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

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中禾恒瑞(贵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5民初3139号

原告(反诉被告):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居仁街道和瑞庭小区1号楼商业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MA6E76UKX3。

法定代表人:陈虹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明凤,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中禾恒瑞(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大方县农牧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MA6DTMUY7D。

法定代表人:师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彦博,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鸽子花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禾恒瑞(贵州)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黔0525民初4102号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禾恒瑞(贵州)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691,185元,冻结期限从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被告中禾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被告基于同一事实提起反诉,与本诉一并审理。同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9)黔0525民初4102号民事判决书,中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5民终155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5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鸽子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凤、王某,被告中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博、李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鸽子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与被告中禾公司签订的《全株青贮玉米采购合同》;2、判决被告中禾公司支付所拖欠原告全株青贮玉米采购款共计691185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中禾公司副总经理高庆与恒大集团帮扶纳雍指挥部产品部经理周某1、时任纳雍县农牧局局长周某2及纳雍县人民政府县长商议,由恒大集团在纳雍县新房乡长沟村修建一个5000头规模的肉牛场,由被告中禾公司养牛,中禾公司要求纳雍县先帮忙储备全株青贮玉米,后纳雍县人民政府责成我公司收购后以500元每吨的价格销售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全株青贮玉米采购合同》,代为落实合作主体责任。合同签订后,因全株青贮玉米采购市场过高,加上合同所涉产品加工费、人工及水电费用等,成本价高达700元每吨,但我公司仍然按时向被告供应共计1382.37吨,共折算货款691185元。但被告却将涉案全株青贮玉米运往大方自己的其他项目基地而不是双方约定的长沟村5000头规模肉牛场项目,并以我公司未足数供货而拒付货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签署的《全株玉米青储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可以予以解除,双方未达成关于玉米饲料只能使用在纳雍县的5000头肉牛项目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供货1.6万吨,仅仅在2019年4月和5月向被告供货了1382.37吨,远远低于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十项,原告应当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141.76万元,而1382.37吨的货款远远无法抵扣该违约金。根据合同第7.1条及8.6条约定原告应当在付款前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原告始终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关发票,综上,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存在违约,造成我公司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向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反诉原告中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的《全株青贮玉米采购合同》约定,鸽子花公司向我公司供货1.6万吨,每吨单价500元,合同总价款为80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5月1日。双方同意最终交付量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可以有20%的偏差,如交货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80%,每降低1%,中禾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合同期限届满时,中禾公司仅供货1382.37吨,占合同约定采购数量的8.64%,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交付量。因其供货不足导致我公司不得不从其他途径采购大量饲料,不仅给我公司的肉牛养殖带来了极大风险,实际也产生了差价损失,故我公司主张300万元违约金。

反诉被告鸽子花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列的2018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合同条款的约定及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向我公司供货1382.637吨是事实,但是该合同签订是因为反诉原告承诺在纳雍县新房乡开展养牛项目所签订,在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项目,但是反诉原告没有履行来纳雍县履行养牛的主体责任,将我公司提供的全株玉米青贮运到大方县其他基地,从根本上来说是反诉原告违背了签订合同的初衷,反诉原告没有来纳雍县养牛同时拒绝支付全株玉米青贮的款项,而我公司从签订后就积极开展全株玉米青贮的收购工作,我公司之所以向反诉原告仅仅供应部分全株玉米青贮饲料是因为反诉原告一直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公司有理由不再继续供应全株玉米青贮饲料,这也是为了减少损失。所以违约行为是反诉原告造成,反诉原告提出的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并支持我公司的本诉请求。

原告鸽子花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反驳中禾公司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纳扶领办通〔2018〕9号文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全株青贮玉米采购合同》的背景及目的是被告在纳雍县发展肉牛养殖以助推纳雍县脱贫攻坚工作。

2.《全株青贮玉米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单价为500元每吨,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

3.销货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应全株青贮玉米共计1382.37吨,按500元/吨计算,应付货款为691,185元。

4.新房乡2018年全株青贮玉米收购数量及资金明细封面(以下简称“《收购数量及资金明细》”)及2018年全株玉米收贮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开展青贮玉米采购工作,花费了大量的采购费、运输费。

5.《青贮饲料收贮工资发放汇总表》及《青贮饲料收贮工资发放花名册》、《青贮饲料收贮运输费发放花名册》、《青贮饲料收贮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为供应被告青贮饲料花费工人工资173,743.2元。

6.《关于请求中禾公司支付青贮饲料款的函》(以下简称“《催款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同时也载明中禾公司从未在纳雍发展和开展过肉牛养殖,反而将饲料运往大方县养牛项目基地,中禾公司行为严重违约,违反合同目的,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7.交纳保全费票据及保险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正当合法权益,产生的必要性支出费用。

8.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背景及合同目的。证人周某1出庭作证证言:2018年8月份,我们恒大纳雍公司有计划在新房乡建立一个养牛厂,计划被告养殖,考虑到年后进牛会有市场空白期,被告公司高总、县里面的农牧局局长经商量后,预计5000头牛吃到3月份大概需要2万吨饲料;收饲料的资金是原告贷款1000万元,我们公司作为担保,具体实施收饲料是我公司购买设备,如果不够由原告进行购买;收饲料的价格是500元/吨,定的价格偏低,市场价格实际是高于500元/吨,因为涉案合同并非一个商业行为,而是一项扶贫项目,一吨饲料的成本要超过600元;收完后,因为扶贫资金的调整,养牛计划取消,收购的总量大概是8000吨,后来原告不愿意将饲料卖给被告,因为收购价格过高。证人周某2出庭作证证言:去年8月份,被告有几个老总到县长办公室说他们来纳雍养牛,按照500元每吨来收购,设备是恒大集团提供,技术人员由被告提供,原告提供的《实施方案》是真实的文件。

9.货款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涉案货款的发票。

10.纳雍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鸽子花公司与中禾公司签订《全株青贮玉米采购合同》的背景及合同目的,为到纳雍发展肉牛养殖。

被告中禾公司对原告鸽子花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实施方案》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被告必须在纳雍县养牛;第2组证据《采购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未约定让被告在纳雍养牛;第3组证据《销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仅供货1382.37吨,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第4组证据《收购数量及资金明细》及《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5组证据《青贮饲料收贮工资发放汇总表》及《青贮饲料收贮工资发放花名册》、《青贮饲料收贮运输费发放花名册》、《青贮饲料收贮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原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6组证据《催收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仅代表被告收到该文件,不能代表对文件内容的认可;第7组证据交纳保全费票据及保险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保全费应当根据判决结果依法裁定,财产保全保险费并非该案的必要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第8组证据周某1、周某2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周某1与涉案项目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周某2证言中对被告要来纳雍养牛的陈述不予认可,能够证明约定每吨500元且没有附加条件;对第9组证据货款发票真实性请法院判断,合法性上,这份发票的被开户行名称有误,存在瑕疵,会导致无法入账,在关联性上,这份发票形式上存在瑕疵,且未交付给被告,未达成合同约定的交付发票的义务;对第10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中禾公司未承诺在纳雍县养牛,该份证据为本案诉讼临时出具,内容不真实。

被告中禾公司对其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反驳鸽子花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5月10日,供货总量为1.6万吨。

2.纳雍裹包青贮收购统计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才开始供货,仅供货至2019年5月10日,原告供货量仅为1382.37吨,远低于合同约定的1.6万吨。

3.炫烨销售合同(2018年11月20日)、到货统计表、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迟迟未履行合同,被告与上海炫烨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烨公司”)签署销售合同,单价为每吨1,000元,至2019年1月,炫烨公司共计供货1019.29吨,总价为1,019,290元,已支付完毕,差价损失为509,645元。

4.炫烨销售合同(2019年6月18日)、到货统计表、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因原告供货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被告与炫烨公司签署销售合同,单价为每吨950元,至2019年8月,炫烨公司共计供货1046.42吨,总价为994,099元,已支付95万元,差价损失为470,889元。

5.民祥销售合同(2019年6月20日)、到货统计表、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因原告供货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被告与甘肃民祥牧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祥公司”)签署销售合同,单价为每吨980元,至2019年8月,民祥公司共计供货青贮苜蓿1363.04吨,青贮燕麦1685.91吨,总价为3,015,331.8元,已支付297万元,差价损失为1,491,806.8元。

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贵阳银行电子回执单、预算内付款(贵州),用以证明2019年11月12日,被告向炫烨公司支付尾款44,099元。2019年10月22日,被告向民祥公司支付尾款32,248.68元。

7.2018年纳雍县玉米青贮裹包相关费用说明,(以下简称“费用说明”)、新房乡费用凭证、百兴镇费用凭证、乐治镇费用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为履行涉案合同,投入费用总计72,724.6元,在原告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也是被告的损失。

8.《青贮收购合同》、银行回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与纳雍县寨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该合同正常履行,没有约定纳雍县青贮玉米只能用于本地的限制。

9.《纳雍县乐治镇恒大援建养牛场代饲养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用以证明2018年5月份,鸽子花公司与北京农友商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农友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由北京农友公司代养牛,而非被告,如果被告要在纳雍养牛应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并未达成此类约定,肉牛养殖场是由政府和恒大集团援建,受委托方是鸽子花公司选择并委托,即使原告所述养牛未实现属实,也是因为政府和恒大没有援建养殖场,或鸽子花公司未委托而导致,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未作出任何承诺。

10.微信记录,用以证明鸽子花公司法人田松在2019年5月24日微信通知被告涉案合同要停止履行,理由是代养公司要撤退,县领导、指挥部和纳雍扶贫公司要求留着青贮料,做好代养公司撤退后的准备。该通知揭示了鸽子花公司力图隐瞒合同无法履行的真实原因,也说明案涉合同的目的和前提根本不是要求被告在纳雍养牛。

11.情况说明及发票,用以证明鸽子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的违约行为,中禾公司不得不从外地紧急采购替代饲料,产生额外成本的事实。

12.补充证据,支付辅助青贮玉米加工人员工资银行回单。证明支付金额76,400元。

原告鸽子花公司对被告中禾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采购合同》三性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纳雍裹包青贮收购统计表的供货数量无异议;第3组证据的销售合同不是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核实,该合同签订时间在原被告履行合同期间内,是被告单方违约找案外人供货而未告知原告,对到货统计表、付款凭证三性不予认可;第4、5组证据的销售合同签订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已经到期,与原告无关,且货物名称为生物发酵饲料,不是本案的全株青贮玉米饲料,是被告自己购买价格昂贵的饲料,对到货统计表、付款凭证三性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贵阳银行电子回执单、预算内付款(贵州)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第7组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部分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费用与本案无关;第8组证据《青贮收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银行电子回单不予认可,合同上不含运费和装卸费的单价是550元,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包含装卸、运费等的单价是500元,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是为了实现扶贫工作;第9组证据《合作协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合同已经作废,没有履行,如果签订代养协议,那么收购就应该是收购公司履行;第10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中禾公司拿了饲料没有给纳雍县养殖牛;第11组证据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核实,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12组补充证据支付个人工资银行回单无异议。

经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陈述,综合全案证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即原、被告共同提供的《采购合同》、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保全费票据及保险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证据纳雍裹包青贮收购统计表、微信记录、支付辅助青贮玉米加工人员工资银行回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实施方案》,该证据属于行政公文,加盖了纳雍县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且该方案中列明的成员单位县农牧局原局长周某2出庭作证时亦证明该文件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作出合理质疑,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证据《收购数量及资金明细》及《统计表》,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该《收购数量及资金明细》及《统计表》系原告为履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收购青贮玉米的数量及资金统计,被告陈述时亦认可其协助原告收购青贮玉米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青贮饲料收贮工资发放汇总表》及《青贮饲料收贮工资发放花名册》、《青贮饲料收贮运输费发放花名册》、《青贮饲料收贮工资表》,因该组证据原件存于纳雍县,经原告申请,该组证据系本院从纳雍县调取得来,且该组证据系原告为履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收购青贮玉米的人工费、运输费支出情况,发放名册具备领款人签字捺印,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催款函》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申请周某1、周某2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周某1系恒大集团纳雍公司分管扶贫经理,周某2原为纳雍县农牧局局长,二人与原告属于不同的单位,双方之间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二人的证言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实施方案》、被告关于恒大集团纳雍公司提供设备其提供技术人员进行加工及收购数量8000左右吨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周某1、周某2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的货款发票,经审查为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提供纳雍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与《实施方案》对应,予以采信;8.被告提供的第3、4、5、6组证据即三份销售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贵阳银行单子回执单、预算内付款(贵州)能证实其与炫烨公司、民祥公司发生交易的事实,与本案有无关联,在说理部分加以说明;9.被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费用说明、新房乡费用凭证、百兴镇费用凭证、乐治镇费用凭证,结合《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技术及管理人员及原告认可被告提供了技术人员的事实,对费用说明中载明产生餐饮及日常生活费用及支付工作人员工资的事实,结合第12组补充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金额76400元。10.被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青贮收购合同》系其在签订涉案合同前与他人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推导出涉案合同的签署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1.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北京农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2.被告补充提供的情况说明与销售合同证明内容一致,但数量相互矛盾,不予采信,补充提交的货运代理费票据系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7日被告中禾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原告鸽子花公司作为乙方就甲方向乙方采购全株青贮玉米相关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含税综合单价500元/吨的价格[包含收割、运输、卸装(含加工点至储存点二次转运)、保管、机械租赁、燃油、用电、验收费、管理费、利润、各类风险、相关税费等全部费用,除合同中约定的费用外,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费用]向乙方收购规格为吨袋裹包的全株青贮玉米1.6万吨,金额合计80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20日起到2019年5月1日;全株青贮玉米收购工作由乙方负责具体组织及实施,甲方提供机械手、技术员、质量监督员等青贮加工所需的技术及管理人员,费用由甲方承担;交货时间暂定2019年5月1日前,具体由双方确认,交货地点为乙方存储点。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属于不可逆转性合同,一旦签订,双方须全力执行,若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或因违约造成对方损失,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暂定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甲方将全部合格的货物装车完成后,甲乙双方根据实际交付数量确定合同实际总价,乙方按照合同实际总价向甲方开具等额合格有效发票,开具发票后甲方据实支付全部货款;甲方逾期付款超过5个工作日的,每逾期1个工作日,按50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单价不作任何上调,乙方不得以市场价格、人工、材料费用上涨为由要求涨价或拒绝交货。如出现此类情况,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责任并保留索赔的权利;合作期间,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按照当地政策申请相关补贴,补贴费用归乙方所有;乙方须按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组织并实施收购工作,甲乙双方同意最终交付量在合同约定基础上可以有20%的偏差,如交付量与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偏差超过20%的,乙方需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交付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80%的,每降低1%,乙方应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8年8月23日开始收购青贮玉米,八九两个月加工青贮玉米8000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技术及管理人员,支付管理人员工资76,400元。

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中禾公司交付青贮玉米1382.37吨后,未继续交付。被告将已交付的青贮玉米运至大方县养牛。已交付的青贮玉米1382.37吨,应到价款691,185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开具了发票,但未提交给被告。

纳雍县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8月8日制定《纳雍县2018年全株玉米及皇竹草收贮工作实施方案》,以纳扶领办通〔2018〕9号《通知》印发到相关部门。《通知》内容“为进一步抓好我县2018年全株玉米及皇竹草收贮工作,经县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将《纳雍县2018年全株玉米及皇竹草收贮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鸽子花公司为《实施方案》的职责分工单位,《实施方案》内容:“为确保引进的基础母牛平稳过冬,保障贫困户稳定脱贫,结合恒大援建纳雍县肉牛养殖产业项目的工程建设进度及计划进牛时间,特制定本收贮方案。”一、目标任务:到2019年8月,全县共计引进基础母牛16873头,需收购青贮3.4万吨,其中全株玉米2.2万吨,皇竹草1.2万吨。二、进度安排:2018年8月上旬启动收贮工作,确保在2018年9月15日以前全面完成收贮任务。三、收贮模式:1.已签订经营合同的养殖场由经营主体负责收购青贮,各乡镇(街道)协助配合。2.未签订代养协议和无养殖场的乡镇,由鸽子花公司代中禾公司收购,完成中禾公司所需1.6万吨全株玉米,各乡(镇、街道)协助配合。3.各乡镇(街道)在养牛场附近落实存放地点统一存放。四、收贮指导价:全株玉米按田间价400元/吨收购,皇竹草按田间价200元/吨收购,运费、加工费等由收贮企业负责。五、(一)领导机构:纳雍扶贫公司分管产业经理周某1、县农牧局局长周某2、鸽子花公司总经理田松都是成员。(二)资金保障:已签订代养协议的乡镇(街道),由代养企业筹集资金、统一收购,未签订代养协议和无养殖场的乡镇(街道),由恒大集团担保,县人民政府统筹,平台公司贷款,由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代中禾恒瑞收购;(三)职责分工: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负责加工机械的采购及调配,组建专业收贮队伍,收购农户的全株玉米、皇竹草进行青贮,并配送到各乡镇收贮点。运营主体负责收购已签订经营合同养殖场的所需青贮。该实施方案的附件《收贮计划表》中还载明收贮主体为中禾公司的乡镇包括龙场镇(进牛时间计划为2018年9月)、新房乡(进牛时间计划为2019年2月)、勺窝镇、雍熙街道、百兴镇、曙光镇、阳长镇、水东镇、化作乡、鬃岭镇、居仁街道、张家湾镇、寨乐镇。

因扶贫资金调整,2019年5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田松向中禾公司高总发送微信,微信内容:“因纳雍扶贫公司要代养公司多接管了3000头牛,答应给代养公司增资扩股,但一直没有落实,代养公司多养了3000头,导致占用了大量资金,运营上出了点状况,可能要清算撤退,所以请示了县领导和指挥部以及纳雍扶贫公司,要留着青贮料,作好代养公司撤退后的准备,牛要有吃的,故向你公司汇报一下,现停运一下,来年在合作,望谅解,同时帮处理一下款项事宜。”被告已收到该通知,未作回复。2019年10月14日,鸽子花公司向中禾公司发出《催款函》,催收涉案货款691,185元。2019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货款面额为691,185元的发票。

另查明,2018年11月20日,被告中禾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案外人炫烨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中禾公司向炫烨公司购买饲料名称为生物发酵秸秆饲料35货柜,单价为1,000元/吨。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炫烨公司共计向中禾公司供货1019.29吨,货款1,019,290元。中禾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9日、2019年2月19日向炫烨公司付款511,840元、507,450元。2019年6月18日,中禾公司与炫烨公司另行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数量改为1000吨±5%,单价为950元/吨,其余内容与2018年11月20日的合同约定一致。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炫烨公司再次向中禾公司供货1046.42吨,2019年8月9日、2019年11月12日,中禾公司分别向炫烨公司付款95万元、44,099元。2019年6月20日,中禾公司与民祥公司签订《饲料饲草供购合同》,民祥公司在合同执行期内向中禾公司提供青贮苜蓿1500吨,单价1,000元/吨,青贮燕麦1500吨,单价980元/吨。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7月11日民祥公司共向被告中禾公司供青贮苜蓿1363.04吨,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民祥公司共向被告中禾公司供青贮燕麦1685.91吨。2019年7月3日、2019年10月22日,中禾公司分别向民祥公司付款297万元、30,248.68元。

再查明,鸽子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田松,2020年9月23日变更为陈虹铭。原告因申请保全产生申请费3,975元,为提供担保购买保险产生保险费1,382.37元。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诉辩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或者已经解除;二、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如何处理。

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的《全株青贮玉米采购合同》指向的内容是全株玉米的加工销售,属于买卖关系,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焦点一。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5月1日,2019年5月1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合同期限届满已终止。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暂定于2019年5月1日前,具体由双方确认。该约定的意思即在2019年5月1日后,只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数量范围内继续交货,被告同意接收,2019年5月1日不是合同绝对终止履行时间。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持续至2019年5月9日原告还向被告供货,合同未终止履行。直至2019年5月24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田松用微信向被告发送了无法供货,来年再合作的通知,说明原告已向被告明示不继续供货,出现了一方不仅迟延履行债务而且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符合合同解除的情形。微信内容应为合同解除的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后就合同解除效力问题未依法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9年5月24日终止。原告未撤回解除合同通知,其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已被解除合同通知取代,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关于合同的性质,原告鸽子花公司是纳雍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基于《实施方案》以实现恒大援建纳雍县肉牛养殖产业项目的工程建设提前打好基础,《实施方案》明确青贮玉米是就地存放点存放,确保引进的基础母牛平稳过冬,保障贫困户稳定脱贫。《实施方案》载明的内容“已签订代养协议的乡镇(街道),由代养企业筹集资金、统一收购,未签订代养协议和无养殖场的乡镇(街道),由恒大集团担保,县人民政府统筹,平台公司贷款,由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代中禾恒瑞收购”与证人周某1、周某2证实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中禾公司人员高庆与纳雍县人民政府进行过洽谈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代表原告自身利益,是为了落实《实施方案》指向的目标任务,不具有商业化性质。《实施方案》是行政决策依据,具有普遍公信力和极高可信度,中禾公司不承认就案涉合同与纳雍县人民政府进行过洽谈的事实,但未申请公司人员高庆作为证人出庭就事实作出合理说明,足以认定合同签订的背景是依托于《实施方案》。鸽子花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落实《实施方案》是公司内部管理目标,对外签订合同与合同相对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合同性质不是行政协议。虽然合同未约定被告必须在纳雍养牛才获得青贮玉米饲料,也没有将《实施方案》纳入合同内容,但原告并非主观上不履行合同,而是受客观因素的影响不能完全履行。合同解除后,原告未交付完的饲料不再交付,被告对未交付的饲料不再支付价款。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饲料应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青贮玉米1382.37吨,应到价款691185元,且开具了发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主张违约金300万元,原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有两项,一项是若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或因违约造成对方损失,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暂定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另一项是乙方(原告)交付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80%的,每降低1%,乙方应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根据原告已交付青贮玉米的数量与应交付数量对比,无论适用哪一项,如果系原告违约,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均超过被告反诉请求的300万元。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原则上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并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可酌情认定以直接损失上浮百分之三十为限。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支付上限,应以原告是否违约及因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为前提基础。原告主张销售青贮玉米给被告是以被告在纳雍县养牛为前提,被告将青贮玉米运往大方县养牛,相反是被告违约。但合同对此无约定,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又以合同在履行期间,被告另行向炫烨公司购买饲料,不属于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青贮玉米不少于1.28万吨,只交付了1382.37吨就停止交付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而且应交付数量差距较大,无论被告在合同期内还是合同期外向第三方购买饲料,客观上否定不了原告明显违约的事实,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损失的确认,合同约定,原告组织收购青贮玉米,被告提供技术指导。被告为了提供技术指导,其管理人员指导加工的青贮玉米饲料8000吨,支付管理人员工资76,400元,原告无异议。原告向被告交付1382.37吨,已加工未交付的6617.63吨,未交付部分占比82.72%,按照付出与回收比例折算,被告的损失为支付管理人员工资76,400元的82.72%,计算为63,198.37元。被告将向炫烨公司、民祥公司进购的生物发酵秸秆、青贮苜蓿、青贮燕麦等与青贮玉米的价格差为损失依据主张违约金。前述已说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相对原告并非商业行为,其次被告另行进购的生物发酵秸秆、青贮苜蓿、青贮燕麦等与青贮玉米是不同的饲料,饲料的价格差异是由饲料的品质属性所决定,二者不可比较,被告将二者的价格差作为其损失,并非青贮玉米的价格上涨产生的损失,其主张缺乏合理性,不予采纳。被告未主张预期利益损失,不作审查。综合前述,认定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63,198.37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上限以实际损失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为82,157.87元,因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差距较大,在上限限额内酌情支持82,000元。

原告请求其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申请费及保险担保费应由被告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申请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而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应由法院根据裁判结果进行分配。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的规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其法律义务,合同无约定由对方负担,故其因此而所支付的保险费1,382.37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禾恒瑞(贵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货款691,185元;

二、反诉被告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反诉原告中禾恒瑞(贵州)有限公司违约金82,000元;

三、驳回原告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中禾恒瑞(贵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712元,由被告中禾恒瑞(贵州)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反诉原告中禾恒瑞(贵州)有限公司负担14,900元,反诉被告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弦

人民陪审员  周世燕

人民陪审员  彭 勤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越阳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5民初3139号

原告(反诉被告):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居仁街道和瑞庭小区1号楼商业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MA6E76UKX3。

法定代表人:陈虹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明凤,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中禾恒瑞(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大方县农牧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MA6DTMUY7D。

法定代表人:师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彦博,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鸽子花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禾恒瑞(贵州)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黔0525民初4102号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禾恒瑞(贵州)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691,185元,冻结期限从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被告中禾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被告基于同一事实提起反诉,与本诉一并审理。同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9)黔0525民初4102号民事判决书,中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5民终155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5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鸽子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凤、王某,被告中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博、李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鸽子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与被告中禾公司签订的《全株青贮玉米采购合同》;2、判决被告中禾公司支付所拖欠原告全株青贮玉米采购款共计691185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中禾公司副总经理高庆与恒大集团帮扶纳雍指挥部产品部经理周某1、时任纳雍县农牧局局长周某2及纳雍县人民政府县长商议,由恒大集团在纳雍县新房乡长沟村修建一个5000头规模的肉牛场,由被告中禾公司养牛,中禾公司要求纳雍县先帮忙储备全株青贮玉米,后纳雍县人民政府责成我公司收购后以500元每吨的价格销售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全株青贮玉米采购合同》,代为落实合作主体责任。合同签订后,因全株青贮玉米采购市场过高,加上合同所涉产品加工费、人工及水电费用等,成本价高达700元每吨,但我公司仍然按时向被告供应共计1382.37吨,共折算货款691185元。但被告却将涉案全株青贮玉米运往大方自己的其他项目基地而不是双方约定的长沟村5000头规模肉牛场项目,并以我公司未足数供货而拒付货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签署的《全株玉米青储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可以予以解除,双方未达成关于玉米饲料只能使用在纳雍县的5000头肉牛项目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供货1.6万吨,仅仅在2019年4月和5月向被告供货了1382.37吨,远远低于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十项,原告应当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141.76万元,而1382.37吨的货款远远无法抵扣该违约金。根据合同第7.1条及8.6条约定原告应当在付款前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原告始终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关发票,综上,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存在违约,造成我公司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向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反诉原告中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的《全株青贮玉米采购合同》约定,鸽子花公司向我公司供货1.6万吨,每吨单价500元,合同总价款为80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5月1日。双方同意最终交付量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可以有20%的偏差,如交货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80%,每降低1%,中禾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合同期限届满时,中禾公司仅供货1382.37吨,占合同约定采购数量的8.64%,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交付量。因其供货不足导致我公司不得不从其他途径采购大量饲料,不仅给我公司的肉牛养殖带来了极大风险,实际也产生了差价损失,故我公司主张300万元违约金。

反诉被告鸽子花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列的2018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合同条款的约定及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向我公司供货1382.637吨是事实,但是该合同签订是因为反诉原告承诺在纳雍县新房乡开展养牛项目所签订,在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项目,但是反诉原告没有履行来纳雍县履行养牛的主体责任,将我公司提供的全株玉米青贮运到大方县其他基地,从根本上来说是反诉原告违背了签订合同的初衷,反诉原告没有来纳雍县养牛同时拒绝支付全株玉米青贮的款项,而我公司从签订后就积极开展全株玉米青贮的收购工作,我公司之所以向反诉原告仅仅供应部分全株玉米青贮饲料是因为反诉原告一直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公司有理由不再继续供应全株玉米青贮饲料,这也是为了减少损失。所以违约行为是反诉原告造成,反诉原告提出的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并支持我公司的本诉请求。

原告鸽子花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反驳中禾公司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纳扶领办通〔2018〕9号文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全株青贮玉米采购合同》的背景及目的是被告在纳雍县发展肉牛养殖以助推纳雍县脱贫攻坚工作。

2.《全株青贮玉米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单价为500元每吨,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

3.销货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应全株青贮玉米共计1382.37吨,按500元/吨计算,应付货款为691,185元。

4.新房乡2018年全株青贮玉米收购数量及资金明细封面(以下简称“《收购数量及资金明细》”)及2018年全株玉米收贮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开展青贮玉米采购工作,花费了大量的采购费、运输费。

5.《青贮饲料收贮工资发放汇总表》及《青贮饲料收贮工资发放花名册》、《青贮饲料收贮运输费发放花名册》、《青贮饲料收贮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为供应被告青贮饲料花费工人工资173,743.2元。

6.《关于请求中禾公司支付青贮饲料款的函》(以下简称“《催款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同时也载明中禾公司从未在纳雍发展和开展过肉牛养殖,反而将饲料运往大方县养牛项目基地,中禾公司行为严重违约,违反合同目的,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7.交纳保全费票据及保险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正当合法权益,产生的必要性支出费用。

8.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背景及合同目的。证人周某1出庭作证证言:2018年8月份,我们恒大纳雍公司有计划在新房乡建立一个养牛厂,计划被告养殖,考虑到年后进牛会有市场空白期,被告公司高总、县里面的农牧局局长经商量后,预计5000头牛吃到3月份大概需要2万吨饲料;收饲料的资金是原告贷款1000万元,我们公司作为担保,具体实施收饲料是我公司购买设备,如果不够由原告进行购买;收饲料的价格是500元/吨,定的价格偏低,市场价格实际是高于500元/吨,因为涉案合同并非一个商业行为,而是一项扶贫项目,一吨饲料的成本要超过600元;收完后,因为扶贫资金的调整,养牛计划取消,收购的总量大概是8000吨,后来原告不愿意将饲料卖给被告,因为收购价格过高。证人周某2出庭作证证言:去年8月份,被告有几个老总到县长办公室说他们来纳雍养牛,按照500元每吨来收购,设备是恒大集团提供,技术人员由被告提供,原告提供的《实施方案》是真实的文件。

9.货款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涉案货款的发票。

10.纳雍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鸽子花公司与中禾公司签订《全株青贮玉米采购合同》的背景及合同目的,为到纳雍发展肉牛养殖。

被告中禾公司对原告鸽子花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实施方案》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被告必须在纳雍县养牛;第2组证据《采购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未约定让被告在纳雍养牛;第3组证据《销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仅供货1382.37吨,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第4组证据《收购数量及资金明细》及《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5组证据《青贮饲料收贮工资发放汇总表》及《青贮饲料收贮工资发放花名册》、《青贮饲料收贮运输费发放花名册》、《青贮饲料收贮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原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6组证据《催收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仅代表被告收到该文件,不能代表对文件内容的认可;第7组证据交纳保全费票据及保险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保全费应当根据判决结果依法裁定,财产保全保险费并非该案的必要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第8组证据周某1、周某2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周某1与涉案项目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周某2证言中对被告要来纳雍养牛的陈述不予认可,能够证明约定每吨500元且没有附加条件;对第9组证据货款发票真实性请法院判断,合法性上,这份发票的被开户行名称有误,存在瑕疵,会导致无法入账,在关联性上,这份发票形式上存在瑕疵,且未交付给被告,未达成合同约定的交付发票的义务;对第10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中禾公司未承诺在纳雍县养牛,该份证据为本案诉讼临时出具,内容不真实。

被告中禾公司对其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反驳鸽子花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5月10日,供货总量为1.6万吨。

2.纳雍裹包青贮收购统计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才开始供货,仅供货至2019年5月10日,原告供货量仅为1382.37吨,远低于合同约定的1.6万吨。

3.炫烨销售合同(2018年11月20日)、到货统计表、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迟迟未履行合同,被告与上海炫烨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烨公司”)签署销售合同,单价为每吨1,000元,至2019年1月,炫烨公司共计供货1019.29吨,总价为1,019,290元,已支付完毕,差价损失为509,645元。

4.炫烨销售合同(2019年6月18日)、到货统计表、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因原告供货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被告与炫烨公司签署销售合同,单价为每吨950元,至2019年8月,炫烨公司共计供货1046.42吨,总价为994,099元,已支付95万元,差价损失为470,889元。

5.民祥销售合同(2019年6月20日)、到货统计表、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因原告供货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被告与甘肃民祥牧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祥公司”)签署销售合同,单价为每吨980元,至2019年8月,民祥公司共计供货青贮苜蓿1363.04吨,青贮燕麦1685.91吨,总价为3,015,331.8元,已支付297万元,差价损失为1,491,806.8元。

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贵阳银行电子回执单、预算内付款(贵州),用以证明2019年11月12日,被告向炫烨公司支付尾款44,099元。2019年10月22日,被告向民祥公司支付尾款32,248.68元。

7.2018年纳雍县玉米青贮裹包相关费用说明,(以下简称“费用说明”)、新房乡费用凭证、百兴镇费用凭证、乐治镇费用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为履行涉案合同,投入费用总计72,724.6元,在原告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也是被告的损失。

8.《青贮收购合同》、银行回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与纳雍县寨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该合同正常履行,没有约定纳雍县青贮玉米只能用于本地的限制。

9.《纳雍县乐治镇恒大援建养牛场代饲养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用以证明2018年5月份,鸽子花公司与北京农友商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农友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由北京农友公司代养牛,而非被告,如果被告要在纳雍养牛应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并未达成此类约定,肉牛养殖场是由政府和恒大集团援建,受委托方是鸽子花公司选择并委托,即使原告所述养牛未实现属实,也是因为政府和恒大没有援建养殖场,或鸽子花公司未委托而导致,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未作出任何承诺。

10.微信记录,用以证明鸽子花公司法人田松在2019年5月24日微信通知被告涉案合同要停止履行,理由是代养公司要撤退,县领导、指挥部和纳雍扶贫公司要求留着青贮料,做好代养公司撤退后的准备。该通知揭示了鸽子花公司力图隐瞒合同无法履行的真实原因,也说明案涉合同的目的和前提根本不是要求被告在纳雍养牛。

11.情况说明及发票,用以证明鸽子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的违约行为,中禾公司不得不从外地紧急采购替代饲料,产生额外成本的事实。

12.补充证据,支付辅助青贮玉米加工人员工资银行回单。证明支付金额76,400元。

原告鸽子花公司对被告中禾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采购合同》三性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纳雍裹包青贮收购统计表的供货数量无异议;第3组证据的销售合同不是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核实,该合同签订时间在原被告履行合同期间内,是被告单方违约找案外人供货而未告知原告,对到货统计表、付款凭证三性不予认可;第4、5组证据的销售合同签订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已经到期,与原告无关,且货物名称为生物发酵饲料,不是本案的全株青贮玉米饲料,是被告自己购买价格昂贵的饲料,对到货统计表、付款凭证三性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贵阳银行电子回执单、预算内付款(贵州)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第7组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部分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费用与本案无关;第8组证据《青贮收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银行电子回单不予认可,合同上不含运费和装卸费的单价是550元,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包含装卸、运费等的单价是500元,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是为了实现扶贫工作;第9组证据《合作协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合同已经作废,没有履行,如果签订代养协议,那么收购就应该是收购公司履行;第10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中禾公司拿了饲料没有给纳雍县养殖牛;第11组证据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核实,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12组补充证据支付个人工资银行回单无异议。

经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陈述,综合全案证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即原、被告共同提供的《采购合同》、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保全费票据及保险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证据纳雍裹包青贮收购统计表、微信记录、支付辅助青贮玉米加工人员工资银行回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实施方案》,该证据属于行政公文,加盖了纳雍县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且该方案中列明的成员单位县农牧局原局长周某2出庭作证时亦证明该文件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作出合理质疑,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证据《收购数量及资金明细》及《统计表》,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该《收购数量及资金明细》及《统计表》系原告为履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收购青贮玉米的数量及资金统计,被告陈述时亦认可其协助原告收购青贮玉米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青贮饲料收贮工资发放汇总表》及《青贮饲料收贮工资发放花名册》、《青贮饲料收贮运输费发放花名册》、《青贮饲料收贮工资表》,因该组证据原件存于纳雍县,经原告申请,该组证据系本院从纳雍县调取得来,且该组证据系原告为履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收购青贮玉米的人工费、运输费支出情况,发放名册具备领款人签字捺印,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催款函》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申请周某1、周某2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周某1系恒大集团纳雍公司分管扶贫经理,周某2原为纳雍县农牧局局长,二人与原告属于不同的单位,双方之间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二人的证言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实施方案》、被告关于恒大集团纳雍公司提供设备其提供技术人员进行加工及收购数量8000左右吨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周某1、周某2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的货款发票,经审查为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提供纳雍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与《实施方案》对应,予以采信;8.被告提供的第3、4、5、6组证据即三份销售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贵阳银行单子回执单、预算内付款(贵州)能证实其与炫烨公司、民祥公司发生交易的事实,与本案有无关联,在说理部分加以说明;9.被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费用说明、新房乡费用凭证、百兴镇费用凭证、乐治镇费用凭证,结合《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技术及管理人员及原告认可被告提供了技术人员的事实,对费用说明中载明产生餐饮及日常生活费用及支付工作人员工资的事实,结合第12组补充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金额76400元。10.被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青贮收购合同》系其在签订涉案合同前与他人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推导出涉案合同的签署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1.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北京农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2.被告补充提供的情况说明与销售合同证明内容一致,但数量相互矛盾,不予采信,补充提交的货运代理费票据系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7日被告中禾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原告鸽子花公司作为乙方就甲方向乙方采购全株青贮玉米相关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含税综合单价500元/吨的价格[包含收割、运输、卸装(含加工点至储存点二次转运)、保管、机械租赁、燃油、用电、验收费、管理费、利润、各类风险、相关税费等全部费用,除合同中约定的费用外,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费用]向乙方收购规格为吨袋裹包的全株青贮玉米1.6万吨,金额合计80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20日起到2019年5月1日;全株青贮玉米收购工作由乙方负责具体组织及实施,甲方提供机械手、技术员、质量监督员等青贮加工所需的技术及管理人员,费用由甲方承担;交货时间暂定2019年5月1日前,具体由双方确认,交货地点为乙方存储点。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属于不可逆转性合同,一旦签订,双方须全力执行,若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或因违约造成对方损失,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暂定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甲方将全部合格的货物装车完成后,甲乙双方根据实际交付数量确定合同实际总价,乙方按照合同实际总价向甲方开具等额合格有效发票,开具发票后甲方据实支付全部货款;甲方逾期付款超过5个工作日的,每逾期1个工作日,按50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单价不作任何上调,乙方不得以市场价格、人工、材料费用上涨为由要求涨价或拒绝交货。如出现此类情况,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责任并保留索赔的权利;合作期间,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按照当地政策申请相关补贴,补贴费用归乙方所有;乙方须按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组织并实施收购工作,甲乙双方同意最终交付量在合同约定基础上可以有20%的偏差,如交付量与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偏差超过20%的,乙方需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交付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80%的,每降低1%,乙方应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8年8月23日开始收购青贮玉米,八九两个月加工青贮玉米8000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技术及管理人员,支付管理人员工资76,400元。

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中禾公司交付青贮玉米1382.37吨后,未继续交付。被告将已交付的青贮玉米运至大方县养牛。已交付的青贮玉米1382.37吨,应到价款691,185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开具了发票,但未提交给被告。

纳雍县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8月8日制定《纳雍县2018年全株玉米及皇竹草收贮工作实施方案》,以纳扶领办通〔2018〕9号《通知》印发到相关部门。《通知》内容“为进一步抓好我县2018年全株玉米及皇竹草收贮工作,经县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将《纳雍县2018年全株玉米及皇竹草收贮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鸽子花公司为《实施方案》的职责分工单位,《实施方案》内容:“为确保引进的基础母牛平稳过冬,保障贫困户稳定脱贫,结合恒大援建纳雍县肉牛养殖产业项目的工程建设进度及计划进牛时间,特制定本收贮方案。”一、目标任务:到2019年8月,全县共计引进基础母牛16873头,需收购青贮3.4万吨,其中全株玉米2.2万吨,皇竹草1.2万吨。二、进度安排:2018年8月上旬启动收贮工作,确保在2018年9月15日以前全面完成收贮任务。三、收贮模式:1.已签订经营合同的养殖场由经营主体负责收购青贮,各乡镇(街道)协助配合。2.未签订代养协议和无养殖场的乡镇,由鸽子花公司代中禾公司收购,完成中禾公司所需1.6万吨全株玉米,各乡(镇、街道)协助配合。3.各乡镇(街道)在养牛场附近落实存放地点统一存放。四、收贮指导价:全株玉米按田间价400元/吨收购,皇竹草按田间价200元/吨收购,运费、加工费等由收贮企业负责。五、(一)领导机构:纳雍扶贫公司分管产业经理周某1、县农牧局局长周某2、鸽子花公司总经理田松都是成员。(二)资金保障:已签订代养协议的乡镇(街道),由代养企业筹集资金、统一收购,未签订代养协议和无养殖场的乡镇(街道),由恒大集团担保,县人民政府统筹,平台公司贷款,由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代中禾恒瑞收购;(三)职责分工: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负责加工机械的采购及调配,组建专业收贮队伍,收购农户的全株玉米、皇竹草进行青贮,并配送到各乡镇收贮点。运营主体负责收购已签订经营合同养殖场的所需青贮。该实施方案的附件《收贮计划表》中还载明收贮主体为中禾公司的乡镇包括龙场镇(进牛时间计划为2018年9月)、新房乡(进牛时间计划为2019年2月)、勺窝镇、雍熙街道、百兴镇、曙光镇、阳长镇、水东镇、化作乡、鬃岭镇、居仁街道、张家湾镇、寨乐镇。

因扶贫资金调整,2019年5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田松向中禾公司高总发送微信,微信内容:“因纳雍扶贫公司要代养公司多接管了3000头牛,答应给代养公司增资扩股,但一直没有落实,代养公司多养了3000头,导致占用了大量资金,运营上出了点状况,可能要清算撤退,所以请示了县领导和指挥部以及纳雍扶贫公司,要留着青贮料,作好代养公司撤退后的准备,牛要有吃的,故向你公司汇报一下,现停运一下,来年在合作,望谅解,同时帮处理一下款项事宜。”被告已收到该通知,未作回复。2019年10月14日,鸽子花公司向中禾公司发出《催款函》,催收涉案货款691,185元。2019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货款面额为691,185元的发票。

另查明,2018年11月20日,被告中禾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案外人炫烨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中禾公司向炫烨公司购买饲料名称为生物发酵秸秆饲料35货柜,单价为1,000元/吨。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炫烨公司共计向中禾公司供货1019.29吨,货款1,019,290元。中禾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9日、2019年2月19日向炫烨公司付款511,840元、507,450元。2019年6月18日,中禾公司与炫烨公司另行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数量改为1000吨±5%,单价为950元/吨,其余内容与2018年11月20日的合同约定一致。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炫烨公司再次向中禾公司供货1046.42吨,2019年8月9日、2019年11月12日,中禾公司分别向炫烨公司付款95万元、44,099元。2019年6月20日,中禾公司与民祥公司签订《饲料饲草供购合同》,民祥公司在合同执行期内向中禾公司提供青贮苜蓿1500吨,单价1,000元/吨,青贮燕麦1500吨,单价980元/吨。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7月11日民祥公司共向被告中禾公司供青贮苜蓿1363.04吨,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民祥公司共向被告中禾公司供青贮燕麦1685.91吨。2019年7月3日、2019年10月22日,中禾公司分别向民祥公司付款297万元、30,248.68元。

再查明,鸽子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田松,2020年9月23日变更为陈虹铭。原告因申请保全产生申请费3,975元,为提供担保购买保险产生保险费1,382.37元。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诉辩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或者已经解除;二、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如何处理。

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的《全株青贮玉米采购合同》指向的内容是全株玉米的加工销售,属于买卖关系,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焦点一。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5月1日,2019年5月1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合同期限届满已终止。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暂定于2019年5月1日前,具体由双方确认。该约定的意思即在2019年5月1日后,只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数量范围内继续交货,被告同意接收,2019年5月1日不是合同绝对终止履行时间。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持续至2019年5月9日原告还向被告供货,合同未终止履行。直至2019年5月24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田松用微信向被告发送了无法供货,来年再合作的通知,说明原告已向被告明示不继续供货,出现了一方不仅迟延履行债务而且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符合合同解除的情形。微信内容应为合同解除的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后就合同解除效力问题未依法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9年5月24日终止。原告未撤回解除合同通知,其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已被解除合同通知取代,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关于合同的性质,原告鸽子花公司是纳雍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基于《实施方案》以实现恒大援建纳雍县肉牛养殖产业项目的工程建设提前打好基础,《实施方案》明确青贮玉米是就地存放点存放,确保引进的基础母牛平稳过冬,保障贫困户稳定脱贫。《实施方案》载明的内容“已签订代养协议的乡镇(街道),由代养企业筹集资金、统一收购,未签订代养协议和无养殖场的乡镇(街道),由恒大集团担保,县人民政府统筹,平台公司贷款,由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代中禾恒瑞收购”与证人周某1、周某2证实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中禾公司人员高庆与纳雍县人民政府进行过洽谈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代表原告自身利益,是为了落实《实施方案》指向的目标任务,不具有商业化性质。《实施方案》是行政决策依据,具有普遍公信力和极高可信度,中禾公司不承认就案涉合同与纳雍县人民政府进行过洽谈的事实,但未申请公司人员高庆作为证人出庭就事实作出合理说明,足以认定合同签订的背景是依托于《实施方案》。鸽子花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落实《实施方案》是公司内部管理目标,对外签订合同与合同相对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合同性质不是行政协议。虽然合同未约定被告必须在纳雍养牛才获得青贮玉米饲料,也没有将《实施方案》纳入合同内容,但原告并非主观上不履行合同,而是受客观因素的影响不能完全履行。合同解除后,原告未交付完的饲料不再交付,被告对未交付的饲料不再支付价款。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饲料应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青贮玉米1382.37吨,应到价款691185元,且开具了发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主张违约金300万元,原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有两项,一项是若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或因违约造成对方损失,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暂定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另一项是乙方(原告)交付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80%的,每降低1%,乙方应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根据原告已交付青贮玉米的数量与应交付数量对比,无论适用哪一项,如果系原告违约,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均超过被告反诉请求的300万元。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原则上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并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可酌情认定以直接损失上浮百分之三十为限。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支付上限,应以原告是否违约及因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为前提基础。原告主张销售青贮玉米给被告是以被告在纳雍县养牛为前提,被告将青贮玉米运往大方县养牛,相反是被告违约。但合同对此无约定,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又以合同在履行期间,被告另行向炫烨公司购买饲料,不属于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青贮玉米不少于1.28万吨,只交付了1382.37吨就停止交付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而且应交付数量差距较大,无论被告在合同期内还是合同期外向第三方购买饲料,客观上否定不了原告明显违约的事实,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损失的确认,合同约定,原告组织收购青贮玉米,被告提供技术指导。被告为了提供技术指导,其管理人员指导加工的青贮玉米饲料8000吨,支付管理人员工资76,400元,原告无异议。原告向被告交付1382.37吨,已加工未交付的6617.63吨,未交付部分占比82.72%,按照付出与回收比例折算,被告的损失为支付管理人员工资76,400元的82.72%,计算为63,198.37元。被告将向炫烨公司、民祥公司进购的生物发酵秸秆、青贮苜蓿、青贮燕麦等与青贮玉米的价格差为损失依据主张违约金。前述已说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相对原告并非商业行为,其次被告另行进购的生物发酵秸秆、青贮苜蓿、青贮燕麦等与青贮玉米是不同的饲料,饲料的价格差异是由饲料的品质属性所决定,二者不可比较,被告将二者的价格差作为其损失,并非青贮玉米的价格上涨产生的损失,其主张缺乏合理性,不予采纳。被告未主张预期利益损失,不作审查。综合前述,认定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63,198.37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上限以实际损失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为82,157.87元,因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差距较大,在上限限额内酌情支持82,000元。

原告请求其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申请费及保险担保费应由被告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申请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而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应由法院根据裁判结果进行分配。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的规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其法律义务,合同无约定由对方负担,故其因此而所支付的保险费1,382.37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禾恒瑞(贵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货款691,185元;

二、反诉被告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反诉原告中禾恒瑞(贵州)有限公司违约金82,000元;

三、驳回原告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中禾恒瑞(贵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712元,由被告中禾恒瑞(贵州)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反诉原告中禾恒瑞(贵州)有限公司负担14,900元,反诉被告纳雍县鸽子花农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弦

人民陪审员  周世燕

人民陪审员  彭 勤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越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