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002民初8129号 原告:***,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莲东北路3号8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招商大楼405室。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告:***,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成森公司)、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成森郴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四被告(***、***、福建成森公司、福建成森郴州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实际实施车库负层裙楼外脚手架工程款386400元;2.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386400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3.判令四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成森公司、福建成森郴州分公司共同答辩意见: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岭秀福成3、6号栋外脚手架工程合同书,第4条,第7条,明确约定按±0以上开始计算面积。面积约为28,000平米,车库裙楼附层,不计算建筑面积。±0以下,不计算建筑面积。虽然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合同无效,并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故在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车库、裙楼负层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裙楼外架工程款,已经在(2021)湘1002民初878号案件中审理过了,原告属于重复起诉。这在原告在该案中的起诉状中有体现,其起诉裙楼外手架工程款13608元。3、原告所施工的车库、裙楼负层面积没有达到23,000平米,首先岭秀福成3、6号栋的车库裙楼负层本身的面积也没有达到23,000平米。其次,因车库裙楼负层,与其他栋号相连,其中的脚手架部分,大部分已经由其他的施工队搭建完成,原告只施工了小部分。综上,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查明的事实 因本案与本院(2021)湘1002民初878号、(2021)湘10民终2190号民事判决系同一事实,本案直接引用该案事实: 2013年3月17日,被告福建成森公司承建郴州盛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岭秀福城项目××#××#××#××#××#栋建筑结构(含桩基)、装修、水电暖安装等工程,由被告福建成森郴州分公司管理施工。期间被告***以公司管理人员的身份将其中的外脚手架搭拆工程私自发包给被告***。2013年11月26日,被告***(甲方,即工程承包人)与原告***(乙方,即劳务承包人)签订《岭秀福城3#、6#外脚手架工程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大包干;承包内容为1.外脚手架的搭拆、操作及防护层的竹架板铺设、安全网满挂等;2.楼梯阳台、临边防护、电梯井口防护、预留洞口防护、楼层屋面临边防护、进出料口安全防护棚、安全通道、施工机具防护棚、钢筋、木工防护棚、工字钢悬挑、预埋扣件的制作及安装、斜挑防护棚、卸料平台的搭设及拆除、附着式施工电梯脚手架等所有安全防护包括在内。3.±0.000以下不计算建筑面积。但±0.000以下所有的安全防护(临边防护、楼梯、电梯井防护等),外脚手架的搭设及操作层及防护的竹架板铺设安全网江满挂包括在内。4.钢管刷油漆、扣件打油不包括在内;承包形式为外脚手架包工不包料;质量要求乙方应把好质量关,如达不到质量要求,甲方有权责令返工,返工后仍达不到要求,可另行安排其他班组进行施工;承包价格及计算方法:面积约28000㎡(车库、裙楼、负层不计算面积),外脚手架分项工程16.8元/㎡(即包含脚手架搭设与拆除一体);付款方式:每完成标准层六层结算一次,搭设及安全防护按已完成的建筑面积8元/㎡结算,拆除5元/㎡。余款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必须三个月内全部付清。第二次搭拆按12元/㎡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岭秀福城3#、6#外脚手架工程),2014年6月,因项目监理机构广东广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责令施工单位进行多次整改未到位,为保障施工进度要求,福建成森郴州分公司另组织案外人***、***施工队进场施工搭设脚手架。并于2014年7月3日,***(工程承包人)与***(劳务承包人)签订《岭秀福城3#、6#栋外脚手架工程合同书》约定承包内容为,岭秀福城3#栋21层以上、6#栋19层以上外脚手架的搭设等;承包价格:外脚手架分项工程搭设按11.5元/㎡…。 岭秀福城3栋、6栋的外脚手架搭设部分,原告3号栋搭建了21层,6号栋搭建了20层;3栋、6栋剩余19层外脚手架搭设由案外人(***施工队)完成。外脚手架拆除部分,3号栋、6号栋原告共计拆除55层脚手架,3栋2至6层的脚手架拆除由案外人(***施工队)完成。综上,原告搭建和拆除外脚手架41层,单独拆除案外人施工的外脚手架14层。双方均认可外脚手架每层面积为476平方米。 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为《领款凭单》,原、被告均认可岭秀福城3#、6#主体外脚手架工程款总计为479808元,被告预支款额和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02140元、伙食费为19220元,另外被告还代原告支付***、***和***的工资42760元,以上合计被告福建成森郴州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364120元。 原告***曾以福建成森公司、福建成森郴州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的裙楼工程款为13608元(810㎡×16.8元),本院于2021年6月27日作出(2021)湘1002民初878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岭秀福城3#、6#外脚手架工程合同书》无外脚手架搭拆资质,合同无效,被告***系福建成森郴州分公司管理岭秀福城3#、6#栋外脚手架工程项目的质量员兼3#、6#栋栋号长,负责工程质量及工程款拨付审批工作。另外认定双方就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结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湘10民终21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湘1002民初878号民事判决载明,原告主张第二次搭拆、裙楼、点工加零工、3#6#栋楼梯间大架子刮胶、售楼部边临时防护搭拆、3#6#栋施工电梯部位防护等工程,因原、被告间的《岭秀福城3#、6#外脚手架工程合同书》约定其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的大包干,主要的工程内容均包括在内,原告主张在包干范围外的工程款,应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相应原告主张应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在完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为证明岭秀福城3#栋、6#栋车库负层裙楼系***施工的,且***系承包人。 另查明,原告在(2021)湘1002民初878号起诉时主张的裙楼工程款为13608元(810㎡×16.8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系根据(2021)湘1002民初878号民事判决释明“原告在完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2021)湘1002民初878号起诉时主张的裙楼工程款为13608元(810㎡×16.8元)与本案中主张车库、负层、裙楼建筑面积23000㎡,并以此为依据计算工程款为386400元存在矛盾。《岭秀福城3#、6#外脚手架工程合同书》约定“车库、裙楼、负层不计算面积”,该约定并无歧义。原告主张案涉合同车库、裙楼、负层应当计算工程款面积,应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就车库、裙楼、负层面积应计价进行了补充变更约定,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阶段性参与外架搭设,但并不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合同结算面积与范围条款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9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