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民辖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

法定代表人:苏春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三路******

法定代表人:过福兴,执行董事。

上诉人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天恒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脉公司上诉称:本案系确认不侵权纠纷,西脉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故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外,西脉公司与中电天恒公司因另案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现正处于二审审理阶段,故由该院管辖本案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即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电天恒公司请求原审法院确认其生产并向浙江火炬科技评估中心申请科技成果鉴定的“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是否侵害了西脉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故本案可依据待确认行为的实施地确定管辖法院。由于上述行为发生在浙江省杭州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西脉公司所称其与中电天恒公司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有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本院认为该纠纷与本案无涉,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西脉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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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亦非

审判员  郭剑霞

审判员  陈 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友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