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民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纳雍县羊场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纳雍县羊场乡羊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6009666984H。
法定代表人:李璇,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焕昌,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审第三人:纳雍县鸠盖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羊场乡茅草坪村麻嘎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20525MA6HB0W90R。
法定代表人:李鲜,该合作社主任。
原审第三人: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居仁街道瑞和庭小区1号楼商业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MA6E76UKX3。
法定代表人:陈虹铭,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纳雍扶贫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居仁街道和瑞庭小区1号楼商业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MA6E24DB5U。
法定代表人:姚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纳雍县羊场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羊场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鸽子花公司”)、纳雍扶贫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扶贫公司”)、纳雍县鸠盖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鸠盖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5民初3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羊场乡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行政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合作协议书》不具备行政优益权的特征,上诉人在协议中的督导、协助等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行政职责范围,不能以协议目的“促进羊场乡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提高土地利用率,确保贫困群众实现增收”认定合同目的具有公益性质。2、一审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鸽子花公司、扶贫公司、鸠盖合作社二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羊场乡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大棚租赁费用299,0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中,原告羊场乡政府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第三人扶贫公司作为见证方签订的《毕节市纳雍县羊场乡人民政府与**关于羊场乡新联村蔬菜大棚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载明,为促进羊场乡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帮扶贫困群众实现增收,应恒大集团邀请,**参与恒大集团帮扶羊场乡蔬菜大棚产业扶贫;协议第1条约定,恒大集团结对帮扶羊场乡,援建229栋蔬菜大棚,项目建成全部移交给甲方,用于扶持本县蔬菜产业发展,甲方将恒大扶贫援建于羊场乡新联村的蔬菜大棚229栋(以实际提供数量为准)、管理用房126.5㎡、微耕机10台等附属设施(具体以移交清单为准),依约交付乙方经营;协议第2.2条约定,每年乙方应在当年8月份(第一年可延迟至11月份)之前支付给甲方保底收益的80%,剩余20%的保底收益和利润提成于次年2月份前全部付清;协议第2.3条约定,甲方所提供的蔬菜大棚具备基础设施,相关农户土地流转手续齐全;协议第2.4条约定,乙方全权负责农作物种植、销售、运输等日常经营生产工作(包括但不仅限于承担土地流转、种苗、化肥、农药、人工、水电、大棚维护等费用支出);协议第2.5条约定,合作采用“经营主体(个人)+贫困户+土地流转户+村集体+村集体管理人员”的模式,乙方将当年蔬菜大棚的保底收益及利润提成支付给甲方,甲方按贫困户75%,土地流转户5%,村集体15%,村集体管理人员5%的比例进行分配,利润提成为乙方种植的所有农作物按每采摘一斤提成1角钱,利润提成上限第一年为200元/棚,第二年500元/棚,第三年为800元/棚,根据县政府文件,前三年土地流转费由甲方承担,若土地流转费由乙方支付,则从当年保底收益机利润提成的总额中相应扣除;协议第2.6条约定,单栋大棚每年的保底收益标准:第一年为1,200元/棚/年,第二年为1,300元/棚/年,第三年为1,400元/棚/年;协议第2.7约定乙方务工人员贫困户务工比例须达60%以上;协议第2.9条约定,甲方负责协助乙方申报国家和省、市、县各类扶持项目,申报到的项目由乙方自行严格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协议第2.10约定,根据蔬菜种植产业发展规律,甲方根据政策和实际情况协调农业保险工作,确保蔬菜种植产业有保障。另外,恒大帮扶纳雍指挥部《关于明确恒大帮扶纳雍产业设施使用及管理职责的通知》(纳恒扶指通[2019]2号)载明,为确保恒大帮扶纳雍产业设施得到更好的利用,充分保障贫困户的分红利益,保护国家扶贫资金的安全,对恒大帮扶纳雍产业设施使用及管理职责进行通知。上述协议及通知内容表明,本案涉及的原告将蔬菜大棚及附属设施交给被告**经营,是原告为了实施行政管理目标,在原告的主导和组织下开展的。上述协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原告、被告**之间的关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实质上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故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纳雍县羊场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恒大集团在上诉人辖区援建案涉大棚是为了帮扶当地群众脱贫,协议也明确约定上诉人收到的租金用于贫困户分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大棚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履行上诉人扶贫的行政职能,促进当地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提高土地利用率,协议的内容涉及了行政权力和行政义务,一审法院已就此充分论述,本院予以采纳,不再赘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性质上属于行政协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
综上所述,纳雍县羊场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世军
审判员 徐 洪
审判员 刘光全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