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4民初964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欣汉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汤耀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莉、林婷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升腾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奕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勤、黄林山,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为原告)厦门欣汉电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为被告)福建升腾资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莉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欣汉电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5215元,并支付利息1695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6年6月26日起算至还款日止),合计642172元;2、判决被告立即提走向原告订购的250台高拍仪,如逾期提货,应向原告支付保管费(按50元/日计);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成为被告的供应商,被告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陆续向原告订购高拍仪,订购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电子订购单,以及指定的收货单位、收货地址发货,原告发货后以电子邮件形式或口头与被告确认每月货款及开票金额。但从2015年6月起,被告陆续拖欠原告货款,其中2015年6月应付货款413640元;2015年7月应付货款448635元;2015年8月应付货款273630元;2015年9月应付货款152905元,故2015年6月至9月的总货款为1288810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了货款888810元,2015年12月15日支付10万元,被告尚欠2015年6月至9月的货款30万元。另2016年3月应付货款116880元、2016年4月应付货款68170元,2016年5月应付货款450元,原告已将应付货款发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均未与原告结算。被告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订购的200台高拍仪,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于2016年2月12日送货50台,期间,因被告要求原告先发货用于其巡检应急使用,故原告发货34台,货款为11900元(未付款),后被告又于2016年4月22日订购100台高拍仪,但原告生产制作后,被告却以“等通知再送货”为由拖延(拒绝)收货,鉴于上述250台高拍仪是根据被告要求订购的机型,原告已投入生产制作,且生产后不能再适用于其他客户,故被告应立即提走该批高拍仪,并向原告支付250台高拍仪的货款102500元。另2013年至2016年期间,因被告紧急小量订单需求,以借货名义要求原告发货,但此后被告既未归还也未支付货款,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未结,亦应一并付清该些借货款合计2531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福建升腾资讯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625215元,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经被告财务核对,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货款62521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经被告核实,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44020元。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并未以借货的名义拖欠原告货款25315元,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不存在向原告订购300台高拍仪且逾期提货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1月13向原告订购200台高拍仪和2016年4月22日订购100台高拍仪,并没有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确认,被告并未向原告订购300台高拍仪,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案并非借贷纠纷,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且,双方之间产生拖欠货款纠纷,系因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不履行售后服务义务所导致的。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用于抵扣损失,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四、原告诋毁被告公司商业信誉,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权利。在双方因产品质量和售后问题产生争议之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发函等方式向被告客户和股东提出被告所出售的涉案产品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诋毁被告公司商业信誉,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被告福建升腾资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16628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50044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高拍仪产品买卖过程中,原告所生产的高拍仪需要嵌入身份证验证模块和使用连接线,原告多次向被告购买该产品,合计购买的货款166280元。根据双方原先约定,该货款可用于抵扣被告向原告所购买的高拍仪货款,但原告却未予以抵扣。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货款166280元。另,自2015年起,原告所供应的高拍仪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大面积的故障和损坏,产品质量出现严重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和维修,但原告却未能履行整改和维修义务。因原告未能履行整改和维修义务,被告委托了第三方进行整改和维修,目前已产生经济损失350044元。
原告厦门欣汉电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向升腾公司订购二代身份证验证模块,事实上升腾公司为了二代身份证验证模块岀货方便,将该模块送至原告库存以备用,日后有出货时,原告免费将该模块安装出货,因此升腾公司开具的二代证发票中的款项与原告开具发票的二代证款项采用扣抵账方式结算。1、升腾公司共向原告发货二代身份证验证模块165个,计货款166280元。其中原告已完成出货126个;2013-2015年升腾公司向原告借货样机中含有二代证的有9个,样机至今未归还;该9个二代证为升腾公司借货样机中使用,原告提供的样机给付金额未计该项价格,故该9个二代证的费用不能计算,亦不能抵扣货款;剩余30个因升腾公司未通知出货,尚在原告库存,双方在本案中结清欠款时,升腾公司可以提走;2、原告已完成出货的二代证126个,计货款120000元,其中已抵扣70000元,因升腾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未付,且有部分二代证仍在原告仓库未出货,故未达到互相抵扣的条件。原告根据升腾公司的订单要求,将二代证安装至高拍仪设备中,再发货至升腾公司指定的客户,原告已出货并开票的二代证共126个,该数据显示于原告的货款发票中“二代证身份证验证模块”如下:时间2015.7.3,发票号00138609,数量15个,单价1000元,总价15000元;时间2015.8.4,发票号02379399,数量41个,单价1000元,总价41000元;时间2015.9.6,发票号02379444,数量10个,单价1000元,总价10000元;时间2015.12.7,发票号03827043,数量20个,单价900元,总价18000元;时间2016.4.8,发票号01993861,数量20个,单价900元,总价18000元;时间2016.5.19,发票号01993904,数量20个,单价800元,总价18000元,合计120000元。前述已出货的126个二代证,总货款为120000元,其中70台700**元已在2015年1-5月的升腾公司应付货款中抵扣。2015年1-5月升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53485元,其实际支付了1472705元,剩余80780元货款与升腾公司开具给原告80780元的发票抵扣(其中70000元与升腾公司的70台二代证相抵扣、10780元与升腾公司2200条数据线相抵扣),故2015年1-5月双方的货款已结清;3、因升腾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未结清,且尚余30台二代证未出货,故剩余50000元二代证货款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抵扣条件;二、原告与升腾公司的合作方式。1、原告仅提供高拍仪设备或高拍仪设备中的拍摄杆,硬件设备若出现不良反馈,原告都积极主动地沟通,及时解决问题。升腾公司为系统集成商,对于终端使用户的现场安装,培训指导及售后服务均由升腾公司与终端使用者另行签约、履行。原告无义务提供上门服务。2、原告提供的高拍仪,均经过多方的测试后才供货:一是升腾公司派员在原告公司完成技术测试后,检验合格后出货;二是原告将完成技术测试后的设备送往升腾公司的工厂进行检验,合格后出货;三是仅提供高拍仪拍摄杆部分的设备在技术安排测试完成后寄送到升腾公司指定的底座工厂(北京卡泰莱公司),组装检测合格后再出货。上述无论何种形式测试供货,升腾公司均有派员到现场或由升腾公司指定的底座工厂测试合格后再出货,故原告的设备在出货前已完成测试,且检验合格;三、原告与升腾公司合作以来,一直按约定履行设备维保服务,对升腾公司寄送回来的设备第一时间进行检测、分析和维修反馈处理。升腾公司是系统集成商,其充分了解高拍仪设备是原告公司研发生产,内部重要的电子线路板均为原告自行设计生产。其他厂商没有原告的电子线路图是不可能维修原告设备,升腾称委托第三方捷宇维修是不完全可能的。升腾公司为系统集成商,至客户处安装设备或是排除设备故障,属于集成商份内之事,2016年4月广发的现场巡察并非针对其所称的“接到投诉”而至最终客户处巡检,其2014至2015间也曾进行过,该巡检任务是升腾公司作为集成商的价值所在。现场安装与故障排除的费用为升腾正常的管销费用,其无权将其本应支出的费用转嫁给原告承担,更何况正太设备并非原告所独立完成,且其巡检服务记录表中巡检的设备大部分为2013-2014年的产品,巡检的摄像杆卡扣未旋紧,螺丝为旋紧或否,数据线为“新”,各板块检测为“正常”,故障的处理方式大部分为“旋紧”“扭紧”或“加装垫片”,这些无疑都是在使用时摄像杆松动,导致摄像杆摇晃,造成拍摄障碍,但责任并非来源于答辩人,摄像杆松动的原因为底座卡扣未旋紧,底座易松动的原因也是因底座接口为卡扣式设计造成,如螺纹式接口,牢固稳定,即不会发生松动。高拍仪底座是升腾公司设计,北京卡泰莱公司生产,并非欣汉公司生产;四、升腾公司诉称的“产生经济损失350044元”无理无据,应予驳回。原告仅提供高拍仪设备或高拍仪设备中的拍摄杆,升腾公司为系统集成商,对于终端使用者的现场安装,培训指导、售后服务及定期维护均由升腾公司履行,原告故无需承担升腾公司现场维修的费用及出差费用等。综上,升腾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升腾公司所诉产品质量问题,其证据明显不足,不能构成其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故应驳回升腾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根据原告的公证书,可证实该23份中邮件截图、邮件附件中的订单、对账明细的真实性,且被告对该23份证据所体现的2015年6-9月份的交易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4-40、43、44,根据原告的公证书,可证实该23份中邮件截图、邮件附件中的订单、对账明细的真实性,且这17份证据中的电子邮件往来对象与前23份证据中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1-42,经核查为真实,且电子邮件往来对象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中的电子邮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第22-25号,该份证据与其提交的第24-40份证据可相对应,共同证明2016年4-6月份期间,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订单及原告发货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购销基本合同及该证据的补强证据增值税发票、快递单,结合原告补充提交的由招商银行福州分行盖章确认的三份合同,其中一份即原告提交的证据46购销基本合同,可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的480400元和452275元中有支付该份购销基本合同项下的货款53865元,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增值税发票及电子邮件截屏,增值税发票为真实,该发票上的费用名称为维修费用,金额5690元,结合电子邮件的内容,可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3购销基本合同、补充证据6购销基本合同,虽然这两份合同未有双方盖章,但结合补充证据4、7中的增值税发票,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8-1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与本案诉争货款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系案外人出具的,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被告的供应商,被告长期向原告订购高拍仪。2015年6-9月份,被告员工陈熹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高拍仪订单,原告根据订单内容发货。2015年8月4日,原告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向陈熹发送2015年6、7月份对账单及合同,货款金额计862275元,并请求对方核对并回复,以便原告开票办款,同日,陈熹回复“可开票”,原告于当日开具10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60030元、69000元、55760元、113350元、115500元、115500元、105000元、700元、115435元、112000元;2015年9月6日,原告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向陈熹发送2015年8月份对账单及合同,货款金额273630元,并于当日开具三份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93600元、115150元、64880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员工向陈熹通过电子邮件发送2015年9月份订单,货款金额152905元,并请求查收,无异议及时回复,同日,陈熹回复“可开票”,原告于当日开具两份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94500元、58405元。2016年3-5月份,被告员工陈熹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高拍仪订单。2016年4月7日,原告员工向陈熹通过电子邮件发送2016年3月份对账单,货款金额116880元,并请求查收,无异议及时回复,次日,陈熹回复“可开票”,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开具两份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43530元、73350元;2016年5月5日,原告员工向陈熹通过电子邮件发送2016年4月份对账单,货款金额68170元,并请求查收,无异议及时回复,次日,陈熹回复“可开票”,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开具一份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8170元;2016年6月6日,原告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向陈熹发送2016年5月份对账单,货款金额450元,请求若无异议,及时回复,同日,陈熹回复“正确,可开”,原告于当日开具一份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50元。
2016年1月13日,被告员工陈熹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订单,订购200台的高拍仪,原告已发货50台,还有150台被告未提货;2016年4月22日,被告员工陈熹向原告发送一份订单,订购100台高拍仪,被告未提货。未提货的250台高拍仪货款102500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寄出三份一样的《催款及催告提(送)货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结清2015年6-9月份尚欠货款300000元、2016年3月份货款116880元、2016年4月份货款68170元,并要求立即向原告提走150台高拍仪,被告已于2016年7月2日收到全部的三份函件。
另,2015年10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480400元和462275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转账支付5690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转账支付95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方式支付47975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转账支付1995元;2016年7月7日,被告转账支付46360元。
本院认为,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可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为:被告员工陈熹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高拍仪订单,次月,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陈熹发送每月对账单,在陈熹确认无误回复可开票后,原告再开具发票。现原告起诉的货款625215元,共有四部分构成:1、2015年6-9月份的货款1288810元,被告对货款金额无异议,并提出其已于2015年10月27日支付了480400元、462275元,于2015年12月14日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12月28日支付5690元,于2016年1月13日支付95元,于2016年1月26日支付47975元,于2016年5月30日支付1995元,于2016年7月7日支付4636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支付的款项中有53865元系用于支付另一份合同项下的款项,故该款应予扣除;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支付5690元、于2016年1月13日支付的95元、于2016年1月26日支付47975元、于2016年5月30日支付1995元、于2016年7月7日支付463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合同,可证实该些款项并非支付本案货款,不能充抵本案货款,故2015年6-9月份被告尚欠货款300000元;2、2016年3-6月份货款金额185500元,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该些交易,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员工陈熹确在这三个月内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下高拍仪订单,陈熹亦在收到每月对账单后回复可开票,结合原、被告间的长期交易习惯,可认定原告所诉该三月份货款185500元的真实性,故被告尚欠货款185500元;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订购的高拍仪200台,每台单价450元,未提货付款150台;于2016年4月22日订购高拍仪100台,每台单价350元,未提货付款100台,共计货款102500元;4、2016年2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发货34台高拍仪,货款11900元,以及被告向原告借货款2531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80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催要2015年6-9月份及2016年3-4月份货款,被告已于2016年7月2日收到通知,但逾期未付,构成违约,故应以这五个月未付货款48505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9日起按照人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剩余未付货款102950元,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提走向其订购的250台高拍仪,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提货的保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第一项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身份证验证模块和使用连接线货款166280元,与原告本诉提起的高拍仪货款无关,且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这两项货款可相互抵扣,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对其提出的第二项反诉请求,被告提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升腾资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欣汉电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8000元及利息(以485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9日起;以10295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升腾资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提走向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欣汉电脑有限公司购买的250台高拍仪;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欣汉电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升腾资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2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欣汉电脑有限公司负担3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升腾资讯有限公司负担9845元;反诉费32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升腾资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升腾资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文
人民陪审员 陈 云
人民陪审员 朱秀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发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