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内构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成都内构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成都东景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8民初6612号
原告:成都内构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9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李军,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东景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迎晖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琳,女,汉族,1987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内构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构筑公司)诉被告成都东景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景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内构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军、张明军,被告东景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构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支付给原告设计费用530710元,并按合同全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利息30765元,超出部分资金占用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明宇·创客广场项目永久售楼部、样板房室内设计合同》,设计项目的地点位于成都东客站西广场沱江路和嘉陵江路之间,设计内容包含样板房设计、原临时售楼部设计、永久售楼部(一楼)设计,合同总价为615300元。设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并提交永久售楼部内装设计概念方案设计经东景泰公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30%,提交所有全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施工图纸及文件经东景泰公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6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0%。如施工图全部交付之日起满一年,设计范围内的工程仍未竣工,付清设计费余款。付款时间届满之前,内构筑公司应提供应付款金额等额的有效发票,否则东景泰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期限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如东景泰公司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8459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84592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付,至2017年7月10日,逾期利息应支付14000元。2015年7月13日对永久售楼部及样板房方案设计提交了设计方案;2015年9月10日对永久售楼部及样板房提交了施工图、材料样本电子版;2015年11月11日被告确认原告提交了第二阶段所有全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施工图纸及文件的工作,按合同约定已到达第二阶段60%的付费,但被告未支付第二阶段60%的费用369180元,至2017年7月10日逾期利息应支付44670元。2016年11月11日施工图全部交付满一年,按合同约定已达到第三阶段10%的付费,被告未支付第三阶段10%的费用61530元,至2017年7月10日逾期利息应支付2935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东景泰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符合被告要求且经被告确认的设计成果和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逾期利息和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符合被告要求且经被告确认的设计成果和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已经构成严重逾期,逾期天数已超过15天,被告基于该合同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法律和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内构筑公司与被告东景泰公司签订《明宇·创客广场项目永久售楼部、样板房室内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项目地点位于成都东客站西广场沱江路和嘉陵江路之间,设计内容包含样板房设计88000元、原临时售楼部设计262500元、永久售楼部(一楼)设计264800,合同总价为615300元。设计付款时间第一次为合同签订并提交永久售楼部内装设计概念方案设计经东景泰公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30%,第二次为提交所有全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施工图纸及文件经东景泰公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60%,第三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0%。合同还约定:如施工图全部交付之日起满一年,设计范围内的工程仍未竣工,付清设计费余款。付款时间届满之前,内构筑公司应提供应付款金额等额的有效发票,否则东景泰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期限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如东景泰公司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8459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仅向原告支付84590元。2015年7月13日对永久售楼部及样板房方案设计提交了设计方案;2015年9月10日对永久售楼部及样板房提交了施工图、材料样本电子版。2015年11月11日被告确认原告提交了第二阶段所有全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施工图纸及文件的工作,按合同约定已到达第二阶段60%的付费,但被告未支付第二阶段60%的费用369180元。2016年11月11日施工图全部交付满一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三阶段10%的费用61530元。
另查明,东景泰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7日,成立时股东为四川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杨明。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即2015年11月19日,被告公司两股东变更为成都蓝润华锦置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明宇创客广场项目永久售楼部、样板房室内设计合同》、设计书、会议纪要、确认函、支付凭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并付了设计成果。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付款84590元的付款凭证,同时提交了宋延安签字的两份工作确认函,两份确认函均记载了请付款84590元情况及欠款情况,两份证据能够印证宋延安即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同时宋延安在会议经要记录上签字同样能够确定王之凤系项目上工作人员身份。原告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有会议纪要、宋延安及王之凤签字的确认函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义务。现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在原告完成合同后,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530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合同全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利息30765元不当。因合同约定“如东景泰公司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5%。”,故其违约金应为逾期付款金额的5%即26535.5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超出部分资金占用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其违约金的约定具有填补原告损失的功能,原告再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系重复主张,且违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东景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内构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530710元及违约金26535.5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内构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5元,由被告成都东景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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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宗华
人民陪审员  夏开政
人民陪审员  严刚英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牛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