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昆明万昆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官民一初字第360号
原告***,男。
被告***,女。
被告昆明万昆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身份情况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万昆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在昆明市官渡区金马镇道路小羊方旺附近,被告***驾驶云AF96**号车辆(万昆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案交通事故由***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35.51元,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万昆公司无答辩意见提交法庭。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门诊通用病历》一本、《诊断证明书》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右小腿皮肤裂伤,构成轻伤;3、《门诊收费收据》二十四张,欲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1779.09元;4、《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工资收入为6300元/月;5、《交通费发票》若干,欲证实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304.7元。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无异议,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的关联性。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6、“网页截图”一张,欲证实经网络查询,并无证据4的出具单位即原告的工作单位“昆明市家兴橱柜经营部”这一经营主体;原告质证称不予认可。
被告***、万昆公司无质证意见亦无证据提交法庭。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5形式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证;证据4的出具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证;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在昆明市官渡区金马镇道路小羊方旺附近,被告***驾驶云AF96**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轻伤。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右小腿皮肤裂伤等,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779.09元,支出交通费304.7元。肇事车辆云AF96**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万昆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依据人损案件应获赔损失的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79.09元;2、误工费1756元(参照云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1075元/年计算原告收入,依原告伤情酌情支持一个月);3、营养费900元(30元/天,依原告伤情酌情支持一个月)4、交通费304.7元。以上共计4739.79元。
本院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责任承担主体、数额认定的有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原告的全部损失即4739.7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昆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万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39.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昆明万昆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余额58元退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