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某某、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02民初2452号 原告:***,女,1969年1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坤明,系原告***的丈夫,195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幸福新城11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叶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通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15号新海通大厦第十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第三人江苏通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坤明、被告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通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设立在青年东路23号通业***七楼的两座铁塔及其通讯设施,并修复被损坏的屋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的物权收益损失费(房屋出租费)55000元,按300元/天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属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的通讯基站及设施现均由被告铁塔公司管理,其中竖立在***银***顶部的通讯基站租赁期已过期,且没有续租。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发函给被告要求拆除该处铁塔及设施,被告未予回应。案涉铁塔的长期重压对楼板造成物理性破坏,致使楼面多处破损渗漏。该铁塔造成的电磁辐射不仅影响身体健康,还致使原告的房屋长期空置,无人租住。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案涉铁塔、修复屋面,并赔偿损失。 被告铁塔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的租赁期满后未续约,被告已与银***的管理人即第三人通业公司订立租赁合同。案涉铁塔建立在公共用房部位,底部通过框架结构的桩基向外延伸浇筑形成固定的支撑架,并非直接建立在楼面上,不会造成楼面损坏,环评报告证明其没有电磁辐射。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基站已经建立并使用,原告也曾与基站运营单位订立过租赁合同,也曾将违章搭建的房屋租给其他单位,故原告诉称的基站成立影响租赁不符合实际。 第三人通业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月8日,第三人通业公司在南***拍卖行有限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取得南通市青年东路银***房产及附属用房、设施的所有权。该大楼主体共六层,七层仅有701、702、703号三间房,房屋的设计用途为非住宅。2005年至2006年间,第三人将银***内的部分房屋向外出售,其中701-703室的房屋产权于2006年8月9日登记为原告***与其子***共同共有。 2006年8月10日,第三人通业公司、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协议,约定:“因乙方(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向甲方(通业公司)租赁的位于南通市通业***7楼房屋作为通信基站用房,根据主合同第十一条主体变更,甲方转让房屋后,本合同在租赁期内对新产权人继续有效。现甲方已将南通市7楼所有房屋转让给丙方(***)。丙方认可本租赁合同。甲乙双方租赁关系转移至乙、丙之间的租赁关系,其一切费用由乙、丙双方自行结算。” 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七楼建筑面积约24平方米房屋出租用作移动电话项目基站用房,原告同时提供该楼宇楼顶用于安装相应通讯设施。租赁期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2015年,原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出租***使用面积约28.56平方米的产权房(包括利用楼顶、外墙面铺设管线等)一间,作为移动通信基站用房,租赁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 2015年11月26、27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分别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签订地市级交割确认函,确认原属于移动、联通的基站划转给被告铁塔公司统一运营。 2016年8月17日,被告铁塔公司与第三人通业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顶约20平方米的场地用于基站建设、放置移动通信设备。租赁期为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铁塔公司亦将原放置于原告产权房中的主机部分移至六楼楼顶,并有专业维修人员定期对***顶的通讯基站进行巡检维护。 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铁塔公司发函,以被告的通讯设施租赁期满没有续租为由,要求被告尽快拆除***顶的所有通讯设施。 2017年1月6日,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出具***基站查勘报告,载明:“本基站位于***楼顶,楼顶顶部放置2台室外机柜,楼顶西侧建有楼面角钢塔与楼面增高架各一座;室外机柜基础采用型钢基础,未对原有楼面防水层进行破坏;角钢塔与增高架基础结构完好,防水措施得当,未对原有楼面防水层造成破坏。楼面原有防水材料存在老化情况(非塔基部分),大楼建造年代较久;楼面下方未发现明显渗漏点(未取得业主房间钥匙,业主房间未能进入)。” 2017年7月19日,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基站楼面勘察报告,载明:“1.基站位于***楼顶,楼顶西侧有角钢塔和增高架各一座;2.室外机柜基础采用型钢基础,未对原有楼面结构层进行破坏;角钢塔与增高架基础与原房屋结构可靠连接,塔基均设置在楼顶**上,受力均匀。” 另查明,本案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诉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18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11民初33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在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组织的庭审过程中,第三人通业公司到庭并**:“通业公司原股东为**及其妻子***,**是原告代理人顾坤明的弟弟,故委托顾坤明管理公司事务。2014年**与***离婚,根据离婚协议,通业公司股权归***和其女儿***,故通业公司收回了联通、移动基站的运营。” 另据本院现场查看,原告在***顶的产权房外自行搭建约200平方的辅助用房用于出租,该辅助用房暂未获得行政审批。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中,银***楼顶为该楼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权利人为全体业主。被告铁塔公司是国家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被告铁塔公司可以在银***楼顶设置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使用人,并按有关规定支付使用费。被告铁塔公司按期支付租赁费,且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本身,也表明被告履行了告知的义务。更何况,原告在取得***7楼三间房屋产权时,该房屋中的一间已经由原产权人第三人通业公司租赁给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作通信基站用房使用,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其后分别与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签订租赁合同,同意其继续使用自己的产权房及楼顶公共部位。现原告***以被告铁塔公司未与其续租、第三人无权签订租赁合同并出租***顶楼共有部分为由要求被告拆除铁塔及设备,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是否有权签订租赁合同与本案被告铁塔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电磁辐射对人体产生物理性和精神性的伤害,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通信基站的设立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原告对此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综上,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拆除设立在***楼顶的铁塔及通讯设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通信基站是否造成楼面漏水的问题。结合被告提供的两份***基站楼面勘察报告及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铁塔与楼面间有支撑架连接,塔基均设置在楼顶**上,塔身重量通过**传导均匀分散,并不对楼面直接传导压力。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房屋渗漏系通信铁塔压力破坏楼面结构层所致。经本院现场查看,该大楼建设年代较久,原告的产权房内确有局部水渍霉变等现象,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通信基站建设与屋内渗漏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修复楼面物理性损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物权收益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损失系其产权房及辅助房的物权收益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搭建的辅助房未获得行政审批,其物权收益本院不予理涉。至于原告产权房的物权收益损失,因房屋出租受市场、地段、价格等多种因素影响,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权房空置系被告造成,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周 礼 审 判 员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