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98号
原告: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三路3号5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过福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陈磊,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苏春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昱、任慧栋,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天恒公司)诉被告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脉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天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西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昱到庭参加诉讼。
中电天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电天恒公司“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不侵犯西脉公司“自加压弹性垫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12050××××.0);2.判令西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电天恒公司系专业从事电力产品设计研发、生产和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行研发生产了“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并于2016年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2017年3月向浙江火炬科技评估中心申请科技成果鉴定,2017年4月将鉴定结果等材料报送至杭州市科技局申请办理该产品的科技成果登记。在办理科技成果登记过程中,中电天恒公司接到浙江火炬科技评估中心的公函及转送西脉公司委托律师发送的律师函(落款日期2017年4月11日),该律师函称中电天恒公司委托鉴定的“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侵犯了西脉公司的“自加压弹性垫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12050××××.0),并要求撤销中电天恒公司产品的鉴定认证。收到西脉公司律师函后,中电天恒公司比对了西脉公司专利文件与中电天恒公司产品,确认产品并未落入西脉公司专利保护范围,于2017年5月10日委托律师回函给西脉公司,明确要求西脉公司撤回错误的侵权警告函,但至今西脉公司既未撤回侵权警告亦未提出专利侵权诉讼。西脉公司作为从事与中电天恒公司案涉同类产品生产、销售的竞争单位,明知案涉产品并不侵犯其专利权并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与竞争力,却恶意发送产品侵权通知并拒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导致中电天恒公司产品认证与后续市场推广、销售被延后,并在市场上形成不良影响,给中电天恒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西脉公司答辩称:1.中电天恒公司在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中,并未明确催告西脉公司行使诉权,其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2.西脉公司在向浙江火炬科技评估中心发出《律师函》前,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不存在“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的情况,应当视为中电天恒公司提起诉讼的案件受理条件不具备。3.中电天恒公司所述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起专利权纠纷已经处理完毕。4.中电天恒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权利来源已经不存在,相关法律事实不具备,且浙江火炬科技评估中心并非中电天恒公司的上下游企业,并未影响中电天恒公司的商誉,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电天恒公司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1.ZL20112050××××.0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函》。3.浙江火炬科技评估中心《公函》。4.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5.ZL20162052××××.0实用新型专利证书。6.ZL201630320869.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7.律师函。8.快递底单、查询单。9.知识产权侵权判定咨询协议书、发票、付款凭据。10.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1.律师费发票。12.西脉公司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案涉产品宣传资料争议案件起诉状、证据目录、部分证据及法院受理材料。
对中电天恒公司的证据,西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西脉公司认为不属于产品侵权通知,发送对象并非中电天恒公司上下游企业,而是向第三方评估机构表明中电天恒公司产品侵犯了西脉公司的专利权。本院对上述三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西脉公司向浙江火炬科技评估中心发送了律师函,在律师函中明确表明中电天恒公司的“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严重侵犯西脉公司的“自加压弹性垫圈”的专利权,并称浙江火炬科技评估中心通过该科技成果鉴定的行为亦“涉嫌严重侵犯西脉公司的专利权”,从上述内容可知,西脉公司向浙江火炬科技评估中心发送了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证据4,西脉公司认为该咨询意见以中电天恒公司的“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专利权为基础,该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该咨询意见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证据5-6,西脉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就西脉公司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来确定中电天恒公司的涉案产品不侵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对该部分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证据7-8,西脉公司认为表明中电天恒公司未能依法专门通知其以行使诉权为唯一的纠纷处理方式。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西脉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0-11,西脉公司认为未提交律师费入账凭证有瑕疵。本院认为证据9-11真实、合法,能证明中电天恒公司为本案支出了费用。证据12,西脉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中电天恒公司侵犯西脉公司的著作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西脉公司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1.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7965号》。2.《民事判决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309号。3.《公证书》(2016)兰国信公内字第6023号。4.浙江火炬科技评估中心工商登记基本信息。
对西脉公司的证据,中电天恒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中电天恒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中电天恒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的无效,不影响确认产品不侵犯西脉公司的专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中电天恒公司的“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专利无效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证据2,中电天恒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能证明西脉公司未能就专利权纠纷采取积极措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著作权案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中电天恒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在2016年7月,而西脉公司的律师函于2017年发送,发送律师函有恶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涉案产品是否落入了西脉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证据4,中电天恒公司认为西脉公司将律师函发送给浙江火炬科技评估中心,客观上会造成侵害后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案所涉专利情况
2011年12月6日,西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自加压弹性垫圈”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9月5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50××××.0。该专利至今有效。本案中西脉公司确认其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该专利权利要求载明:1.一种自加压弹性垫圈,垫圈本体为环状,其特征在于所述垫圈本体(1)以中轴线对称呈“V”形对折状,对折边为加压部位(3),张开边为支撑部位(2)。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加压弹性垫圈,其特征在于所述垫圈本体(1)的“V”形圆弧角度a为140°-160°,圆弧半径R为10-30mm。
2016年5月31日,中电天恒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垫圈”的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12月7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52××××.0。2017年2月24日,西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8年1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79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其中,部分区别特征已经被公知常识性证据公开,其余区别特征则体现在夹角数值范围的选择,而该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的,并且涉案专利说明书也没有披露其相对于其他角度所具有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区别不能使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二、本案的侵权警告及双方协商的事实
2017年4月11日,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受西脉公司委托“就浙江火炬科技评估中心于2017年3月25日为中电天恒公司产品‘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进行科技成果鉴定一事”向浙江火炬科技评估中心发送律师函,律师函中载明:中电天恒公司的“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所采用的技术、材料、设计等均为西脉公司已实施多年的“记忆合金智能垫片”产品所具备的要素。中电天恒公司已严重侵犯西脉公司专利号为ZL20112050××××.0“自加压弹性垫圈”实用新型专利权。浙江火炬科技评估中心通过该科技成果鉴定的行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涉嫌严重侵犯西脉公司的专利权。律师函中还载明,西脉公司要求浙江火炬科技评估中心尽快撤销对中电天恒公司产品“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的错误科技成果鉴定。否则,将依法向浙江省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或依法提起诉讼。
2017年4月25日,浙江火炬科技评估中心向中电天恒公司发送公函,就其收到西脉公司的律师函的情况予以告知,并要求中电天恒公司及时与西脉公司协商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并附西脉公司发送给浙江火炬科技评估中心的律师函。
2017年5月10日,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受中电天恒公司委托向西脉公司发送律师函,就西脉公司向浙江火炬科技评估中心发送律师函的情况予以回复,认为中电天恒公司根据其专利号为ZL20162052××××.0“一种垫圈”实用新型专利而生产的“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如西脉公司“认为存在侵权情况,应向有权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法院或有关部门主张”,并要求西脉公司“在收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撤回侵权警告内容”。
2017年6月19日,中国(浙江)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根据中电天恒公司提供的其产品的实物,产品专利证书、产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以及西脉公司的涉案专利证书出具了《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结论为中电天恒公司的委托产品未落入西脉公司的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018年1月24日,中电天恒公司向本院起诉西脉公司请求确认不侵害专利权。
三、双方庭审比对情况
经庭审比对,西脉公司表明以其一种“自加压弹性垫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作为专利保护范围。中电天恒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西脉公司认为中电天恒公司的“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中电天恒公司认为其“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未落入西脉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中电天恒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确认不侵权诉讼的起诉条件;2.中电天恒公司的“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判断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确认不侵权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考虑其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一般要件及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特别条件。本案中,西脉公司认为中电天恒公司的“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因其专利号为ZL20162052××××.0“一种垫圈”实用新型专利被无效而丧失事实基础,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西脉公司为明确的被告,中电天恒公司与西脉公司之间的是知识产权纠纷,中电天恒公司系知识产权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对西脉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且本案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中电天恒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电天恒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明确为其“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而非专利号为ZL20162052××××.0的“一种垫圈”实用新型专利,故西脉公司的相关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西脉公司认为其向浙江火炬科技评估中心发送律师函,而浙江火炬科技中心并非企业也并非中电天恒公司的上下游企业,对中电天恒公司无影响;且西脉公司在向浙江火炬科技评估中心发出律师函前,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的申请,不存在“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的情形;中电天恒公司在律师函中亦未明确催告西脉公司行使相关的诉权,故中电天恒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确认不侵权案件的起诉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要件包含几个要件,包括:权利人向他人发出明确的侵权警告或声明,使原告的权利处于不稳定或危险的境地,从而危及或可能危及其商业利益;发出侵权警告或声明系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所为;权利人收到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请求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向“他人”发出侵权警告或声明中的“他人”包括特定人或非特定人,并未要求系企业或者系原告的上下游企业,且浙江火炬科技评估中心此前就中电天恒公司的“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进行了科技成果评估,西脉公司所发侵权警告显然已经使中电天恒公司的商业利益而受到影响。因此,西脉公司关于其向浙江火炬科技评估中心发送律师函并不影响中电天恒公司的抗辩不成立。对于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所强调的是被警告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催告义务。结合本案中电天恒公司向西脉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如西脉公司认为存在侵权情况,应向有权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法院或有关部门主张”,并要求西脉公司“在收函之日其十五个工作日内撤回侵权警告内容”的情形,应当认定中电天恒公司已经履行了书面催告西脉公司行使诉权或撤回警告的义务,西脉公司的相关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权利人收到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请求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本案中,西脉公司就“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向浙江火炬科技评估中心发出了侵权警告,并非针对中电天恒公司专利号为ZL20162052××××.0“一种垫圈”实用新型专利。因此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并不能阻却中电天恒公司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西脉公司在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亦未能提起诉讼或撤回警告,中电天恒公司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符合起诉条件。西脉公司的相关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对比,中电天恒公司认为其产品“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相比于涉案专利存在如下区别点:1.产品垫圈不呈“V”形对折状,不存在对折边和张开边;2.产品垫圈不存在V形圆弧角度,不存在圆弧半径;其余技术特征双方无异议。西脉公司认为中电天恒公司的“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构成等同,落入了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结合双方的意见,本案的技术争议焦点在于:1.中电天恒公司的产品“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是否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垫圈本体以中轴线对称呈V形对折状”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2.中电天恒公司的产品“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是否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折边为加压部位,张开边为支撑部位”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技术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确定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范围时,需要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设计能力、认知能力、逻辑思维能力等,综合考虑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文字的技术含义、权利要求整体上的逻辑关系、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说明解释、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通用含义等因素,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理解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垫圈本体(1)以中轴线对称呈“V”形对折状”应当作以下理解:首先,“对折”本身的含义为“相对折叠起来”;其次,说明书第[0012]段中明确记载“垫圈本体设计成以中轴线对称呈“V”形对折状的结构,对折边为加压部位3,张开边为支撑部位2”,附图1中明确示出了对折边3和张开边的具体位置及垫圈本体呈“V”形对折状的整体结构,附图2中也示出了对折边3和张开边2的具体位置。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垫圈本体(1)以中轴线对称呈“V”形对折状”的具体含义是指以中轴线为基准,将其两侧的结构整体的相对折叠,从而保证中轴线两侧的整体结构形成具有一定圆弧角度的“V”形。
中电天恒公司提交的“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本体为环状,整体结构为从环状内壁到环状外壁为向下延伸的斜面。该产品并未呈现以某一中轴线为基准,将其两侧的整体结构相对折叠起来,故“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本体不呈“V”形对折状,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垫圈本体以中轴线对称呈V形对折状”相同的技术特征。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垫圈本体以中轴线对称呈V形对折状”是否与该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从技术手段上来看,涉案专利是以中轴线为基准,将其两侧的结构整体的沿对折边相对折叠呈“V”形的结构,而“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的整体结构为从环状内壁到环状外壁为向下延伸的斜面,不存在某一中轴线两侧结构的相对折叠,两者的技术手段不同。
涉案专利和“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安装后,变形部位将被压平,依靠记忆合金的记忆恢复力使得变形部位的记忆恢复实施加压,使得被紧固件可靠连接不松动,两者均可以实现防止被紧固件松动的功能。但从效果上来看,涉案专利的整体呈“V”形结构的垫圈安装后,经由螺母将变形部位压平时受力不均匀。而“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安装后,鉴于其结构为整体延伸的斜面,故在其被压平过程中受力均匀。可见,二者所实现的效果存在实质不同。综上所述,“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垫圈本体以中轴线对称呈V形对折状”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技术争议焦点2。涉案专利中的垫圈沿对折边相对折叠,对折边为加压部位,张开边为支撑部位,且说明书附图中明确示出了对折边和张开边的具体位置。而“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整体结构为从环状内壁到环状外壁为向下延伸的斜面,并未沿某一中轴线为基准使其两侧结构整体相对折叠,因而不存在对折边和张开边。该“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的加压部位仅仅为未施压时整个内环与螺母接触的部位,支撑部位为垫圈整个外环区域,其与涉案专利中的加压部位和支撑部位不同。从效果来看,其被压平过程中具有受力均匀的效果。故“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对折边为加压部位,张开边为支撑部位”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本案“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没有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西脉公司的相关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电天恒公司的起诉符合确认不侵权诉讼的起诉条件,其“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未落入西脉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未侵犯被告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050××××.0的“自加压弹性垫圈”实用新型专利。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奕
审 判 员 李 程
审 判 员 闫诗萌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梁 琨
技术调查官易云杰
书 记 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