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联火炬电瓷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诉湖南华联火炬电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81民初94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出庭诉讼。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水生,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华联火炬电瓷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君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办理立案手续,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调解,代为领取执行款和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来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办理立案手续,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调解,代为领取执行款和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与被告湖南华联火炬电瓷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水生、被告湖南华联火炬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刘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款86073.71元【其中医疗费19093.71元、误工费(41+180)天*150元/天=33150元、护理费(41天*100元/天)=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00元/天)=4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2年起雇佣原告从事燃气操作。2018年6月16日,原告下班后到保安室门口,被保安队队长张振葳用铁棍殴打,并被其用刀将原告头部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19093.71元,被告仅支付6000元医药费,其余由原告支付。原告伤情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已对保安队队长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是在工作期间遭受损害,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湖南华联火炬电瓷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我司安保事项全部由醴陵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张振葳系醴陵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由其安排到我司从事保安工作。原告与张振葳是在下班后打架,不是上班期间。张振葳与原告的打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张振葳承担责任,而不应起诉我司。二、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属于重复赔偿,应予驳回。张振葳已赔偿原告85000元并取得原告谅解,现原告起诉我司要求赔偿属于重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并责令原告当庭向我司道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湖南华联瓷业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湖南华联火炬电瓷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与醴陵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由醴陵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湖南华联瓷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其中包括被告湖南华联火炬电瓷电器有限公司厂区,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从事燃气操作。2018年6月16日6时许,原告下夜班后到保安室找保安队长张振葳,理论因上班期间乱停摩托车被保安拍照并被公司罚款一事。后双方发生口角,张振葳手持钢管将原告打伤。原告之子黄亮闻讯赶来后与张振崴撕扯在一起,在此过程中原告被张振葳手中的匕首划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16日入院,7月27日出院,共住院41天,花费医药费19093.71元,其中被告垫付了6000元。出院医嘱全休半年,保持均衡营养。原告伤情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8年7月19日,原告***与张振葳达成调解协议,张振葳赔偿了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原告对张振葳表示谅解。2019年1月31日,张振葳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一、原告因受到伤害而遭受的损失如何计算?二、赔偿主体如何确定以及如何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首先,原告因受到伤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按照原告的诉求以及现行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9093.71元,有医疗费用发票予以证明,应予认定;2、误工费,住院41天,全休半年,误工时间221天,酌按每天120元计算为26520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4100元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为2460元;5、营养费酌定2000元;6、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证据,但属必需开支,酌定500元;7、原告没有提交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8、鉴定费163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应予认定。以上共计56303.71元。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在合理限度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非法侵害,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员工遭受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生地点系在被告厂区范围内,由被告进行控制管理,具有相对独立、封闭性,被告应对厂区内的工作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张振葳系劳务派遣人员,由醴陵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被告公司担任保安服务人员,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原告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醴陵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保安招录、培训、教育方面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振葳在执行工作任务中故意犯罪,伤害他人,是侵权的直接责任人,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公司、醴陵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振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仅将湖南华联火炬电瓷电器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当,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与醴陵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保安公司和张振葳追偿。但本案直接侵权人张振葳已经向原告赔偿了因本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实际赔偿额高于经本院计算的金额,现原告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要求重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优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付佳毫
书 记 员 罗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