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民初3017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中卫宝佳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区黎里镇***鑫西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北大未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试验林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中卫宝佳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北大未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583839.16元,赔偿逾期付款违约损失292275元(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暂计至2018年4月18日),合计287611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道地药材研究中心装饰及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由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7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于2015年12月25日基本完工交付验收,被告于2016年3月投入使用,至此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13万元,与合同约定的分三次达到75%的付款进度不符,甚至不能达到约定20%预付款的标准。被告委托的造价审核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报告,审定造价为4313839.16元。自竣工后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173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非实际的工程款金额,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有相关约定(审计),但原告所依据的造价咨询报告并非最终的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2、原告所承建的装修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因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相应损失;3、原告延期完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的违约责任后抵消部分工程款。
被告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湖南北大未名道地药材研究中心医疗净化装饰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2、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00万元;3、原告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4、原告承担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底,原、被告签订《湖南北大未名道地药材研究中心医疗净化装饰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期55天,工程于2015年11月10日开工,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合同还约定因原告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应按被告要求进行返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原告负责。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返工达不到工程质量要求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项目,则每逾期一天按本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承接工程后,拖延工期至2016年9月16日竣工,延期277天。同时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达不到相应要求,经被告要求整改,仍然不符合质量要求并导致被告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和工程质量导致被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原告未违反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逾期,在证据中可以体现,是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到期款项所致,原告在本诉中的证据也可以体现该事实,故不应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2、本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2年左右,被告确认验收并交付造价审计,在审计定案表中**确认,故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3、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道地药材研究中心装饰及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协议书》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1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建设方、甲方)签订《道地药材研究中心装饰及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湖南北大未名道地药材研究中心,承包范围为道地药材研究中心一层和二层共920平方米的设计和施工,其中一层为诊室和大厅等医疗功能区,二层为细胞实验室等功能区,具体施工内容为:室内装饰装修、普通空调和净化空调的安装、强电安装、弱电安装、给排水安装等;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为55天,本工程自2015年11月10日开工,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若遇本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工期顺延。其他甲方配合施工单位应在本工期内完成施工,否则工期顺延;二楼净化工程因空调设备订货周期要50天,此部分工期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可适当延长;3、工程造价:本工程装饰及净化工程暂定价为450万元,弱电部分工程暂定价为250万元,工程总造价暂定为700万元。工程装饰按实结算,计价办法采用定额计价,预算单价不变,工程量据实结算;4、第一次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第二次工程款支付为:空调等设备到场,吊顶基本封闭,支付完成合格工程量的50%作为进度款;第三次工程款支付为:各项施工基本完毕,具备初步验收条件,支付合同额的75%作为进度款,第四次工程款支付为:由甲方委托审计结算完成后,经甲乙双方认可审计结果后7日内,付至审定金额的95%,其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二年)满并无质量问题后10天内付清。乙方应当在工程款支付前向甲方交付等额的工程税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5、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变更或解除合同,应提前7天书面通知对方,且需经对方同意,同时支付对方该工程合同总价的3%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损失,双方办理合同解除手续后方可解除。如果一方提出变更合同,应经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因甲方单方面原因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则按欠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并承担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工期顺延;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项目,则每逾期一天按本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工程款的支付。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进场施工。2016年5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为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的责任、**、义务,保障双方的利益,尽快完成“国家林油一体化示范基地——道地药材研究中心”项目,保证工程顺利完成,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2、甲方先向乙方支付30万元工程款后,乙方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净化设备安装并试机;甲方在2016年5月20日之前对工程资料签字并配合乙方施工各项事宜;在乙方施工期间甲方应继续向乙方支付相应工程款,剩余款项按照原合同支付条款执行;乙方在甲方打款之后开始施工(时间以打款日期为准),工期为30个工作日,工程完工一周内甲方负责对工程验收;3、一楼、二楼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签署竣工合格备案表,如未签署,但实际投入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4、乙方完成工程后15天内提供相应的结算资料,双方配合审计,甲方按照原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日生效,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具备同等法律效应。原告完成本案诉争工程后,被告委托北京达和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造价审核。2018年1月25日,北京达和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载明:1、湖南北大未名道地药材研究中心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2、工程的具体施工内容为:室内装饰装修、普通空调和净化空调的安装、强电安装、弱电安装、给排水安装工程等。被告报送的结算金额为5699434.03元;编审作业日期: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3、咨询结论:湖南北大未名道地药材研究中心,施工单位送审结算造价为5699434.03元,委托单位送审结算造价为5699434.03元,审定造价为4313839.16元,核减金额为1385594.87元。原告与被告在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在2018年2月1日前共计向原告支付163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10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因诉争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其经济损失,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一名证人陈述本案诉争项目于2015年8月或11月亦或2016年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后因诉争项目不能保持恒温恒湿的效果致使被告的损失不小于50万元(该损失系根据培养细胞需要的成本所计算);另一名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系被告实验室主任,主要从事细胞培养工作,于2016年6月份开始在诉争项目进行细胞培养,因天气下雨等原因,实验室内的湿度达不到标准致使培养的细胞坏死,故造成被告6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证人系被告员工,且被告未提供造成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明其损失属实,但证人证言可以佐证诉争工程于2016年3月投入使用。因被告未补充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原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证人证言佐证诉争项目于2016年6月已投入使用,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16年6月使用本案诉争项目。
原告为证明其已向被告开具了4313839.16元的增值税发票,提供了6张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被告质证认为,发票系原告开具,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开出该款项的发票并不代表被告要按该发票支付款项。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6张增值税发票予以采信。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诉争项目工程价款进行重新审计,因被告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道地药材研究中心装饰及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1、关于拖欠工程款和逾期付款损失。(1)拖欠工程款。根据双方的约定,由被告委托审计结算完成后,经原、被告双方认可审计结果后7日内,付至审定金额的95%,其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二年)满并无质量问题后10天内付清。被告委托北京达和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做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报告,本案诉争项目审定造价为4313839.16元,原告与被告亦在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上签字**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本案诉争工程款数额为4313839.16元。因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173万元,故尚欠2583839.16元。尽管该咨询报告中载明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因被告于2016年6月已使用本案诉争项目,故本院确认项目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已过两年质保期,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583839.16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诉争工程尚未审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委托审计结算完成后,经双方认可审计结果后7日内,被告付至审定金额的95%,其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二年)满并无质量问题后10天内付清,即被告应于2018年2月1日前支付原告4098147.2元,因被告在2018年2月1日前已支付原告163万元,在2018年2月14日前已支付原告173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以2468147.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和以2368147.2元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和以2583839.1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逾期违约金。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对工期进行了调整,即原告应在被告支付其30万元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诉争工程,原告述称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其支付30万元,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于2016年6月之前完成诉争工程的施工,故被告主张原告逾期277天,应支付被告违约金3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经济损失。被告主张因原告承包的工程质量不达标造成其经济损失60万元,尽管申请了证人出庭做证,但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湖南北大未名道地药材研究中心医疗净化装饰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的解除。被告反诉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延期277天,且因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湖南大未名道地药材研究中心医疗净化装饰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北大未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卫宝佳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83839.16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68147.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和以2368147.2元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和以2583839.1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州中卫宝佳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湖南北大未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98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04.5元,反诉受理费1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704.5元,由被告湖南北大未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皮 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