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内构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成都内构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82民初633号

原告:成都内构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9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军,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濛阳镇濛阳新城商业中心宝兴街3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韩茂林。

本院受理原告成都内构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构筑公司)诉被告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内构筑公司与泰和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成都泰和置地8#实体样板房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内构筑公司承担成都泰和置地北城世纪公园8号实体样板房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第4.1条约定内构筑公司提供的设计成果包括概念设计成果、深化概念初步设计成果、施工图设计成果、家私软装建议。合同第7.2.4条约定内构筑公司应当保证其提交的成果符合国家及地方现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行业规范之要求、符合本合同目的。合同第7.2.5条约定内构筑公司为履行本合同向泰和公司提供的所有阶段性和最终设计成果,及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其他研究成果,双方同意其所含有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申请专利权和专利权等权利属于泰和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的具体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规定的形式要件。综合分析涉案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本案应系技术咨询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所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本院不在被指定享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之列,故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泰和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泰和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彭州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该区域内的中级人民法院,享有对本案的专属管辖权,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宇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任海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