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联火炬电瓷电器有限公司

湖南华联火炬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81民初3523号 原告:湖南华联火炬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黄泥坳办事处横店村(工业园C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醴陵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可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湖南华联火炬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华联火炬电瓷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华联火炬电瓷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和解款项450000元;2、判令被告履行《和解协议》所有约定条款;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就被告挪用原告资金一事,自愿签订《和解协议》,但被告仅支付5万元,尚欠4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显失公平,且原告存在胁迫情形,该和解协议属于无效协议;2、被告在代理原告与新疆其亚吕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尽职尽责,在原告自身违约无法胜诉的情况下,被告仍想法设法通过调解方式代理原告全额追回款项,且在征得原告负责人***的同意后,与对方签订调解协议,对追回款项的使用,被告事实上亦征得***的批准,且事后被告已全额返还给原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相反被告还支付了5万元利息损失给原告,足以弥补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被告无需支付另外45万元;3、原告没有按照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代理费用,应由原告按合同另外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原告湖南华联火炬电瓷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湖南华联火炬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与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原告湖南华联火炬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一审诉讼阶段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包括代为办理立案和财产保全手续,代为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代收法律文书等具体权利。2016年3月10日,湖南华联火炬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以湖南华联火炬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与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双方已签署和解协议,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已按和解协议约定支付第一笔货款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于同日作出(2015)吉民二初字第1626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湖南华联火炬电瓷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016年5月10日前,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分三笔将应付款512999元转至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账户,之后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将该款转至被告***账户上。 2018年7月10日,湖南华联火炬电瓷电器有限公司向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送达公函一份,公函载明:“到2018年5月31日止,我司一直未收到新疆其亚铝电的和解执行款,后经联系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财务,对方回应和解协议执行款在2016年5月10日前已经分三笔共计512999元全部打款到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账户。现我司发公函至贵所和贵所***律师,请贵所及贵所***律师在2天内分别作出一个正式的书面答复,合理解析具体的512999元款项的去向”。2018年6月8日、2018年7月11日、2018年7月13日,被告***分4次向原告转款共计512999元。 2018年12月20日,原告湖南华联火炬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关于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挪用甲方资金一事,现经过双方充分了解,本着互谅互让原则,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双方确认本《和解协议》内容是双方在公平、自愿原则下共同商议决定的,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2、乙方作为执业律师,明知故犯,给甲方造成情感上的极大伤害,以上乙方侵害甲方利益的情况发生后,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给予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作为补偿,补偿款以以下方式支付:2019年2月1日前付5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付15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付100000元,2020年6月31前付1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付100000元;3、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其他法律责任;4、乙方不得利用其行业地位,影响甲方的正常经营,也不得代理华联瓷业下属各关联企业员工对华联的诉讼、仲裁业务,如发现有对甲方不利的情况,甲方将追究其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3月16日、2019年4月19日分别向原告转账2万元、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被告应否按该协议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11日已就协议内容进行过磋商,被告***在签订《和解协议》时系执业律师,应当清楚签订协议书后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且在协议签订后按双方约定向原告转款5万元,可见该《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代理费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华联火炬电瓷电器有限公司45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