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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升腾资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4民初4659号
原告:福建升腾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金山大道618号21#、22#、55#。
法定代表人:黄奕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菁、郑金兰,福建共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蒙阴县,现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如磊,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升腾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腾资讯)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待管辖权确定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腾资讯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如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腾资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510.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网锐捷“)向被告发出《录用通知函》,聘用被告。2015年4月30日,星网锐捷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合字(2015)第735号《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被告工作的部门:升腾资讯先进支付售后服务部,从事售后工程师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临沂;转正工资为每月2500元。2017年3月3日,因被告旷工长达10日,星网锐捷按故障制度辞退被告。原告系星网锐捷控股60%的子公司,星网锐捷有权向原告公司委派工作人员。被告系星网锐捷招聘,委派至原告公司在先进支付售后服务部工作。被告与星网锐捷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在提起劳动仲裁之前从未提出异议,且在被告被辞退之前,该劳动合同也未解除,故被告就其从事售后工程师岗位工作已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与星网锐捷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而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辩称,山东临沂市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人仲裁字【2017】第475-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法律正确,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临劳人仲裁字【2017】第475-2号)及送达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由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2.《社招职位申请表》、《关于劳动关系的免责声明》、《录用通知函》、《劳动合同书》、《前程无忧人事外包服务协议》、《代缴五险一金证明》、《临沂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单位)》、《关于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福建升腾资讯有限公司的批复》、《关于同意福建升腾资讯有限公司变更投资者名称等事项的批复》、《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可以证明星网锐捷系原告升腾资讯的控股股东,被告**向星网锐捷申请应聘,并与星网锐捷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星网锐捷派往升腾资讯先进支付售后服务部,从事售后工程师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山东临沂,转正工资为每月2500元;
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EMS快递凭证,可以证明星网锐捷于2017年3月3日辞退被告。
4.劳动仲裁申请书,可以证明被告提出的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5.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原告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报告,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经营范围为互联网接入设备、网络设备的开发、生产、销售等,被告从事的原告POS机售后工程师工作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内,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
6.原告网站打印网页一张,被告邮箱(son×××@centerm.com)打印自2015年5月12日至今与原告林灵、魏茂沉等领导和员工进行工作相关事宜沟通的邮件记录一份(共30页),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7.被告招商银行(卡号62×××49)历史交易明细表原件一份,根据该份证据显示,2015年8月10日前是由星网锐捷给被告发放工资,因星网锐捷系原告升腾资讯的控股股东,星网锐捷可以向其下属原告公司派驻员工,并有权决定是由星网锐捷自己向派驻员工发放工资,还是由其下属原告公司发放工资,因被告的劳动合同系与星网锐捷签订的,工作地点、用工主体均很明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8.**与原告领导林灵的通话录音光盘1个及文字整理版1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星网锐捷递交了一份《社招职位申请表》,申请应聘星网锐捷的工作职位。当日,星网锐捷给被告发出《录用通知函》,通知被告已经被星网锐捷录用,工作部门为升腾资讯先进支付售后服务部,从事售后工程师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临沂,转正工资为每月2500元。并通知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到工作地点报到等。2015年4月29日,星网锐捷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至。并约定了工作时间以及请假、休假等各项规章制度。2017年3月3日,星网锐捷给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被告从2017年3月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2月20日,被告以升腾资讯作为被申请人向山东省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7]第475-2号裁决书,升腾资讯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公司系星网锐捷与英属维尔京群岛于2002年9月13日共同投资设立的,星网锐捷是原告公司控股60%的股东。
本院认为,星网锐捷向被告发出的录用通知函时以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明确载明被告入职的公司系星网锐捷,工作的部门系升腾资讯先进支付售后服务部、工作岗位系售后工程师、工作地点为临沂。由此可见,被告在与星网锐捷签订劳动合同之初便已经明确,用工主体系星网锐捷而非原告升腾资讯,只是其入职后由星网锐捷派往升腾资讯工作,其提供劳动的依据系与星网锐捷的劳动合同,在被告与星网锐捷仍存有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又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福建升腾资讯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34510.85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英
人民陪审员  王传城
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小玲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