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9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东景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迎晖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琳,女,汉族,1987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内构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9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李军,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东景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景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内构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构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6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东景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婷,被上诉人成都内构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景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661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内构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宋延安”“王之凤”履行职务行为错误,此二人不是东景泰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东景泰公司的授权;宋延安、王之凤、杨翼均非公司人员。2.一审法院认为内构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了设计成果缺乏依据,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违约金认定及判决有误,东景泰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内构筑公司辩称,1.宋延安、王之凤是本案设计项目的负责人,他们行为是代表东景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2.内构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内构筑公司完成案涉合同的工作内容,并不是没有依据;3.违约金是案涉合同中明确的,东景泰公司需要承担违约金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判决。
内构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景泰公司按合同支付设计费用530710元,并按合同全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利息30765元,超出部分资金占用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东景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3日,内构筑公司与东景泰公司签订《明宇·创客广场项目永久售楼部、样板房室内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项目地点位于成都东客站西广场沱江路和嘉陵江路之间,设计内容包含样板房设计费88000元、原临时售楼部设计费262500元、永久售楼部(一楼)设计费264800,合同总价为615300元。设计付款时间第一次为合同签订并提交永久售楼部内装设计概念方案设计经东景泰公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30%,第二次为提交所有全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施工图纸及文件经东景泰公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60%,第三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0%。合同还约定:如施工图全部交付之日起满一年,设计范围内的工程仍未竣工,付清设计费余款。付款时间届满之前,内构筑公司应提供应付款金额等额的有效发票,否则东景泰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期限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如东景泰公司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内构筑公司按合同履行义务。2015年7月10日,内构筑公司向东景泰公司开具184590元的发票,东景泰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仅向内构筑公司支付84590元。2015年7月13日对永久售楼部及样板房方案设计提交了设计方案;2015年9月10日对永久售楼部及样板房提交了施工图、材料样本电子版。2015年11月11日东景泰公司确认内构筑公司提交了第二阶段所有全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施工图纸及文件的工作,按合同约定已到达第二阶段60%的付费,但东景泰公司未支付第二阶段60%的费用369180元。2016年11月11日施工图全部交付满一年,东景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第三阶段10%的费用61530元。另查明,东景泰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7日,成立时股东为四川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杨明。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即2015年11月19日,东景泰公司公司两股东变更为成都蓝润华锦置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内构筑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并付了设计成果。本案审理中,内构筑公司提交了东景泰公司付款84590元的付款凭证,同时提交了宋延安签字的两份工作确认函,两份确认函均记载了请付款84590元情况及欠款情况,两份证据能够印证宋延安即代表东景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同时宋延安在会议经要记录上签字同样能够确定王之凤系项目上工作人员身份。内构筑公司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有会议纪要、宋延安及王之凤签字的确认函予以证明。内构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内构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义务。现东景泰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在内构筑公司完成合同后,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内构筑公司主张按东景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53071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合同全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利息30765元不当。因合同约定“如东景泰公司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5%。”,故其违约金应为逾期付款金额的5%即26535.50元。内构筑公司主张东景泰公司支付超出部分资金占用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其违约金的约定具有填补内构筑公司损失的功能,内构筑公司再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系重复主张,且违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东景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内构筑公司支付设计费用530710元及违约金26535.50元;驳回内构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5元,由东景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东景泰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向内构筑公司支付84590元。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东景泰公司是否应向内构筑公司支付设计费;2.东景泰公司是否应向内构筑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针对内构筑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并付了设计成果这一问题,内构筑公司提交了东景泰公司付款凭证、工作确认函、会议纪要、邮件记录、设计图纸等证据,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内构筑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形成了相互印证。东景泰公司主张宋延安、王之凤不能代表东景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内构筑公司并未交付设计成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第六十六条关于“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内构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内构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义务,对内构筑公司主张按东景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5307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东景泰公司未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东景泰公司向内构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成都东景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72元,由上诉人成都东景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赵 峰
审判员 冯 璐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