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3民初2389号
原告:淄博广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埠下路南首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MA3C82HC98。
法定代表人:代文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苗岭路28号楼7-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
负责人:黄渭,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6813F。
负责人:刘刚,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广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广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广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00000.00元、医疗费用5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一份,保险单号11126173900672528676,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9日00时起至2020年4月28日24时止,投保雇员4人,赔偿限额每人死亡伤残金500000.00元、医疗费用50000.00元。原告于2019年6月23日申请变更被保人员,由代文宝变更为王加海,被告公司业务员张炜炜当天发给原告申请书,原告填写了变更内容并加盖公章后寄出,被告业务员张炜炜于2019年6月27日签收。2019年7月2日18时左右,王加海在工地施工时被砸中头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已进行了赔偿。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向被告业务员张炜炜报了案,被告也看了现场,但被告以王加海不在投保清单之列为由拒赔,如果被告业务员收到原告的投保人员变更申请没有变更,不是原告的责任,属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拒赔是无道理的,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投保情况属实,但原告在诉状中称2019年6月23日向答辩人申请变更被保人员不属实,答辩人是在2019年7月3日才收到原告申请变更被保人员的申请。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公司业务员张炜炜”也不是答辩人的员工。投保单中对雇员变更也专门作了说明,在说明部分的第3项明确记载:若保险期间发生投保雇员变更(增加、减少、替换等)请与本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变更,对应的本公司应当出具书面单证来确认此类变更……也就是说原告如果想变更被保人员,答辩人需要出具书面单证来确认此类变更才算有效。原告所称变更人员王加海于2019年7月2日在工地施工时砸中头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答辩人在收到原告申请变更被保人员的申请时,该申请变更的被保人员已经死亡。本次事故发生于2019年7月2日晚18:10分左右,因此该案不在保险期内,也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原告的变更申请也没有得到答辩人的书面确认,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原告所要求的赔偿,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一份,保险单号11126173900672528676,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9日00时起至2020年4月28日24时止,投保雇员4人,赔偿限额每人死亡伤残金500000.00元、医疗费用50000.00元。该业务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代理人淄博圣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张炜炜与原告签订的。原告于2019年6月23日申请变更被保人员,被保人员由代文宝变更为王加海,张炜炜当天发给原告申请书,原告按要求填写了变更内容并加盖公章后寄出,张炜炜于2019年6月27日收到原告书面变更申请书。2019年7月2日18时左右,王加海在工地施工时被砸中头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595.73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向张炜炜报了案,被告也派人看了现场,但被告以王加海不在投保清单之列为由拒赔。
上述事实,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的保单一份、被告出具的投保发票一份、原告与张炜炜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向张炜炜邮寄变更申请的顺丰快递业务单、包裹查询单、变更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王加海死亡证明书一份、火化证明一份、户口注销注明一份、医疗费单据四张(计款595.73元)、门诊病历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淄博圣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合同一份、淄博圣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与张炜炜劳动合同一份、张炜炜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申请变更被保人的行为是否有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按被告代理人的要求将变更申请书以快递方式递交给了被告方代理人,应当认定原告申请变更被保人的行为已经完成,被告方应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本案中被告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导致事故发生时,未将被保人予以变更,属被告与代理人之间的问题,原告并没责任。被告以此为由拒赔,于法无据,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申请变更被保人的行为有效。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用应以实际花费595.73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广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死亡赔偿金500000.00元、医疗费用595.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00元,减半收取46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兆满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曹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