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0223民初1445号
原告:浙江**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明州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7220182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夏大道特**凯迪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0019029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南陵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开发区南丫公路东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9983846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浙江**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2021年3月23日原告浙江**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