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与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5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566592。
法定代表人:陈连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辰,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一路16号5幢101-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68245769F。
法定代表人:过福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重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天恒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民初7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重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渝0103民初737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并非案涉汇票持票人、再追索权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以及被上诉人在汇票系统中向上诉人追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涉汇票是否在到期后10日内提示付款,是否被承兑人拒付等追索权的构成要件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三、买卖合同与票据再追索权的法定构成要件根本不同,一审法院通过买卖合同纠纷的调解清偿认定被上诉人享有再追索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汇票不满足追索、再追索法定条件,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中电天恒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是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票据再追索权,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展示了电子票据,已向上诉人发起了追索。被上诉人已经清偿了票据款享有再追索权,被上诉人前手采取什么方式追索不影响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后以票据再追索行使权利。
中电天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国网重庆公司向中电天恒公司支付已清偿的票据金额200000元;2.国网重庆公司向中电天恒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逾期利息以中电天恒公司已清偿的票据金额200000元为基数,自中电天恒公司清偿日即2020年1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暂计算至2020年2月17日为783.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网重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8日,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13***78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17日,可转让,并由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2018年1月19日,案涉票据由收款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后依次经湖南德亿佳贸易有限公司、秀山县百科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县供电分公司、国网重庆公司、中电天恒公司、重庆煜森科技有限公司、重庆英雷科技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后,于2018年5月15日背书转让至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7月8日,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重庆英雷科技有限公司发起非拒付追索并于2019年11月27日获得清偿;2019年12月4日,重庆英雷科技有限公司向重庆煜森科技有限公司发起非拒付追索并于2019年12月5日获得清偿。
后重庆煜森科技有限公司对中电天恒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中电天恒公司与重庆煜森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产品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2月11日中电天恒公司向重庆煜森科技有限公司交付案涉汇票。后因该汇票无法承兑,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重庆英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承兑汇票金额,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重庆英雷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重庆英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后向重庆煜森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重庆煜森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4546元;重庆煜森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该汇票无法承兑应视为中电天恒公司拖欠货款遂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渝0103民初31907号民事调解书,中电天恒公司遂于2020年1月14日向重庆煜森科技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万元,用途为“退银承货款”。
现中电天恒公司对国网重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国网重庆公司亦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被前手发起追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向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中电天恒公司应其后手重庆煜森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支付了票据款项,该付款行为虽系履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的行为,但本质上亦属票据清偿行为,因此中电天恒公司有权向其前手国网重庆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又因为国网重庆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已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被追索,自应履行向票据权利人进行票据清偿的义务。
关于票据再追索权的权利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中电天恒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重庆煜森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清偿,中电天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超过票据权利时效。
关于中电天恒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被追索人依照第七十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中电天恒公司向国网重庆公司主张的已清偿票据金额及自清偿日起算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重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电天恒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二、国网重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电天恒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票据金额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6元,由国网重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国网重庆公司提交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待清偿票据查询截屏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截止2020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并未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中对上诉人进行追索。经质证,中电天恒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全案事实对该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票据因出票人经营异常无法承兑,基于案涉票据已经发生数起票据追索诉讼纠纷,中电天恒公司由于其后手的诉讼行为,已经向其后手支付了案涉票据所对应的款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中电天恒公司享有向其前手国网重庆公司行使再追索的权利。由于案涉票据到期后无法承兑已经由一系列诉讼纠纷所证明,国网重庆公司关于中电天恒公司在汇票到期后10日内未提示付款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国网重庆公司二审提交的截屏打印件,即使属实,由于无法确认该打印件是否包括全部汇票信息,对其证明力尚无法认定。同时,中电天恒公司一审提交的电子汇票信息显示就案涉票据国网重庆公司已经被发起非拒付追索。故国网重庆公司二审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电天恒公司未在汇票系统中对其进行过追索。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认定国网重庆公司应承担支付案涉票据金额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国网重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贵平
审 判 员 章若微
审 判 员 吴宝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吴跃辉
书 记 员 吴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