他产权人的同意;***装在702楼顶造成渗漏影响维修;提交的“楼面查勘报告”是伪造,楼面已经渗漏,安全得不到保障;与通业公司签订的是无效合同,通业公司的专有物权已经被法院限制后失去了对共有部分管理权。2.本案是铁塔公司主动不再租用原有地方并擅自改变和搬迁引起,物权法应当优先于电信条例适用,铁塔公司也没有做到电信条例规定的“事先通知、支付费用”。3.根据物权法规定排除妨害的范围包括可能发生的危险,无需证明。4.本案纠纷按照规定应当由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属于违法受理和审理。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铁塔公司提交意见称,铁塔在***取得物业之前已经建成,是南通市市区基础电信塔,通业公司在得到物业时铁塔已经运营,当时铁塔公司还没有成立,是以联通公司和移动公司名义与通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缴纳费用。在2006年通业公司向电信公司发出通知以后可以和***签订合同,因为通业公司是家族性公司,之后因为婚姻状况等关系导致相关产权进行了分割,七楼的房屋归了***,机房设备等都在七楼。在2016年时通业公司明确告知我方合同不能与***签订,另外把天台设备维护通道堵塞了,我方无法进行正常维护。通业公司之后把房屋转售,也提交了合同,在此情况下我方与***终止了合同,重新与通业公司签订合同,才保证了设备正常营运,把设备从七楼房屋移到了天台。在通业公司与***争执过程中对我们的设备产生了影响,我们与通业公司签订合同后费用也是一年一签、一年一缴。通业公司在经营期间出现了资产问题,现在已经进入拍卖程序,但我们签订合同是增加债权人权益,是为了保证南通市基础电信业的运营。关于环评报告,在原审中我们也向法庭提交了环评完全符合标准的报告。***所指的查勘报告是对我们正常运营造成干扰的情况下,我公司自己委托其他单位所作的检测报告,****是框架结构,塔基都是在**上,原审中我们也反复跟***说过如果因为我方原因产生了屋面的渗透,不管是否是铁塔引起的,我方都愿意尽到维修责任,但是***一直拒绝我方的维修。本案涉及到不动产权属的纠纷,一审法院应当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通业公司未提交意见。 再审审查阶段,铁塔公司提交了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研究院)营业执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质证认为:铁塔公司提交的查勘报告,盖的公章是江苏铁塔设计专用章,除了铁塔设计图纸有效外其他无效。上海研究院营业范围没有安全鉴定这个项目,也不具备相应资质。设计勘察与安全鉴定是两回事。《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09年7月1日颁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补充提交国质(北京)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机构认可证书样本作参考。 针对***的质证意见,铁塔公司补充意见:查勘报告是我方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动提交;目的是证明专业的设计单位上海研究院通过现场查勘确认该发射塔的设计符合技术规范。***虽然有不同意见,但在原审过程中并未提出过任何司法鉴定的申请,所以本案并未进入过鉴定程序。***提供的鉴定单位需有资质我方也认同,但我方提供的不是司法鉴定报告,而是普通证据。作为普通证据,我方认为并不需要勘查者具备相应资质。***提供的鉴定单位资质等图片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根据上海研究院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其具有通信工程甲级资质、建筑工程甲级资质、能够进行通讯铁塔的勘查、规划、设计,其在查勘报告中描述相关通讯设施未对楼面防水层造成破坏等,并未超出上述资质范围;***对于查勘报告描述的事实没有提交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反驳,在2017年6月23日举证说明中亦承认****是早期建筑物,需要加隔热保温层、重新浇筑防水层,故其有关查勘报告伪造的观点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本案系铁塔公司安装无线通信设施所引发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根据查明的事实,通业公司于2005年整体购买了****及附属用房、设施的所有权,后又进行租售,但是****没有物业机构,仍然由通业公司进行管理。***是****701-703的业主,先后多次与联通公司、移动公司就安装无线通信设施订立合同、收取租金,对于铁塔长期客观存在、以及铁塔公司将通讯主机从***房屋内移至六楼屋顶等事实应当明知,故铁塔公司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铁塔公司与物业管理人通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缴纳租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审法院因执行案件而查封****、禁止出租,并不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适用,通业公司缔约行为并非将大楼整体或者部分出租,客观上有利于保障通信公共利益,不能因此认定租赁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通业公司通过租赁建筑物共有部分获得了租金收益、增加了全体共有人的利益,***及****其他共有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可以向通业公司另行主张。 关于***所主张的电磁损害赔偿和房屋渗漏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损害事实,或者存在相关危险,有关房屋渗漏情况与通讯设备安装是否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实。相反,铁塔公司提交了上海研究院的两次查勘报告均证明通讯设施没有对楼面防水层造成破坏;铁塔公司还进一步承诺对于***房屋渗漏无条件予以维修。综合上述情况,原审对于***主张的损害赔偿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估法》、《电磁辐射防护规定》相关条文,主张铁塔公司未履行审批、检测、环评等法律义务,铁塔公司一审提交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涉及到相关行政主管机构的监管责任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不能因此直接认定***损失主张成立。 关于本案一审管辖问题,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民初33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所涉铁塔、房屋均在南通市崇川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将本案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后审理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一审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程序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 宇 审 判 员  侍 婧 审 判 员  赵 畅 法官助理  费 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