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3民初7376号
原告: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一路16号5幢101-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68245769F。
法定代表人:过福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之,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566592。
法定代表人:陈连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辰,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莺。
原告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天恒公司)诉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重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电天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国网重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辰、黄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天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清偿的票据金额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逾期利息以原告已清偿的票据金额20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清偿日即2020年1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暂计算至2020年2月17日为783.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8日,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130887109520120180119150938678,出票日期2018年1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1月17日,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可以转让。此后该汇票进行了背书转让,背书转让过程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德亿佳贸易有限公司、秀山县百科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县供电分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煜森科技有限公司、重庆英雷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未能付款,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汇票无法承兑起诉了前手重庆英雷科技有限公司,重庆英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了票据责任后又起诉了前手重庆煜森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煜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了票据责任后又起诉了原告,要求支付货款20万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支付了重庆煜森科技有限公司20万元及诉讼费用。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关于再追索的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国网重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非案涉票据的再追索权人,不享有再追索权。原告称已按照调解书向重庆煜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但据其案涉汇票复印件来看,案涉汇票仍在案外人重庆煜森科技有限公司处,并根据其提供的网银电子回单,无法看出该笔款项是否原告为偿还追索金额所支付的款项,故原告不享有有对被告的再追索权。二、即使原告为再追索权人,其无法向被告交付案涉汇票,若判决被告承担票据责任,会导致被告支付了票据款而无法取得汇票,同时无法向前手主张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规定,再追索权人应自其清偿票据款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再追索权,并在获得清偿时,交出汇票。同时,案涉汇票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原告行使再追索权时,需要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前手背书人发出“追索”指令,将汇票点击到前手背书人处,不然将会面临前手背书人支付了票据款而无法取得汇票的情况。虽然原告无法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但原告仍可向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8日,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19150938678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17日,可转让,并由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2018年1月19日,案涉票据由收款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后依次经湖南德亿佳贸易有限公司、秀山县百科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县供电分公司、国网重庆公司、中电天恒公司、重庆煜森科技有限公司、重庆英雷科技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后,于2018年5月15日背书转让至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7月8日,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重庆英雷科技有限公司发起非拒付追索并于2019年11月27日获得清偿;2019年12月4日,重庆英雷科技有限公司向重庆煜森科技有限公司发起非拒付追索并于2019年12月5日获得清偿。
后重庆煜森科技有限公司对中电天恒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中电天恒公司与重庆煜森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产品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2月11日中电天恒公司向重庆煜森科技有限公司交付案涉汇票。后因该汇票无法承兑,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重庆英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承兑汇票金额,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重庆英雷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重庆英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后向重庆煜森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重庆煜森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4546元;重庆煜森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该汇票无法承兑应视为中电天恒公司拖欠货款遂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渝0103民初31907号民事调解书,中电天恒公司遂于2020年1月14日向重庆煜森科技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万元,用途为“退银承货款”。
现原告中电天恒公司对被告国网重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行使票据再追索权,被告国网重庆公司亦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被前手发起追索。
前述事实,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信息及背书信息、民事调解书、网银电子回单、发票、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向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原告中电天恒公司应其后手重庆煜森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支付了票据款项,该付款行为虽系履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的行为,但本质上亦属票据清偿行为,因此中电天恒公司有权向其前手国网重庆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又因为国网重庆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已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被追索,自应履行向票据权利人进行票据清偿的义务。
关于票据再追索权的权利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中电天恒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重庆煜森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清偿,中电天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超过票据权利时效。
关于中电天恒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被追索人依照第七十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中电天恒公司向被告主张的已清偿票据金额及自清偿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
二、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票据金额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6元,由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晓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晓春
书 记 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