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民辖终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湖区**墩镇**园**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过福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路**号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苏春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56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权利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系侵害作品发表权,一审裁定将案件定性为信息网络侵权范围并依此确定管辖权错误;2.本案中,兰州市不是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侵害作品发表权纠纷是指侵害著作权人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从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具体事实理由看,是以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互联网注册网站并使用其作品构成侵权为由,请求判令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显然非侵害作品发表权法律关系,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所诉侵权行为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关于网络用户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情形,故本案管辖权应按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当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的行为范围。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条明确规定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按照该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魏淑梅代理审判员高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秦         春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