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

中禾恒瑞(贵州)有限公司、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5民终1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禾恒瑞(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大方县农牧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师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博,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居仁街道和瑞庭小区1号楼商业2楼。
法定代表人:田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凤,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禾恒瑞(贵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鸽子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5民初4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第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参照本纪要第36条的相关规定处理。”一审以合同应解除为由未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事实进行审查、评判,与前述规定的精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应进一步核实《实施方案》对上诉人是否有约束力,案涉合同的签订是否以《实施方案》为基础,案涉合同目的是否包括上诉人必须在新房乡代养牛或者上诉人是否在签订合同时承诺在新房乡代养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5民初41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2元由其自行退回。
审判长  黄世军
审判员  徐 洪
审判员  刘光全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