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2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禾恒瑞(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大方县农牧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MA6DTMUY7D。
法定代表人:师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彦博,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610995251。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居仁街道和瑞庭小区1号楼商业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MA6E76UKX3。
法定代表人:陈虹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煜,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110921398。
上诉人中禾恒瑞(贵州)公司(以下简称:中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鸽子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5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与被告中禾公司签订的《全株青贮玉米采购合同》;2.判决被告中禾公司支付原告全株青贮玉米采购款共计691,185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中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8月17日被告中禾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原告鸽子花公司作为乙方就甲方向乙方采购全株青贮玉米相关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含税综合单价500元/吨的价格[包含收割、运输、卸装(含加工点至储存点二次转运)、保管、机械租赁、燃油、用电、验收费、管理费、利润、各类风险、相关税费等全部费用,除合同中约定的费用外,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费用]向乙方收购规格为吨袋裹包的全株青贮玉米1.6万吨,金额合计80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20日起到2019年5月1日;全株青贮玉米收购工作由乙方负责具体组织及实施,甲方提供机械手、技术员、质量监督员等青贮加工所需的技术及管理人员,费用由甲方承担;交货时间暂定2019年5月1日前,具体由双方确认,交货地点为乙方存储点。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属于不可逆转性合同,一旦签订,双方须全力执行,若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或因违约造成对方损失,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暂定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甲方将全部合格的货物装车完成后,甲乙双方根据实际交付数量确定合同实际总价,乙方按照合同实际总价向甲方开具等额合格有效发票,开具发票后甲方据实支付全部货款;甲方逾期付款超过5个工作日的,每逾期1个工作日,按50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单价不作任何上调,乙方不得以市场价格、人工、材料费用上涨为由要求涨价或拒绝交货。如出现此类情况,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责任并保留索赔的权利;合作期间,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按照当地政策申请相关补贴,补贴费用归乙方所有;乙方须按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组织并实施收购工作,甲乙双方同意最终交付量在合同约定基础上可以有20%的偏差,如交付量与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偏差超过20%的,乙方需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交付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80%的,每降低1%,乙方应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8年8月23日开始收购青贮玉米,八九两个月加工青贮玉米8000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技术及管理人员,支付管理人员工资76400元。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中禾公司交付青贮玉米1382.37吨后,未继续交付。被告将已交付的青贮玉米运至大方县养牛。已交付的青贮玉米1382.37吨,应到价款691185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开具了发票,但未提交给被告。纳雍县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8月8日制定《纳雍县2018年全株玉米及皇竹草收贮工作实施方案》,以纳扶领办通〔2018)9号《通知》印发到相关部门。《通知》内容“为进一步抓好我县2018年全株玉米及皇竹草收贮工作,经县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将《纳雍县2018年全株玉米及皇竹草收贮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鸽子花公司为《实施方案》的职责分工单位,《实施方案》内容:“为确保引进的基础母牛平稳过冬,保障贫困户稳定脱贫,结合恒大援建纳雍县肉牛养殖产业项目的工程建设进度及计划进牛时间,特制定本收贮方案。”一、目标任务:到2019年8月,全县共计引进基础母牛16873头,需收购青贮3.4万吨,其中全株玉米2.2万吨,皇竹草1.2万吨。二、进度安排:2018年8月上旬启动收贮工作,确保在2018年9月15日以前全面完成收贮任务。三、收贮模式:1.已签订经营合同的养殖场由经营主体负责收购青贮,各乡镇(街道)协助配合。2.未签订代养协议和无养殖场的乡镇,由鸽子花公司代中禾公司收购,完成中禾公司所需1.6万吨全株玉米,各乡(镇、街道)协助配合。3.各乡镇(街道)在养牛场附近落实存放地点统一存放。四、收贮指导价:全株玉米按田间价400元/吨收购,皇竹草按田间价200元/吨收购,运费、加工费等由收贮企业负责。五、(一)领导机构:纳雍扶贫公司分管产业经理周某1、县农牧局局长周某2、鸽子花公司总经理田松都是成员。(二)资金保障:已签订代养协议的乡镇(街道),由代养企业筹集资金、统一收购,未签订代养协议和无养殖场的乡镇(街道),由恒大集团担保,县人民政府统筹,平台公司贷款,由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代中禾恒瑞收购;(三)职责分工: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负责加工机械的采购及调配,组建专业收贮队伍,收购农户的全株玉米、皇竹草进行青贮,并配送到各乡镇收贮点。运营主体负责收购已签订经营合同养殖场的所需青贮。该实施方案的附件《收贮计划表》中还载明收贮主体为中禾公司的乡镇包括龙场镇(进牛时间计划为2018年9月)、新房乡(进牛时间计划为2019年2月)、勺窝镇、雍熙街道、百兴镇、曙光镇、阳长镇、水东镇、化作乡、鬃岭镇、居仁街道、张家湾镇、寨乐镇。
因扶贫资金调整,2019年5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田松向中禾公司高总发送微信,微信内容:“因纳雍扶贫公司要代养公司多接管了3000头牛,答应给代养公司增资扩股,但一直没有落实,代养公司多养了3000头,导致占用了大量资金,运营上出了点状况,可能要清算撤退,所以请示了县领导和指挥部以及纳雍扶贫公司,要留着青贮料,作好代养公司撤退后的准备,牛要有吃的,故向你公司汇报一下,现停运一下,来年在合作,望谅解,同时帮处理一下款项事宜。”被告已收到该通知,未作回复。2019年10月14日,鸽子花公司向中禾公司发出《催款函》,催收涉案货款691,185元。2019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货款面额为691,185元的发票。
另查明,2018年11月20日,被告中禾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案外人炫烨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中禾公司向炫烨公司购买饲料名称为生物发酵秸秆饲料35货柜,单价为1,000元/吨。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炫烨公司共计向中禾公司供货1019.29吨,货款1,019,290元。中禾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9日、2019年2月19日向炫烨公司付款511,840元、507,450元。2019年6月18日,中禾公司与炫烨公司另行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数量改为1000吨士5%,单价为950元/吨,其余内容与2018年11月20日的合同约定一致。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炫烨公司再次向中禾公司供货1046.42吨,2019年8月9日、2019年11月12日,中禾公司分别向炫烨公司付款95万元、44,099元。2019年6月20日,中禾公司与民祥公司签订《饲料饲草供购合同》,民祥公司在合同执行期内向中禾公司提供青贮苜蓿1500吨,单价1,000元/吨,青贮燕麦1500吨,单价980元/吨。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7月11日民祥公司共向被告中禾公司供青贮苜蓿1363.04吨,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30日民祥公司共向被告中禾公司供青贮燕麦1685.91吨。2019年7月3日、2019年10月22日,中禾公司分别向民祥公司付款297万元、30,248.68元。再查明,鸽子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田松,2020年9月23日变更为陈虹铭。原告因申请保全产生申请费3,975元,为提供担保购买保险产生保险费1,382.37元。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诉辩意见结合对证据的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或者已经解除;二、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如何处理。
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的《全株青贮玉米采购合同》指向的内容是全株玉米的加工销售,属于买卖关系,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焦点一,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5月1日,2019年5月1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合同期限届满已终止。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暂定于2019年5月1日前,具体由双方确认。该约定的意思即在2019年5月1日后,只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数量范围内继续交货,被告同意接收,2019年5月1日不是合同绝对终止履行时间。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持续至2019年5月9日原告还向被告供货,合同未终止履行。直至2019年5月24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田松用微信向被告发送了无法供货,来年再合作的通知,说明原告已向被告明示不继续供货,出现了一方不仅迟延履行债务而且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符合合同解除的情形。微信内容应为合同解除的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后就合同解除效力问题未依法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9年5月24日终止。原告未撤回解除合同通知,其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已被解除合同通知取代,事实基础已不存在,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关于合同的性质,原告鸽子花公司是纳雍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基于《实施方案》以实现恒大援建纳雍县肉牛养殖产业项目的工程建设提前打好基础,《实施方案》明确青贮玉米是就地存放点存放,确保引进的基础母牛平稳过冬,保障贫困户稳定脱贫。《实施方案》载明的内容“已签订代养协议的乡镇(街道),由代养企业筹集资金、统一收购,未签订代养协议和无养殖场的乡镇(街道),由恒大集团担保,县人民政府统筹,平台公司贷款,由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代中禾恒瑞收购”与证人周某1、周某2证实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中禾公司人员高庆与纳雍县人民政府进行过洽谈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代表原告自身利益,是为了落实《实施方案》指向的目标任务,不具有商业化性质。《实施方案》是行政决策依据,具有普遍公信力和极高可信度,中禾公司不承认就案涉合同与纳雍县人民政府进行过洽谈的事实,但未申请公司人员高庆作为证人出庭就事实作出合理说明,足以认定合同签订的背景是依托于《实施方案》。鸽子花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落实《实施方案》是公司内部管理目标,对外签订合同与合同相对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合同性质不是行政协议。虽然合同未约定被告必须在纳雍养牛才获得青贮玉米饲料,也没有将《实施方案》纳入合同内容,但原告并非主观上不履行合同,而是受客观因素的影响不能完全履行。合同解除后,原告未交付完的饲料不再交付,被告对未交付的饲料不再支付价款。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饲料应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青贮玉米1382.37吨,应到价款691185元,且开具了发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主张违约金300万元,原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有两项,一项是若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或因违约造成对方损失,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暂定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另一项是乙方(原告)交付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80%的,每降低1%,乙方应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根据原告已交付青贮玉米的数量与应交付数量对比,无论适用哪一项,如果系原告违约,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均超过被告反诉请求的300万元。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原则上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并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可酌情认定以直接损失上浮百分之三十为限。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支付上限,应以原告是否违约及因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为前提基础。原告主张销售青贮玉米给被告是以被告在纳雍县养牛为前提,被告将青贮玉米运往大方县养牛,相反是被告违约。但合同对此无约定,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又以合同在履行期间,被告另行向炫烨公司购买饲料,不属于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青贮玉米不少于1.28万吨,只交付了1382.37吨就停止交付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而且应交付数量差距较大,无论被告在合同期内还是合同期外向第三方购买饲料,客观上否定不了原告明显违约的事实,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损失的确认,合同约定,原告组织收购青贮玉米,被告提供技术指导。被告为了提供技术指导,其管理人员指导加工的青贮玉米饲料8000吨,支付管理人员工资76,400元,原告无异议。原告向被告交付1382.37吨,已加工未交付的6617.63吨,未交付部分占比82.72%,按照付出与回收比例折算,被告的损失为支付管理人员工资76,400元的82.72%,计算为63,198.37元。被告将向炫烨公司、民祥公司进购的生物发酵秸秆、青贮苜蓿、青贮燕麦等与青贮玉米的价格差为损失依据主张违约金。前述已说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相对原告并非商业行为,其次被告另行进购的生物发酵秸秆、青贮苜蓿、青贮燕麦等与青贮玉米是不同的饲料,饲料的价格差异是由饲料的品质属性所决定,二者不可比较,被告将二者的价格差作为其损失,并非青贮玉米的价格上涨产生的损失,其主张缺乏合理性,不予采纳。被告未主张预期利益损失,不作审查。综合前述,认定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63,198.37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上限以实际损失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为82,157.87元,因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差距较大,在上限限额内酌情支持82,000元。
原告请求其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申请费及保险担保费应由被告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申请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而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应由法院根据裁判结果进行分配。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的规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其法律义务,合同无约定由对方负担,故其因此而所支付的保险费1,382.37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禾恒瑞(贵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货款691,185元;二、反诉被告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反诉原告中禾恒瑞(贵州)有限公司违约金82,000元;三、驳回原告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中禾恒瑞(贵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712元,由被告中禾恒瑞(贵州)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反诉原告中禾恒瑞(贵州)有限公司负担14,900元,反诉被告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上诉人中禾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00万元;3.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损失的认定存在错误。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产生了巨大损失,该损失主要由差价损失、人工成本损失、预期利益损失三部分构成:1.差价损失:因为被上诉人交货严重不足,且已错过当地青贮玉米收购季节,导致上诉人不得不在全国范围内采购大量替代饲料,造成了250万元左右的差价损失,而这些差额,主要是运输成本所导致的。从甘肃民祥牧草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每吨运输成本在580元左右,已达到了甘肃民祥牧草有限公司提供的饲料单价的50%以上.而这种运输成本,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当地饲料而导致的,二者存在着不容忽视的因果关系.2.人工成本损失:上诉人为履行案涉合同,投入人工成本等费用总计76,400元,在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该费用已构成上诉人的损失。3.预期利益损失:因为被上诉人交货严重不足,尽管上诉人已经尽力从其他途径采购饲料,但仍存在饲料缺口,上诉人不得不采取减少投喂量等措施,影响牛的发育,并推迟出栏期。这部分损失是真实存在但难以量化的,构成了上诉人的预期利益损失。但是,一审判决仅认可了人工成本损失,忽视了差价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二、一审判决对于违约金的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反诉主张违约金时,已经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一千多万的违约金调整为三百万,就算对于差价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的准确金额存在疑问,但差价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是必然存在的,一审无视上诉人的损失,将一千多万违约金调整为82,000元,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三、货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即使达到,也应与相应金额的违约金抵销。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后付款,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中,上诉人的开户行名称有误,无法入账,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发票。所以,货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即使货款达到支付条件,但因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货款也应该与相应金额的违约金抵销,而无需上诉人支付。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鸽子花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以纳扶领办通【2018】9号《通知》印发到相关部门的《纳雍县2018年全株玉米及皇竹草收贮工作实施方案》第三条第2项明确未签订代养协议和无养殖场的乡镇,由鸽子花公司代中禾恒瑞公司收购,完成中禾公司所需1.6万吨全株玉米,各乡(镇、街道)协助配合;第五条第二项中明确未签订代养协议和无养殖场的乡镇(街道),有恒大集团担保,县政府统筹,平台公司贷款,由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代中禾恒瑞收购。如果中禾恒瑞公司没有和纳雍县人民政府洽谈,该实施方案中不可能有上述条款,加上证人周某1、周某2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中禾恒瑞公司先与纳雍县人民政府洽谈才会有实施方案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实施方案属于行政决策,答辩人是基于该实施方案才与被答辩人签订《采购合同》,因而不是答辩人自身的主观意愿及代表答辩人的自身利益,该实施方案系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背景和基础,没有《实施方案》就没有双方的《采购合同》。2.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截止2019年5月1日,其购买的青贮饲料的数量为答辩人供应的1382.37吨及炫烨公司供应的1019.29吨,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在此期间只需要2401.66吨就能够满足其需要,再加上其向第三人收购的不是玉米饲料,这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差价损失及预期利益不属实,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既然实施方案是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基础,被答辩人的确没有在纳雍县进行养牛,故不履行合同不是答辩人主观上的故意,而是受客观因素的影响不能完全履行。二、被答辩人指派技术人员花费76400元系事实,故一审判决以此基础认定被答辩人的损失并上浮30%计算违约金,答辩人虽然主观上没有故意,但毕竟客观上没有完全按照《采购合同》供应玉米,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违约金82000元没有意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上诉人鸽子花公司违约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二审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鸽子花公司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上诉人中禾公司以被上诉人鸽子花公司违约对其造成差价损失、人工成本损失以及预期利益损失为由主张鸽子花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对此,因双方对于一审关于上诉人中禾公司人工成本损失的处理意见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5月1日,被上诉人鸽子花公司的供货期限为2019年5月1日前。但上诉人中禾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8年11月20日已以每吨100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上海炫烨饲料有限公司采购生物发酵秸秆饲料,上海炫烨饲料有限公司亦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实际向其供应了1019.29吨生物发酵秸秆饲料。根据上诉人中禾公司在与被上诉人鸽子花公司履行合同期间即向案外人上海炫烨饲料有限公司采购不同于鸽子花公司供应的饲料的行为可知,上诉人中禾公司实际所需饲料并非单一的青贮玉米饲料,中禾公司向案外人上海炫烨饲料有限公司采购生物发酵秸秆饲料系自身需求,与鸽子花公司未供应全株青贮玉米饲料的违约行为之间不具有必然性。同理,中禾公司主张其另向案外人甘肃民祥牧草有限公司购买的青贮苜蓿、青贮燕麦系全株青贮玉米的替代饲料,事实依据亦不充分。因此,对上诉人中禾公司主张差价损失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上诉人中禾公司主张差价损失的事实依据不充分,但青贮玉米属于季节性产品,鸽子花公司向中禾公司供应的青贮玉米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量,中禾公司错过收购季节,难以再以同等价格采购足量的青贮玉米饲料,弥补巨大的饲料缺口,势必会额外增加中禾公司的营运成本,因此,鸽子花公司的违约行为对中禾公司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但据在案证据,难以准确计量该损失数额。鉴于鸽子花公司的违约行为对中禾公司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而中禾公司因此所受损失数额又难以确定,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鸽子花公司的违约程度、中禾公司的投入成本及其预期经济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由被上诉人鸽子花公司向上诉人中禾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
因履行涉案《采购合同》,上诉人中禾公司对被上诉人鸽子花公司负有支付69,1185元货款之债务,但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第八条第6款:“乙方未及时向甲方提交发票或提交不符合要求的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逾期付款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的约定,鸽子花公司要求中禾公司支付货款前负有向中禾公司开具并交付符合要求的发票的先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鸽子花公司向中禾公司开具的发票实际未交付中禾公司,且发票中购买方中禾公司的开户行名称不完整,该发票不能作为有效入账凭证使用,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符合要求的发票”,中禾公司以此作为不付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因上诉人中禾公司对被上诉人鸽子花公司负有支付69,1185元货款之债务,鸽子花公司基于违约对中禾公司负有支付违约金40万元的合同债务,二者均为金钱债力,相互抵销后,上诉人中禾公司应向被上诉人鸽子花公司支付货款29,1185元。
综上,上诉人中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5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禾恒瑞(贵州)有限公司于被上诉人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向其开具合格发票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货款291,185元;
三、驳回上诉人中禾恒瑞(贵州)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712元,由上诉人中禾恒瑞(贵州)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上诉人中禾恒瑞(贵州)有限公司负担12,963元,被上诉人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9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12元,由上诉人中禾恒瑞(贵州)有限公司负担22,197元,被上诉人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负担3,4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孝春
审 判 员 吉 雪
审 判 员 郭少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任云娇
书 记 员 何曼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