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2民初3375号
原告:成都内构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濛阳新城商业中心宝兴街3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澜,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内构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构筑公司)与被告***和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构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构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泰和公司支付内构筑公司服务费204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0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每日2‰,计算至服务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和置地8#实体样板房项目室内设计合同》,泰和公司委托内构筑公司承担“***和置地北城世纪公园8号实体样板房室内装饰设计”,设计费总计240000元。合同对设计费的支付进度做了约定,合同第6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支付总设计费的15%即36000元,确认方案设计成果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35%即84000元,确认施工图设计成果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的40%即96000元,施工完成15个工作日内,按照甲方要求提交结算资料,办理结算完成之后支付总设计费的10%即24000元。合同第8.1条约定,如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则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逾期金额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内构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样板房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多年。泰和公司仅于2014年7月支付36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2020年8月,内构筑公司按泰和公司要求邮寄了相关资料,但泰和公司仍未支付。
泰和公司答辩称,对双方签订《***和置地8#实体样板房项目室内设计合同》及已支付3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第6.2条约定,付款前内构筑公司的工作结果需经泰和公司确认,但内构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工作结果经过泰和公司确认;其次,内构筑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内构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签订《***和置地8#实体样板房项目室内设计合同》,泰和公司委托内构筑公司承担“***和置地北城世纪公园8号实体样板房室内装饰设计”,设计费总计240000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支付总设计费的15%即36000元,确认方案设计成果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35%即84000元,确认施工图设计成果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的40%即96000元,施工完成15个工作日内,按照甲方要求提交结算资料,办理结算完成之后支付总设计费的10%即24000元。合同6.2条约定,甲方(泰和公司)每次付款前,乙方(内构筑公司)应提供甲方对设计成果的书面确认但同时应提供相应阶段费用的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期限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8.1条约定,如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则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逾期金额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内构筑公司向泰和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36000元和96000元的发票,泰和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内构筑公司支付36000元。《***和置地8#实体样板房项目室内设计合同》指定的样板房实际装修完毕。现已经拆除。2020年10月19日,内构筑公司通过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泰和公司发出律师函。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和置地8#实体样板房项目室内设计合同》、发票、《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和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内构筑公司提交的QICQ聊天记录截图和QQ邮箱截图,因未能提供原始电子数据进行核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和置地8#实体样板房项目室内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系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在于:1、内构筑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达到付款条件;2、内构筑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争点一:付款条件成就问题。根据合同6.2条约定,付款条件有二,一是内构筑公司工作成果经泰和公司确认,二是内构筑公司提供付款金额相应发票。对于条件一,本院认为,虽内构筑公司未提供泰和公司书面确认书,但客观上泰和公司已经完成了样板房的装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装修系适用内构筑公司以外其他第三方提供的装修方案,故应当认定泰和公司实际已经接受内构筑公司的工作成果,并实际使用,因此条件一已经成就。对于条件二,根据双方陈述,内构筑公司仅开具了132000元的发票,而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已经将发票开具义务上升为付款义务的对等义务,在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要求泰和公司支付全部款项条件尚未成就。
争点二:诉讼时效问题。依据前述意见,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内构筑公司主张的债权尚未成就,故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因此,对泰和公司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但综合本案,本院认为,在内构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泰和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如以内构筑公司未完全履行开具发票义务而驳回内构筑公司的诉请,内构筑公司实际可以完成开票义务后,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此一来,无疑增加了双方之诉累,亦不符合诉讼经济之原则。因此,在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可以依照合同履行先后之顺序,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义务前提下,对内构筑公司之主张予以支持,此亦不损害泰和公司之合法利益。
对于内构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存在应付未付之情形,故对违约***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和置地有限公司于收到成都内构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开具的108000元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内构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服务费204000元;
二、驳回成都内构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成都内构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和置地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海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