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粤1322民初8255号
原告:博罗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广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二:***,男,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博罗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某塑胶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惠州市某某塑胶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诉称,2023年3月1日,被告一因承建“惠州市某某塑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厂房B、厂房C、宿舍楼E”项目,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JY****228号。2023年7月,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还款协议》,被告二自愿对被告一的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一供应了货物,被告一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4年6月20日,被告一尚欠货款1227427.50元未予支付。被告一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6月20日的违约金272888.24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自2024年6月21日三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被告二作为担保方,应当对被告一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大股东,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四系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实际受益方,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都不予支付。鉴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l227427.50元;2、判今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6月20日的违约金272888.24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自2024年6月2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00元;4、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四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7、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确认:两被告因承建“惠州市某某塑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厂房B、厂房C、宿舍楼E”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拖欠原告货款1227427.50元、违约金272888.24元(具体计算以违约金计算表,截止至2024年6月20日);原告起诉两被告产生律师费30000元、保函费2795.47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9286元。现双方为达成调解,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272888.24元,只要求两被告承担货款1227427.5元、律师费30000元、保函费2795.47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9286元,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1274508.97元;
二、两被告同意按分五期向原告支付上述1274508.97元:1.两被告在2024年9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款项50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30000元、保函费2795.47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9286元、货款452918.53元);2.两被告在2024年10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204508.97元;3.两被告在2024年11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9万元;4.两被告在2024年1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9万元;5.两被告在2025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9万元;以上付款为银行转账,以原告提供的收款账户收款,付款时间以银行实际到账为准,付款顺序为律师费、保函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货款;
三、如两被告未履行或未按时足额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任一付款义务,则原告除有权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外,还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本协议第一条中原告为达成调解而放弃的违约金,并还有权要求两被告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4年6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