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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常州中天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初字第1906号 原告***,男,1995年1月27日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 被告常州中天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05335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武进区郑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武进区郑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530300-2。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5月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 原告***诉被告***、常州中天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常州中天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21时40分左右,***驾驶苏D×××××号小客车沿虹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虹北路新天地南门段,恰遇***驾驶电瓶三轮车(乘员***)沿虹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致两车损,***、***不同程度受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车损等合计114829.42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 被告常州中天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苏D×××××号小客车是我公司的车辆,但我公司已将该车交由***使用,因此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苏D×××××号小客车系常州中天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交由我使用的,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仍由我负责的工程队在使用,该车平时由***与工程队队长二人使用,二人需用车时由其自行驾驶,发生事故与我无关。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号小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有不计免赔。但本案肇事司机在使用车辆时酒精含量为236.7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状态,此种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而且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畴。具体损失庭审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21时40分左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7毫克/100毫升)驾驶苏D×××××号小客车沿虹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虹北路新天地南门段,恰遇***驾驶电瓶三轮车(乘员***)沿虹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致两车损,***、***不同程度受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受伤后,送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共支付医疗费17405.42元。2013年5月20日,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因车祸致左足第1、2趾骨骨折遗留左足趾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所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300元。 另查明,苏D×××××号小客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承包常州中天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常州中天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所有的一辆苏D×××××号小客车交由***使用,***将该车辆留于工程队,该车辆平时由工程队队长及***二人驾驶,事故发生当日,***因私事自行驾驶苏D×××××号小客车与朋友吃饭后,驾车返还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已支付***1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保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因交强险赔偿不受此限制,故对该公司关于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对于车损不属于本案交强险赔偿范围及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当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7405.4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13200元(每月3300元,计算四个月),原告虽提供了一份某门窗店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但该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状况,本院酌定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000元。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310元,并提供原告父母系残疾人无收入的相关证明,但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原告并未能提供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车损300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合计认定为92519.42元,该款应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705.67元(医疗费用限额内6251.67元,死亡伤残限额内71454元),由***赔偿14813.75元,***已支付***16000元可在应赔偿款中抵扣。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计77705.67元。 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损等合计14813.75元(在已支付给***16000元中抵销)。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3.75元,由被告***负担1186.2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