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

贵州省纳雍县阳光灿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纳雍县阳光灿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张家湾镇三道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MA6HCL735。
法定代表人:瞿昌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康朝国,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居仁街道办事处和瑞庭小区1号楼商业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MA6E76UKX3。
法定代表人:田松,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煜,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孙耀辉,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贵州省纳雍县阳光灿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阳光灿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鸽子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5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光灿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真相,判决不公,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2日签订了《关于纳雍县张家湾镇二道河村蔬菜大棚项目合作扶贫协议书》(以下简称为《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以后,被上诉人未一次性将475栋蔬菜大棚交给上诉人使用,而是断断续续将475栋蔬菜大棚交给上诉人,期间长达7个月之久。(2)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蔬菜大棚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经常修修补补的,影响上诉人的生产。(3)被上诉人所建的蔬菜大棚,基础设施没有完善,水、电、路不通,严重影响到上诉人的生产。2、被上诉人伙同纳雍县张家湾人民政府强制铲除了上诉人所种的蔬菜(香菜又名芫荽),价值在190万左右。正当上诉人种植的香菜长势良好的时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到期,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交还大棚时正值××疫情流行,上诉人无法卖出种植的蔬菜。被上诉人为了收获大棚,就伙同张家湾政府、派出所一起把上诉人所种的蔬菜全部铲除了,强行收回了大棚,造成上诉人190万元左右的损失。3、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2020年2、3月疫情的特殊情况,以及被上诉人伙同张家湾政府、派出所强行收获大棚给上诉人所造成的190万的损失情况,僵硬的按合同判决。4为了完善大棚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上诉人所花费用25万左右,并为生产需要修路和挖排水沟。5、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以后,积极组织生产,履行协议,但上诉人辛辛苦苦忙碌一年后,没有收获一份钱,反而债务缠身,欠农民工工资28万左右,欠大棚的承包费用44万余元,还有日常开支等。6、××的来袭,导致上诉人所种蔬菜卖不出去,是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大棚的使用时间应该是顺延,被上诉人拖延3个多月交付大棚的时间也应当顺延。
被上诉人鸽子花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鸽子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1日的租金441,250元;2、判决被告以未付租金441,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一直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0日,恒大帮扶纳雍指挥部下发《关于明确恒大帮扶纳雍产业设施使用及管理职责的通知》,该通知确认自2017年恒大帮扶纳雍以来,恒大帮扶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为确保恒大帮扶纳雍产业设施得到更好利用,充分保障贫困户的分红利益,保护国家扶贫资产的安全。对恒大帮扶纳雍产业设施使用及管理职责通知如下:一、蔬菜大棚,(一)鸽子花公司的职责:1、拥有所有蔬菜大棚(信用菌)及配套的设施、设备的产权及处置权。2、委托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对蔬菜大棚(食用菌)设施、设备进行管理和使用,并协同农业农村局做好相关业务指导。3、负责协助运营主体申报国家和省、市、县各类扶持项目,申报到的项目由运营主体自行严格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二)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职责:1、负责蔬菜大棚(食用菌)运营主体的引进,受鸽子花公司的委托签订合作协议,并对生产运营情况适时跟踪和管理。2、负责对运营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场地所需的水、电、路提供保障。3、负责协助运营主体处理当地群众关系,协调矛盾纠纷,保障正常用工。4、严格监督运营主体按照蔬菜大棚(食用菌)和基础设施设备的使用要求和维修保养指南进行规范使用、和正常维护,确保使用期间蔬菜大棚及基础设施设备的完好性。5、负责向运营主体收取蔬菜大棚设施设备租赁费或红利,并按照相关政策要求及时进行红利分配。
2019年7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纳雍扶贫有限公司作为见证方,三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系纳雍县政府为承接和管理恒大集团援建(捐赠)项目资产的政府平台公司,乙方系阳光灿烂公司为参与纳雍县蔬菜产为扶贫而成立的公司,具体负责纳雍县蔬菜产业发展,见证方系恒大集团为帮扶纳雍县而成立的全资子公司,具体负责纳雍县扶贫项目的援建。二、合作内容为乙方租赁甲方的蔬菜大棚和相应的基础设施设备(具体以移交清单为准),自行从事生产及运营工作。合作期限从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1日。乙方租赁甲方蔬菜大棚数量475栋,蔬菜大棚及基础设施设备的租赁费按蔬菜大棚栋数计取,按1,350元/栋/年计算。租赁费从甲乙双方合作之日起算,每满一周年后30日内支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甲方授权给张家湾政府代为接收)。第一个或最后一个合作年度租期未满一年的,按照年租赁费×实际天数:365据实支付。甲方及时将蔬菜大棚及基础设施设备移交乙方,移交内容以附件《项目移交清单》内载明的信息为准。甲方全面支持乙方正常经营活动,协调政府相关部门保障乙方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路等正常使用,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协助乙方处理当地群众关系、保障正常用工。乙方全权负责本项目日常生产经营工作,并按时支付经营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购买种苗、化肥、农药等费用,人工费、水电费,蔬菜大棚及基础设施设备维修保养费用等)。合作期限届满后30日内,乙方应保证上述所有费用全部结清。合作期限届满,双方不再合作的,蔬菜大棚和基础设施设备按移交清单由甲乙双方现场盘点。乙方须自行经营本项目。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1、甲乙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单方面解除合同,如因一方原因单方面终止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2、乙方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的,每逾期1日,乙方按应付租赁费总额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作协议。租赁期限届满后,2020年2月11日,张家湾政府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发送了《关于督促归还二道河蔬菜大棚的函》,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20年2月18日前将所有大棚归还。原告于2020年2月18日将所有蔬菜大棚归还于张家湾政府。
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即获得475个蔬菜大棚的承租权,曾与张家湾政府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蔬菜大棚的租赁费为1,350元/栋/年,张家湾人民政府是受原告的委托而签订。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向纳雍县财政局张家湾镇财政分局打款20万元用于支付蔬菜大棚的租赁费。
原告鸽子花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经营范围为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设计、生产、研发、经营现代农牧业设施及设备、环保新能源设备、农业工程、农田水利、农业综合项目的开发、设计、生产、研发、安装农业大棚,种植蔬菜、水果、谷物、豆类、薯类、绿化植物的培育和种植等,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凭资质证书执业),加工:钢材,生产:农药(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在许可范围内从事)、蔬菜、经果林、中药材种植、销售、加工、维保服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际为租赁合同的性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遵守并按约定履行。关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在2018年6月已获得大棚租用,其当时是与张家湾政府签订的合同,因此认为租赁费应当由张家湾政府来主张。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大棚是恒大集团为帮扶纳雍而建设,拥有蔬菜大棚及配套的设施、设备的产权及处置权的是原告,而不是张家湾政府,张家湾政府签订合同的行为只是受委托的行为,其租赁主体仍是原告,且被告已于2019年7月19日重新与原告订立了租赁合同,之前被告与张家湾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终止,相关的权利义务应以其与原告签订案涉《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为准。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的该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问题。被告虽从2018年6月即获得大棚使用,但合同约定的租期从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1日,根据原告的主张,原告按该期间计算的租赁费为641,250元,扣除被告2018年6月支付的20万元,即为441,250元,原告并未向被告收取2018年12月22日前所产生的租赁费,原告的该主张系其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未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付的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1,250元租赁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合作协议书》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每逾期1日,乙方按应付租赁费总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鉴于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客观上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上的损失,由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支付相应租赁费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要求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年利率24%计算,但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支撑,原审法院酌情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上浮4倍即按年利率15.4%予以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的30日内支付租赁费。因此,被告应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租金,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被告辩称原告向其交付大棚使用时,基础设施设备未达到使用条件,给其造成了一定损失,要求抵扣租赁费,针对该抗辩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无法计算给其造成的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其使用大棚一年多的时间,未就租赁物未达交付条件而拒收租赁物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纳雍县阳光灿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41,250元,并以租赁费441,2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60元,由被告贵州省纳雍县阳光灿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照片一组,拟证明因××疫情及蔬菜被铲除,导致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工人工资表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承保案涉大棚后亏损无法支付租金,疫情期间属于不可抗力。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蔬菜被铲除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已经另案起诉被上诉人和政府;对工人工资表的“三性”均有异议,但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在一审中提交,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均不作为二审新证据认定。二审查明无新的案件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大棚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产权和处置权属于鸽子花公司,鸽子花公司认可纳雍县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2日与阳光灿烂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鸽子花公司,且鸽子花公司与阳光灿烂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终止执行前述纳雍县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与阳光灿烂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明确约定双方合作内容按照2019年7月19日签订的合同执行,鸽子花公司有权向阳光灿烂公司主张支付使用案涉大棚的租金。本案中,鸽子花公司提交的加盖有阳光灿烂公司印章的项目移交清单,足以证明鸽子花公司至迟于2019年1月14日已将案涉大棚全部移交给阳光灿烂公司使用。阳光灿烂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其自2018年6月21日便开始使用案涉475个大棚,只是辩称其中的4个大棚后来被风刮走了,其既没有以鸽子花公司未移交全部大棚提出抗辩,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鸽子花公司未向其移交全部租赁大棚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阳光灿烂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开始接收并使用案涉大棚,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但阳光灿烂公司在双方合同到期且租金支付期限届满后仍未向鸽子花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1日的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鸽子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计算确定阳光灿烂公司应付鸽子花租金为641250元,扣除阳光灿烂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后,判决阳光灿烂公司向鸽子花公司支付欠付租金441250元并无不当。鸽子花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阳光灿烂公司支付的租金对应的租赁事实发生在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1日,是在2020年初××疫情暴发前,阳光灿烂公司以××疫情为由提出的不支付租金的抗辩明显不能成立。另,阳光灿烂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也未举证证明鸽子花公司毁损了其种植在案涉大棚内的蔬菜,且即便该事实存在,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能对抗鸽子花公司要求其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阳光灿烂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阳光灿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纳雍县阳光灿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世军
审判员  徐 洪
审判员  刘光全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