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2870号
原告:苏州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里镇)屯南村东古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90865809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大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大正路1777号生物医药园中小企业产业化基地12号楼201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53541725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大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大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大药业公司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1370000元及利息129545元(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370000元为基数,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4.25%/年;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日,以13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4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3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中大药业公司向中***公司支付质保金390000元及利息7354元(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4月1日,以128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4月1日,以128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4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大药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中***公司与中大药业公司签订《山东中大药业有限公司新厂建设项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D-2018-001),约定工程总价金额78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中大药业公司向中***公司支付合同价的30%的预付款;净化暖通通风主管系统工程完成后付合同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三年内每年付尾款(质保金)的33%,最后一年付清全部尾款。另外,合同中还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同意向中大药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截至目前,中大药业公司应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1370000元及质保金390000元,经中***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中大药业公司书面答辩称,中***公司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中***公司诉称“中大药业公司尚欠工程款137万元”不属实。2018年4月17日,中大药业公司与中***公司签订《山东中大药业有限公司新厂建设项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工程总价金额为780万元”,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合同总金额为780万元,在后续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大药业公司已经分批支付给中***公司货款722万元,扣除工程存在5%的质保金39万元,中大药业公司有19万元款项未支付,不存在中***公司诉称的拖欠137万元工程款。另外,2020年12月1日,中***公司委托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向中大药业公司发出《敬请及时支付工程款费用请求书》,在请求书中中***公司也是自认“截止2020年12月1日中大药业公司尚欠工程款52万元”,中大药业公司收到请求书后,又分别于2021年1月、2月共计支付工程款33万元,扣除后期支付的工程款,也是剩余19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而不是拖欠工程款137万元。同时,中***公司未完成《山东中大药业有限公司新厂建设项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项目以及存在不符的项目,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及不符的工程项目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扣除工程款后中大药业公司并不欠中***公司工程款。二、中***公司所诉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中大药业公司不予认可。中***公司所诉的利息计算基数、起始时间、利率标准等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三、中***公司诉称“中大药业公司尚欠质保金39万元”不属实。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合同正式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30%预付款;净化暖通通风主管系统工程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三年内没有质量问题,每年付尾款(质保金)的33%,最后一年付清全部尾款”,根据该约定,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每年支付33%,涉案的建设工程在2019年1月9日验收,目前中大药业公司仅应当支付质保金39万元的66%,即25.74万元,依据《民法典》第160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截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因此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第三年质保金尚未到期,中***公司无权起诉。综上所述,中***公司所诉工程款及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中***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7日,中***公司(乙方)与中大药业公司(甲方)签订《山东中大药业有限公司新厂建设项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大药业公司将其洁净厂房建设的净化工程发包给中***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质量、保安全、***施工;开工日期以中大药业公司通知为准,自开工日开始计算,90个自然日内完成;工程总价款为780万元,固定总价;付款方式为合同正式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30%的预付款,净化暖通通风主管系统工程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三年内如果没有质量问题,每年付尾款(质保金)的33%,最后一年付清全部尾款。
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日开工,12月1日竣工,2019年1月9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2019年3月1日、13日,山东中科天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检测与评价报告》两份,对中大药业公司取样室、阳性对照室和限度检测室检测及生物安全柜检测,结论均符合相关规定。
庭审中,中***公司自认中大药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04万元,尚欠工程款137万元及质保金39万元未予支付。中大药业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4月24日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234万元、2018年6月25日支付234万元、2019年1月28日支付80万元、2019年2月15日支付20万元、2019年4月29日支付36万元、2020年2月29日支付10万元、2020年3月25日支付10万元、2020年4月30日支付20万元、2020年9月14日支付35万元、2020年10月26日支付10万元、2021年1月9日支付20万元、2021年2月18日支付13万元,以上共计722万元。中***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开具234万元发票、2019年3月29日开具234万元发票、2020年1月31日开具136万元发票、2020年9月14日开具137万元发票,以上发票金额共计741万元,均备注项目名称为中大药业公司洁净厂房建设净化工程,项目地址:济南市高新区。中***公司对中大药业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的付款予以认可,对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2月18日期间的回执中备注“工程款”,上述期间付款并非支付本项目中的工程款。
2020年12月1日,中***公司委托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向中大药业公司出具《敬请及时支付工程款费用请求书》,请求中大药业公司于收到该函件15日内支付工程款831410元,载明“基本事实:1、2018年4月17日,贵司与委托方签订《山东中大药业有限公司新厂建设项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D-2018-011),合同约定工程总价金额78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贵司向委托方支付合同的30%的预付款,净化暖通通风主管系统工程完成后付合同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三年内每年付尾款(质保金)的33%,最后一年付清全部尾款。截至到目前止,贵司关于该项目还应支付工程款520000元。2、2020年6月5日,贵司与委托方签订《山东中大药业有限公司蒙脱石项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金额327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正式签订生效后,贵司向委托方支付合同价的30%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贵司向委托方支付合同价35%的工程款,合同总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满后结清。截止到目前止,贵司关于该项目应付311410元。”并注明理由及工程款、违约金、本金利息损失、贷款利息损失计算依据。
另查明,中***公司曾用名为苏州中***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中大药业公司签订《山东中大药业有限公司新厂建设项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案涉合同于2019年1月9日竣工验收完毕,则中大药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合同的95%,即741万元。中***公司仅认可中大药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04万元,对中大药业公司主张的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2月18日期间的118万元付款不予认可,认为系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中大药业公司已支付中***公司工程款722万元。综上,本院确认中大药业公司欠付中***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9万元。中大药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结合中大药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本院确认中大药业公司承担利息为以13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中***公司主张质保金39万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内没有质量问题,则每年付尾款(质保金)的33%”,即至2020年1月9日前支付128700元、2021年1月9日前支付128700元,剩余132600元于2022年1月9日前支付。故本院对中***公司要求中大药业公司支付质保金2574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本案中不予处理,中***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关于中大药业公司辩称中***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未完成工程项目及不符项目,但仅提交自行制作明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检测合格,故本院对中大药业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中大药业公司迟延支付质保金应承担相应利息,即以128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57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大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万元;
二、被告山东中大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3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中大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57400元;
四、被告山东中大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28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57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苏州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36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共计15936元,由原告苏州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85元,被告山东中大药业有限公司4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