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升腾资讯有限公司

福建升腾资讯有限公司、厦门欣汉电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终7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升腾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金山大道618号21#、22#、55#。
法定代表人:黄奕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勤,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山,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欣汉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观日路52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汤耀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莉,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吴丽,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升腾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欣汉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4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升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勤,被上诉人欣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莉、黄吴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欣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升腾公司与欣汉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作为升腾公司拖欠欣汉公司货款的依据,没有事实依据。欣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升腾公司员工与欣汉公司员工之间的邮件往来”,其邮件内容不能客观反应本案买卖双方实际的货物买卖数量、货款金额等事实。双方员工之间的邮件往来,仅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在货物交易过程中存在业务联系,不能够作为双方货物交易数量和货款结算的依据。升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升腾公司与欣汉公司之间的交易形式为,双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订货的数量和金额,欣汉公司根据《订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升腾公司依据《订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依照该交易形式,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6月至9月双方货物交易金额为1288810元;2015年10月至12月双方货物交易金额为1109030元;2016年1月至2月双方货物交易金额为219420元,合计货款金额为2617260元;升腾公司已陆续向欣汉公司支付货款247324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144020元。二、一审法院以升腾公司的反诉与本诉无关,驳回升腾公司的反诉,没有法律依据。升腾公司一审提起的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基于讼争货物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关于反诉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升腾公司的反诉,是错误的。三、欣汉公司应当向升腾公司支付货款166280元。欣汉公司与升腾公司在本案货物交易过程中,于2015年6月向升腾公司购买身份证验证模块70块、连接线2200条,货款金额80780元;于2015年12月向升腾公司购买二代证模块45台,每台金额769.23元,货款金额40500元;于2016年4月向升腾公司购买二代证模块50个,每个金额769.23元,货款金额45000元,合计货款金额166280元。欣汉公司对上述货款不持异议,但主张上述货款已采用抵账的方式进行相应的货款抵扣,对此,升腾公司不予认可,欣汉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欣汉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欣汉公司应当向升腾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66280元。四、欣汉公司出售的涉案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履行售后服务义务,欣汉公司应当赔偿升腾公司损失3500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欣汉公司出售给升腾公司的涉案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升腾公司多次要求欣汉公司履行售后服务义务,对产品进行修理和整改,但欣汉公司却未按约定予以修理,升腾公司只能委托第三人对产品进行修理,因此所发生的费用350044元应当由欣汉公司负担,欣汉公司应当赔偿升腾公司因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五、一审判决仅凭欣汉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内容,认定讼争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认定欣汉公司已实际交付货物),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当中,讼争双方对于欣汉公司所主张的多份“买卖合同”是否实际签订和履行存在争议。根据上述规定,欣汉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等“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实际交付升腾公司,但其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一审判决认定升腾公司支付欣汉公司的款项当中有部分款项并非是支付本案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讼争双方交易方式为:被告(升腾公司)员工陈熹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欣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高拍仪订单,次月,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陈熹发送每月对账单,在陈熹确认无误回复可开票后,原告再开票。由此认定:欣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欣汉公司向升腾公司员工陈熹发送的电子邮件当中“货物订单和对账单”均为讼争双方的货物交易内容。同时,一审判决又认定升腾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支付的款项当中53865元系支付另一份合同(即一审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4《购销基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故该款项应予以扣除(也即不能作为升腾公司支付本案的货款)。退一万步讲,假设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交易方式成立,但欣汉公司提交的证据电子邮件内容并没有单独列明和体现该《购销基本合同》项下的交易内容。而该《购销基本合同》第9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为年度框架合同,如与采购订单所列条款冲突则以采购订单为准;附注:本合同有效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签订日期:2015年8月1日。鉴于此,欣汉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购销基本合同》项下的交易内容有别于邮件当中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当中的订单内容,并举证证明该合同项下货物已交付升腾公司,否则,不能仅凭该《购销基本合同》证明升腾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支付的款项当中有53865元并非支付本案货款。2.升腾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支付货款5690元、2016年1月13日支付货款95元、2016年1月26日支付货款47975元、2016年5月30日支付货款1995元、2016年7月7日支付货款46360元,亦被一审判决认定为系支付其他合同(一审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7)款项。而欣汉公司提交证据“其他合同”项下货物交易内容亦不在邮件当中单独列明,且该等合同并没有讼争双方盖章确认。如上所述,欣汉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等合同项下的交易内容有别于邮件当中的订单内容,并举证证明该等合同项下货物已实际交付升腾公司。否则,不能仅凭该等合同证明升腾公司所支付的前述款项并非支付本案货款。三、一审法院对欣汉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在欣汉公司未提交原件的情况下,直接予以采信,有失公允。1.欣汉公司提交的证据43《购销基本合同》,并非涉案公证书的公证邮件内容,一审法院却认定其为邮件内容并认定该证据系真实的。且该证据与欣汉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4《购销基本合同》内容不尽一致。2.欣汉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22-25,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没有提交原件,一审法院却直接认定该等证据系真实的,并作为认定升腾公司应当支付欣汉公司2016年3-6月份货款金额185550元的依据。3.欣汉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3、6两份《购销基本合同》并没有讼争双方签字盖章,一审法院却直接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欣汉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升腾公司拖欠欣汉公司的货款依据不仅仅是双方的交易习惯,且有完整的证据链予以佐证。1.双方的交易习惯:升腾公司将《订购(变更)单》以发电子邮件形式向欣汉公司订购高拍仪,欣汉公司根据升腾公司的电子订购单中要求的产品型号、版本信息、数量、单价,以及指定的收货单位、收货地址发货,次月欣汉公司将上月的发货数量及货款总额发电子邮件与升腾公司确认,并询问升腾公司可否开票办款,升腾公司回复“可开票”,因升腾公司为承兑汇票付款,故欣汉公司将上月的《订货合同》和发票寄送给升腾公司,升腾公司将合同盖章后向银行申请承兑付款给欣汉公司。双方从2013年起均是按该模式和习惯进行交易,邮件中发件人“陈熹-升腾”,邮箱号cx@centerm.com(?mailto:cx@centerm.com?)为升腾公司邮箱,其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中均显示了centerm.com为其公司邮箱,升腾公司员工从该公司邮箱发送给欣汉公司的订单,欣汉公司均已按要求履行发货义务,并得到升腾公司的确认同意开具发票,且欣汉公司亦将双方往来的订单邮件均予以公证,以上便是双方经常适用的习惯做法。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本案双方从建立合作关系起,即按照上述常用做法进行交易,故双方应按该交易习惯履行相关权利义务。2.除上述交易习惯外,欣汉公司还提供了与当月货款等额的发票及寄送发票的快递单用以证明双方对当月货款金额的确认。所以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欣汉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每月的交易金额。3.欣汉公司本案中主张拖欠的货款为2015年6月至9月;2016年3月至5月的货款,升腾公司对双方2015年6月至9月的交易金额为1288810元没有异议,其上诉中所称的2015年10月至12月,以及2016年1月至2月的货款双方已结清,双方不持异议,欣汉公司也未主张,故该期间的交易额不是本案讼争的货款。对于2016年3月的交易货款,欣汉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双方往来的电子订单(已公证)、升腾公司回复的“可开票”,以及订货合同、发票、寄件快递单(收件地址均与订单指定收件地址一致)等系列证据,可证实双方2016年3月的货款为116880元。对于2016年4月和5月份的交易货款,欣汉公司也提交了电子订单(已公证),寄件快递单、发票等,可证实双方2016年4月的交易货款为68170元、2016年5月的交易货款为450元。4.升腾公司所称已支付货款2473240元,尚欠144020元,不符合事实。实际上,升腾公司支付的货款2473240元其中包括:①2015年10月至12月的货款1109030元(已结清,无争议,非本案讼争款项)。②2016年1月至2月的货款219420元(已结清,无争议,非本案讼争款项)。③2015年10月27日支付的480400元和462275元,其中用以支付本案项下2015年6月至9月的货款金额为888810元,另53865元系用于支付非本案项下的另一份合同项下的款项,该事实有欣汉公司向招商银行调取的该两笔付款的承兑汇票项下对应的2015年8月1日的500万USB镜头板块《购销合同》,该合同价款为53865元。④2015年12月14日支付的10万元,欣汉公司确认属支付本案项下的2015年6月至9月的货款。⑤2015年12月28日支付5690元;2016年1月13日支付95元;2016年1月26日支付47975元;2016年5月30日支付1995元;2016年7月7日支付46360元,该些均是升腾公司支付的维修费、购买USB镜头板块的款项,欣汉公司已提交的对应的发票、合同予以佐证并非系支付本案讼争货款。综上:双方2015年6月至9月的交易金额为1288810元,升腾公司支付的2473240元中仅有988810元属于支付该期间的货款,故升腾公司拖欠的2015年6月至9月货款为30万元,2016年4月至5月的货款185500元均未支付。5.升腾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欣汉公司订购的200台高拍仪、2016年4月22日订购的100台高拍仪,经升腾公司指定发货了50台至其客户,剩余250台尚未提货也未付款,鉴于该250台高拍仪是根据升腾公司要求订购的机型,欣汉公司已投入生产制作,且生产后不能再适用于其他客户,故升腾公司应立即提走该批高拍仪,并按订单金额支付该250台高拍仪的货款102500元。
二、升腾公司的反诉请求为支付身份证验证和使用连接线货款,但本案本诉讼争的是欣汉公司与升腾公司买卖高拍仪纠纷,升腾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与高拍仪具有因果关系,《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3条对反诉的规定也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升腾公司反诉主张的身份验证和连接线货款与高拍仪属于不同交易标的,故一审法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审理是正确的。
三、欣汉公司无需向升腾公司支付货款166280元。升腾公司该笔货款的反诉诉请与本诉无因果关系,且二代证货款及数据线货款并非事实,因升腾公司未通知欣汉公司发货完毕,还尚余部分二代证留库存未发货,不存在欣汉公司应向升腾公司支付货款一事。
四、升腾公司反诉主张的涉案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350044元,与事实不服,且其证据无法佐证其主张的诉请。一审法院驳回升腾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是正确的。1.升腾公司为系统集成商,对于终端使用户的现场安装,培训指导及售后服务均由升腾公司与终端使用者另行签约、履行。欣汉公司无义务提供上门服务。2.升腾公司作为系统集成商,其充分了解高拍仪设备是欣汉公司研发生产,内部重要的电子线路板均为欣汉公司自行设计生产。其他厂商没有欣汉公司的电子线路图是不可能维修欣汉公司设备,升腾公司称委托第三方维修是完全不可能的。升腾公司为系统集成商,至客户处安装设备或是排除设备故障,属于集成商份内之事,该巡检任务是升腾公司作为集成商的价值所在。现场安装与故障排除的费用为升腾公司正常的管销费用,其无权将其本应支出的费用转嫁给欣汉公司承担,更何况高拍仪设备的底座和卡扣并非欣汉公司设计,且其提供的巡检服务记录表中巡检的设备大部分为2013-2014年的产品,巡检记录中记载摄像杆卡扣未旋紧,螺丝为旋紧或否,数据线为“新”,各板块检测为“正常”,故障的处理方式大部分为“旋紧”“扭紧”或“加装垫片”,这些无疑都是在使用时摄像杆松动,导致摄像杆摇晃,造成拍摄障碍,但责任并非来源于欣汉公司,摄像杆松动的原因为底座卡扣未旋紧,底座易松动的原因也是因底座接口为卡扣式设计造成,如螺纹式接口,牢固稳定,即不会发生松动。3.依据双方签订的《OEM质量保证协议》第三条第3款第2项约定“经检验被判为整批次不合格的批次,甲方以电话通知乙方,并提供缺陷产品故障现象描述、缺陷产品样品给乙方,乙方应该1个工作日内进行反馈。甲方有权整批退货,乙方应及时按将爱房要求用合格品补足…”,该协议对产品出货品质产生的责任做了详细约定,但本案中升腾公司及其终端客户在使用产品后并没有按此约定通知欣汉公司,且2016年反馈给欣汉公司的均是2013年-2014年的产品,也仅仅是在人为使用过程中造成的卡扣未旋紧导致摄像头松动,该些均不是产品质量问题,故升腾公司主张的该笔质量损失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升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欣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升腾公司向欣汉公司支付货款625215元,并支付利息1695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6年6月26日起算至还款日止),合计642172元;2.判决升腾公司立即提走向欣汉公司订购的250台高拍仪,如逾期提货,应向欣汉公司支付保管费(按50元/日计);3、由升腾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升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欣汉公司立即向升腾公司支付货款166280元;2.判令欣汉公司赔偿升腾公司经济损失350044元;3.本案诉讼费由欣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被告的供应商,被告长期向原告订购高拍仪。2015年6-9月份,被告员工陈熹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高拍仪订单,原告根据订单内容发货。2015年8月4日,原告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向陈熹发送2015年6、7月份对账单及合同,货款金额计862275元,并请求对方核对并回复,以便原告开票办款,同日,陈熹回复“可开票”,原告于当日开具10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60030元、69000元、55760元、113350元、115500元、115500元、105000元、700元、115435元、112000元;2015年9月6日,原告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向陈熹发送2015年8月份对账单及合同,货款金额273630元,并于当日开具三份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93600元、115150元、64880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员工向陈熹通过电子邮件发送2015年9月份订单,货款金额152905元,并请求查收,无异议及时回复,同日,陈熹回复“可开票”,原告于当日开具两份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94500元、58405元。2016年3-5月份,被告员工陈熹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高拍仪订单。2016年4月7日,原告员工向陈熹通过电子邮件发送2016年3月份对账单,货款金额116880元,并请求查收,无异议及时回复,次日,陈熹回复“可开票”,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开具两份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43530元、73350元;2016年5月5日,原告员工向陈熹通过电子邮件发送2016年4月份对账单,货款金额68170元,并请求查收,无异议及时回复,次日,陈熹回复“可开票”,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开具一份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8170元;2016年6月6日,原告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向陈熹发送2016年5月份对账单,货款金额450元,请求若无异议,及时回复,同日,陈熹回复“正确,可开”,原告于当日开具一份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50元。
2016年1月13日,被告员工陈熹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订单,订购200台的高拍仪,原告已发货50台,还有150台被告未提货;2016年4月22日,被告员工陈熹向原告发送一份订单,订购100台高拍仪,被告未提货。未提货的250台高拍仪货款102500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寄出三份一样的《催款及催告提(送)货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结清2015年6-9月份尚欠货款300000元、2016年3月份货款116880元、2016年4月份货款68170元,并要求立即向原告提走150台高拍仪,被告已于2016年7月2日收到全部的三份函件。
另,2015年10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480400元和462275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转账支付5690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转账支付95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方式支付47975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转账支付1995元;2016年7月7日,被告转账支付46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可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为:被告员工陈熹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高拍仪订单,次月,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陈熹发送每月对账单,在陈熹确认无误回复可开票后,原告再开具发票。现原告起诉的货款625215元,共有四部分构成:1、2015年6-9月份的货款1288810元,被告对货款金额无异议,并提出其已于2015年10月27日支付了480400元、462275元,于2015年12月14日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12月28日支付5690元,于2016年1月13日支付95元,于2016年1月26日支付47975元,于2016年5月30日支付1995元,于2016年7月7日支付4636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支付的款项中有53865元系用于支付另一份合同项下的款项,故该款应予扣除;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支付5690元、于2016年1月13日支付的95元、于2016年1月26日支付47975元、于2016年5月30日支付1995元、于2016年7月7日支付463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合同,可证实该些款项并非支付本案货款,不能充抵本案货款,故2015年6-9月份被告尚欠货款300000元;2、2016年3-6月份货款金额185500元,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该些交易,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员工陈熹确在这三个月内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下高拍仪订单,陈熹亦在收到每月对账单后回复可开票,结合原、被告间的长期交易习惯,可认定原告所诉该三月份货款185500元的真实性,故被告尚欠货款185500元;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订购的高拍仪200台,每台单价450元,未提货付款150台;于2016年4月22日订购高拍仪100台,每台单价350元,未提货付款100台,共计货款102500元;4、2016年2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发货34台高拍仪,货款11900元,以及被告向原告借货款2531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80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曾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催要2015年6-9月份及2016年3-4月份货款,被告已于2016年7月2日收到通知,但逾期未付,构成违约,故应以这五个月未付货款48505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9日起按照人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剩余未付货款102950元,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提走向其订购的250台高拍仪,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提货的保管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第一项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身份证验证模块和使用连接线货款166280元,与原告本诉提起的高拍仪货款无关,且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这两项货款可相互抵扣,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对其提出的第二项反诉请求,被告提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升腾资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欣汉电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8000元及利息(以485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9日起;以10295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升腾资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提走向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欣汉电脑有限公司购买的250台高拍仪;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欣汉电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升腾资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欣汉公司与升腾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为升腾公司员工陈熹通过电子邮件向欣汉公司发送订单,后欣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陈熹发送对账单,在陈熹确认无误后欣汉公司开具发票,符合客观事实。升腾公司上诉主张邮件往来不能够作为货物交易数量和货款结算依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欣汉公司主张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欣汉公司针对双方买卖高拍仪引起的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升腾公司反诉主张以欣汉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身份证验证模块和使用连接线货款互相抵扣,二者虽同为买卖合同关系,但标的不同,且双方未约定可互相抵扣,故升腾公司可另案主张,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升腾公司主张欣汉公司出售的高拍仪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欣汉公司与升腾公司之间除本案高拍仪买卖关系外,另有其他货物买卖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欣汉公司提供的证据,将其他货物买卖产生的货款从升腾公司已付货款中予以扣除,于法有据。欣汉公司一审提交的部分证据虽无原件,一审法院结合欣汉公司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其予以认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升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升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1元,由上诉人福建升腾资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智远
审 判 员 谢 芬
审 判 员 陈 雯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文俊
书 记 员 施铃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