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4民初587号
原告:绍兴市上***消防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新章村(章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046525685。
法定代表人:陆仁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卫国、叶舟清,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沃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小越街道倪范村。
法定代表人:何一帆。
原告绍兴市上***消防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良消防公司)诉被告绍兴沃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双方两次申请庭外自行和解,后和解协商未果。原告仁良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国、被告沃尔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良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4030.5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到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6月起长期保持消防器材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消防器材产品。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030.55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沃尔特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催讨过,对原告所说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并不清楚,从2012年起就将企业交给何琦管理了。
被告沃尔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沃尔特公司经质证认为如被告就案涉增值税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抵扣过,则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有何琦、杨洋、严建英等人签字的采购订单予以认可。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向绍兴市上虞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查询,绍兴市上虞区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了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的证明。经出示,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被告表示由法院审核。该证明系职能部门出具,由本院依法调取,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案所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税务部门进行认证,结合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始,被告沃尔特公司向原告仁良消防公司采购各类消防器材产品。原告接到被告的采购订单后,于2008年5月至2015年8月间,陆续向被告供货,货款合计6050290.92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756260.37元的货款,至今尚欠货款294030.55元,故酿成诉争。
另查明,上虞市仁良消防配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名称变更登记为绍兴市上***消防配件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仁良消防公司与被告沃尔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被告沃尔特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可以被告违约为由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沃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上***消防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4030.5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计285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125元,由被告绍兴沃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丽鸣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龚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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