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02民初1355号
原告:嘉兴博隆铝装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步镇**丰开发区**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嘉兴嘉煜投资管理有,住所地:嘉兴市环城**路汇丰广场**座**504。
法定代表人:***。
原告嘉兴博隆铝装饰板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嘉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与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款写明:“原告向联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轿车一辆,车辆总价为382600元,原告自行支付首付款118600元,剩余购车款***申请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申办的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74000元。”为此,原、被告及***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汽车贷款车辆保险续保风险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载明:“原告在订立《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时,原告自愿向被告缴存抵押车辆的下一年度保险续保保证金8000元。”为确保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及汽车贷款车辆保险续保风险协议的履行,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由***对原告履行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及汽车贷款车辆保险续保风险协议,履行反担保责任。事后,***已按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的规定,履行了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申办的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274000元的义务。但被告违约,时至今日仍未退还保险续保保证金80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退还保险押金8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签定合同的事实;
2.汽车贷款车辆保险续保风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签订协议的事实;
3.保证金专用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存保证金8000元的事实;
4.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还清了所有的贷款,车辆抵押也已解除;
5.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投保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1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办理购车贷款,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透支金额274000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贷款车辆保险续保风险协议》一份,约定:在订立上述合同时,原告自愿向被告缴存抵押车辆的下一年度保险续保保证金8000元,第二年度和第三年度的车辆保险由被告办理,并由被告指定保险公司,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不得自行办理或委托除被告以外的第三人办理;原告如果在一年内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应将收到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如借款期为二年或三年,待还清全部借款后归还保证金。2010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缴存保证金8000元,被告出具了相应的保证金专用收款凭证。之后,被告按约结清了全部借款本息,并解除了车辆抵押,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其保证金。
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被告的名称由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嘉兴嘉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车辆保险续保风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缴存保证金8000元,现原告结清了全部贷款并解除了车辆抵押,被告对原告要求其退还保证金8000元的主张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嘉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嘉兴博隆铝装饰板有限公司保证金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