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524民初7893号
原告:***,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38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0月13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共同签订《某某发电有限公司一期煤场增容EPC工程尾部小室劳务协议》,约定1、乙方包工包料对尾部室内外墙、顶棚涂料、室内满堂架搭设等进行承包施工;2、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80%款项,全部完工后支付剩余款项。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内容,增加项目为“安装雨水池护栏、煤水池护栏、斗轮机护栏、洗车台护栏”,原告完工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安装118.7米,单价197元/米,劳务款2338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并告知合同项下工程款已经结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3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某某发电有限公司一期煤场增容EPC工程《尾部小室劳务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尾部小室内外墙、顶棚涂料、室内满堂架搭设承包达成以下共识:一、工作地点及工程量详情。1.工作地点:贵州省织金县某某厂一期新建煤棚尾部小室。2.甲方只对乙方一人结算,乙方配合甲方调配,不能影响工期、人工配合环节;如果延期进入,乙方要负责承担延期所产生的相关费用。3.尾部小室内外墙、顶棚涂科、室内满堂架搭设单价33元/方,负责拆除材料转运。4.本次施工为包工包料,工具、器具、室内满堂架搭设拆除由乙方负责。二、施工要求。1.外墙:满刮腻子、磨光、刷底漆一遍,刷白色乳胶后刷漆第二遍。门窗边框用样方法。2.外墙:白色丙烯外墙涂料一底二面,分隔缝刷深褐色油漆,女儿墙下为60公分高蓝色丙烯酸外墙涂料一周,雨棚四周及顶板与墙色相同涂料。门窗边框同。3.顶棚:刮腻子、磨光、乳胶漆二遍涂料,梁底侧同。以上施工内容及要求有遗漏地方按图纸施工。三、付款及开票事宜。1.支付详情:尾部小室装修完工需监理总包方验收质量合格,二个月后向乙方付百分之八十工资,百分之二十工程完工后全部付清。2.开发票:每个月20号结算当月工程量,付款需乙方开本次支付的普通发票金额后走支付流程支付。四、安全及其他注意事项。1.乙方每天上班之前给工人交代安全、穿长袖、带好安全帽等问题,做好安全文明施工,如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2.甲方交代或提醒乙方安全文明施工,因乙方工人没有做好安全文明施工所产生的相关罚款由乙方自行承担。3.未尽事宜,甲乙双方互相自行沟通,本着相互尊重原则,协商解决问题。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封面加盖了某某公司印章,被告员工***在甲方处签名捺印。
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2022年4月21日,被告对原告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20日施工的内容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施工项目名称为“雨水池护栏煤水池护栏斗轮机护栏洗车台护栏”数量为118.7米,含税单价为197元,税率3%,价税合计23384元,未支付。该结算单上有编制人(项目经理)***、生产负责***、技术负责***及原告***的签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劳务款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尾部小室劳务协议》、劳务结算单在卷予以佐证。上列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未能质证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所致。经查,上列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尾部小室劳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其义务,被告即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2338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23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6元,减半收取计192.3元,由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