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82民初8359号 原告: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下原镇兴原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10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幸福新城11号楼301室。 负责人:叶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如皋区域负责人,特别授权。 第三人:如皋市下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如皋市下原镇康园路49号。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皋市下原镇司法所所长,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第三人如皋市下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原镇政府)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下原镇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通公司立即拆除位于如皋市原告所属土地内的GSM基站及附属设施。2、判令被告铁塔公司立即拆除位于如皋市原告所属土地内的铁塔。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1月12日,第三人下原镇政府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协议》,约定将其政府大院内南侧土地(150平方米)交付被告联通公司用于建设GSM基站。2015年,被告联通公司因业务调整,与被告铁塔公司签订《地市级交割确认函》,将案涉GSM基站内的铁塔交割给被告铁塔公司。2005年12月,第三人下原镇政府将其政府大院范围内所有的土地及房屋转让给原告宏景公司,原告宏景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皋国用(2008)第355号。因原告宏景公司土地开发及规划需要,多次与被告联通公司、铁塔公司协商要求拆除其所建GSM基站及铁塔,但两被告始终不予理会。综上所述,涉案的GSM基站及铁塔已妨碍到原告在该处土地的规划及开发,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理应拆除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宏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皋国用(2008)第3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如皋市范围内7772平米的土地享有使用权。 证据2、宏景公司勘界图及两张照片,证明铁塔及基站的侵权事实。 证据3、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联通公司建造铁塔、基站的事实,现铁塔已经转让给铁塔公司。 证据4、2015年11月26日联通公司与铁塔公司签订的《土地市级交割确认函》,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5、1998年下原镇政府与联通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转账凭证2份,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6、地籍调查表一份,证明案涉土地出让人已经实际交付,原告享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证据7、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在土地出让时原告的名称为南通市下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联通公司、铁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除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之外,对其余4份证据的合法性也没有异议,但均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1是在被告联通公司已经实际建设了GSM基站后,原告去领取的土地使用权证。实际上是对被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对此形成的(2008)第3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我们持异议。证据2是在1998年被告自下原镇政府处受让了案涉土地后,按照合同约定的规划用途进行建设的,且在1998年已经实际投建完毕。而本案原告的土地受让产生在1998年之后,其在受让包含案涉土地在内的7772平方米土地时已经明显知道案涉基站所在的土地被联通公司实际使用。结合目前的现实,并非被告妨碍到原告的土地使用,而是原告侵害了被告的实际使用权。对证据3-5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产生于2007年,不足以对抗第三人与被告联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的效力,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属于被告联通公司的自行陈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份土地出让协议中联通公司并未盖章,协议未生效。其次,即使生效,因政策和法律规定的原因下原镇政府作为镇政府无权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联通公司,而根据双方在该份协议第五条约定,直到出让手续办妥交甲方为止之前均是采用租赁的方式,因此联通公司与下原镇政府实际上是以租赁方式将该土地的使用权交由联通公司使用。再次,对于收到联通公司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收到的3万元是土地的租金。证据6、7三性均无异议,对土地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理由如下:被告现在所占的土地1998年已经受让给被告,被告对案涉土地的使用有合理合法的依据。原告在被告已经先占土地使用的基础上,在之后再受让该土地是对被告合法权利的侵害,该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联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下原镇政府与本公司在1998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联通公司投建的机房以及目前铁塔公司所有的铁塔,所占用的土地均是在98年合法受让土地后,对有使用权的土地的合理使用。该协议不但合法有效且已经全部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不是租赁协议。协议第五条有附加条件,双方之间如果是租赁关系,那么需要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在实际出让过程中,双方并没有签订任何补充协议,下原镇政府也没有向原、被告收取过任何的租赁费用。同时证明原告在受让包含机房所占土地在内的土地时,被告已经实际占有了该份土地。原告对此事实是明知的。 证据2、联通公司与铁塔公司签订的地市级交割确认函(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案涉的GSM基站上的铁塔已经由铁塔公司所有。 证据3、下原镇政府在收到联通公司出让金后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是土地占用费,并不是租赁费,可以印证案涉合同系土地出让协议,并非租赁协议。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下原镇政府并不具备土地出让的资格。被告联通公司以及被告铁塔公司现在对案涉的土地属于非法占有,构成侵权。对证据3、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第三人向联通公司收取费用,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但该出让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所以无论该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收款名目如何都不能达到被告方证明其合法占有的目的。所以我们认为被告方使用案涉土地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铁塔公司对联通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该份协议是土地出让协议,并非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采取先租赁该土地的方法,具体价格可依照上述条款分月拆算,直到出让手续办妥交甲方为止,详细说明可在补充协议中订立。并非联通公司所述,需要签订补充协议,双方之间才按照这种租赁的方式来使用案涉土地。因此根据该条约定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联通公司与下原镇政府应当属于土地租赁关系。 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能证明第三人的观点,在这份收据上记载的是收到了联通公司3万元的铁塔占地费,而不是土地出让金。说明这3万元是联通公司占有使用该幅土地所缴纳的租金或者称占有使用费。 被告铁塔公司辩称:2015年联通公司对所诉基站的合法使用权提供了相应的合同,铁塔公司有理由相信联通公司交割的基站所占用的土地合法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该基站在1998年已经建成,原告方在获得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注意到该基站的存在,理应认可该基站的存在。通讯集团作为公共基础设施承载了不特定公众和政府、企业等主体的正常通讯,一旦暂停将影响到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现在人们的生活离不开通讯保障,国家在宪法中对通讯基站也有专门的保护法条。基站和塔房是一体的,所以我们和联通公司的意见保持一致。我们愿意接受调解。 铁塔公司举证同联通公司,没有其他证据。 第三人下原镇政府述称:下原镇政府之前与联通公司就案涉土地并非土地出让关系,而是实际的土地租赁关系。首先,联通公司所提供的土地出让协议中,联通公司并未盖章,根据协议第15条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因此到目前为止,该土地出让协议都未生效。其次,土地出让协议中约定,若乙方确因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而延误及时向甲方提供土地产权出让的全部手续,甲乙双方可先采取先租赁该土地的办法,具体价格按照上述条款分月拆算。因此该协议即使生效,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土地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下原镇政府作为镇政府无法将土地的产权出让给联通公司,因此双方之间实际是采取的租赁的方式,由联通公司使用案涉土地。 第三人举证如下: 联通公司与下原镇政府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证明下原镇政府与联通公司之间就案涉土地属于土地租赁关系。该证据是被告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复印件。 原告质证意见同前。 被告联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第三人的举证目的。因为第三人所举的土地出让协议系由联通公司自行保管的土地出让协议,可能因为保管的不规范问题,在自行保管的版本上面没有加盖自己的公章,但是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联通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出让价格支付给了出让方下原镇政府3万元的出让金,并且按照合同第一条的约定,用于建设GSM基站,也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对于第三人所提出的合同第五条明显是第三人对于自己主要义务怠于履行责任的规避,我们认为在本案中不应当适用。第三人的陈述违反客观事实,同时因为出让的土地是在下原镇政府原政府办公场所,且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因此被告联通公司有理由相信下原镇政府有权出让GMS基站所占用的该块土地,案涉协议没有违反任何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如下证据:如皋市自然资源局皋国用(96)字第13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是下原镇人民政府,土地坐落在,土地用途为办公。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无异议。 被联动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我方与第三人签订土地出让协议时的土地管理法,人民政府是作为土地管理纠纷解决的政府机构,因此我们认为无论当时的土地性质如何?作为最终解决机构人民政府将案涉的土地出让给我方,我方对其有信赖利益。根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案涉土地出让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 被铁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1月12日,联通公司作为受让方(甲方)与下原镇政府作为出让方(乙方),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将政府大院内土地产权出让给甲方用于建设GSM基站,面积为150平方米。土地单价人民币200元/平方米,合计叁万元整。第五条若乙方确因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而延误及时向甲方提供土地产权出让的全部手续,甲乙双方可采取先租赁该土地的办法。具体价格可依照上述条款分月拆算,直到出让手续办妥交甲方为止。详细说明可在补充协议中订立。……甲方由委托代理人签名,未加盖公章,乙方加盖下原镇政府公章,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签名。1998年1月23日,联通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下原镇政府汇款20000元,汇款用途填写“基站预付款”;1999年3月25日汇款10000元,汇款用途填写“征地款”。下原镇政府出具收据给联通公司,载明收到联通公司“铁塔占地费”合计30000元,****市下原镇财政所财务专用章。联通公司在下原镇政府大院内西北角建成铁塔及附属设施。 2015年,联通公司因业务调整,与被告铁塔公司签订《地市级交割确认函》,将案涉GSM基站内的铁塔交割给被告铁塔公司。 2006年12月31日,南通市下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土地位于,面积为7772平方米。出让人同意在2007年1月31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金为1348208.84元。因南通市下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宏景公司,原告宏景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皋国用(2008)第355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出让人同意在2007年1月31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受让土地条件为现状土地条件。《地籍调查表》载明交付时间为2007年2月7日,附图中可见交付的土地范围内包含案涉GSM基站所占用的土地。宏景公司曾与被告联通公司、铁塔公司协商要求拆除其所建GSM基站(包含铁塔及附属设施)未果,遂于2019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曾组织双方调解,第三人下原镇政府愿意另行提供土地供两被告建设通讯设施,但因被告要求补贴拆建费用,未能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998年1月12日,联通公司与下原镇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协议》,约定将政府大院内1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联通公司用于建设GSM基站,由下原镇政府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联通公司已在政府大院内西北角建成铁塔及附属设施。2006年12月31日,下原建筑公司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包含案涉铁塔及附属设施范围内的土地出让给下原建筑公司,并由宏景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下原建筑公司受让上列土地时交付条件为现状土地条件。交付的土地范围内包含案涉GSM基站所占用的土地。综上,联动公司依据与下原镇政府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建成GSM基站(包含铁塔及附属设施),原告受让原下原镇政府所在地土地时,该GSM基站已存在,原告在受让上列土地时同意按现状土地条件交付,并未对交付土地范围内已形成的建筑物作出处理。现原告要求拆除该建筑物,本院认为,排除妨碍是指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受到不法阻碍或妨害时,有权请求加害人或排除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排除,以保障权利正常行使的措施。本案原告在受让土地时对被告已形成的建筑物未进行搬迁安置处理,其无权直接起诉要求按民事诉讼排除妨碍。本院对本案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吕 蒙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