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832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西平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舒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象山村十队新庄72号10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中心幼儿园,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大道东1号之17。
法定代表人:***,职务: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彤,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翌哲,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新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建公司)、***、广州市舒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展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狮岭中心幼儿园)、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狮岭中心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彤、***,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翌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新华建公司、***、舒展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8133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1813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狮岭中心幼儿园在584000元(以被告狮岭中心幼儿园发包金额的10%计算)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舒展公司签订《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中心幼儿园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舒展公司将被告狮岭中心幼儿园的室内装饰及室外配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总建筑面积约5071.51平方米,原告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包保质期的全包总价包干价来承包,暂定工程价款为2950000元,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9日,并对其余施工相关事项和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6年10月10日起,原告陆续安排不同班组工人进场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在2017年1月9日竣工并交付被告新华建公司。使用期间,被告***作为被告新华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多次到施工现场察看施工进度,并指示原告进行增量部分施工。增量部分工程款经核算为3220000元,整体工程款合计为6170000元。及后,因被告新华建公司、***、舒展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未能按时向工人们清偿工资和材料款。2017年1月24日,经原告多方协调,被告***同意向工人们支付部分工资合计人民币55万元。2017年3月1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方共结算工程款人民币2988666元(含前述人民币55万元工资)。但此后,被告新华建公司、***、舒展公司依然没有积极向原告结算余下工程款。2017年7月,被告狮岭中心幼儿园开园招生,原告施工工程正式投入使用。再后,因继续协商无果,原告、多家材料供应商和工人们多次向狮岭镇政府、花都区教育局、花都区劳动局反映情况,请求政府机关介入调处。2017年8月29日,在花都区教育局、花都区劳动局的主持下,被告***作为被告新华建公司的代表承诺再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并与原告就被告狮岭中心幼儿园项目的实际施工量进行核对。同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确认原告的实际施工量。但在此之后被告新华建公司、***、舒展公司依然没有支付余下工程款。2019年1月18日,在狮岭镇司法所主持下,各方就工人工资问题再次会商,多家材料供应商亦出席旁听,但因被告新华建公司、***拒绝协商,会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此,除了前期已经预支、结付的工程款外(含部分工人工资),被告新华建公司、***、舒展公司再未向原告计算余下工程款3181334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新华建公司、***、舒展公司恶意拖延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狮岭中心幼儿园作为项目发包方,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补充责任。在庭审中,原告称经重新核算,确认实际收款金额为3113666元,故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新华建公司、***、舒展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3056334元及逾期利息(以3056334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按照LPR计算,自2017年8月28日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新华建公司辩称,1.新华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新华建公司也没有将工程全部或者部分分包转包给舒展公司,新华建公司不清楚原告与舒展公司签订合同一事;2.新华建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617万元不予确认,原告向新华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辩称,首先,***不是适格主体,***作为新华建公司的代理人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及新华建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其次,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多收,新华建公司及舒展公司均不拖欠工程款,原告只完成了涉案工程的一半左右,剩余工程均由新华建公司委托***完成,而原告实际完成工程不足一半的情况下,却收足甚至是超收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保留向原告追回的权利。原告在完成工程不到一半的情况下共收取了涉案工程共计3558666元,该部分是有预支的2988666元及***在2017年9月5日之后垫付的57万元工资组成,已远超原告合同总工程款。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增加工程款3220000元。根据常理分析,分包合同的约定与起诉状叙述基本一致,施工范围及施工项目没有增加,原合同约定工程款295万元,而原告主张增加工程款为322万元,不符合常理。即使舒展公司拖欠了原告工程款,新华建公司也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新华建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原告起诉新华建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加上原告并未依照合同完成工程,应收的工程款应该少于295万元才对。根据***提交的2017年9月6日的确认书证明,原告在2017年3月10日已收取了2988666元的工程款,加上原告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合同约定2017年1月9日涉案工程全部完成。实际上,直到2017年8月才由***完成整个工程。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另补充,涉案工程原是由新华建公司分包给舒展公司承包的,但舒展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通过拖延进度、煽动工人闹事的方式,达到多收工程款的目的。原告收取工程款后又未向材料商及工人支付款项,而狮岭中心幼儿园又赶时间开学,所以新华建公司和***才终止原告的施工合同,代付工人工资,并将应由原告完成的剩余工程另委托第三方施工,目前工程经第三方完成后,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给狮岭中心幼儿园。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资料到现在未提交,导致工程至今未能评审,工程尚未进行结算。
舒展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一、涉案合同因原告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而无效。舒展公司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由新华建公司、***直接与原告进行对接、对账,原告请求舒展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舒展公司与总承包人新华建公司、***在合作方面发生矛盾,新华建公司、***不愿意将涉案工程交由舒展公司承包,故舒展公司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未进场施工,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经营管理,未在涉案工程中获利。在另案(2018)粤0103民初7806号中,原告在该案庭审中也承认就涉案狮岭中心幼儿园的装饰工程事宜一直均与***进行施工对接和对账。由此可见,舒展公司并非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人,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相对人为原告与新华建公司、***。二、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原告与新华建公司、***已经办理涉案工程的结算,且原告确认已收到工程结算款2988666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增加,且实际施工期比约定的施工期短,而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却比约定的固定价高出两倍有余,明显不符合常理。
被告狮岭中心幼儿园辩称,1.狮岭中心幼儿园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狮岭中心幼儿园已按照招标公告及后续签订相关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2.本案的法律关系中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从而导致了原告无法直接向狮岭中心幼儿园主张权利。3.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以及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和答复,实际上只要发包人已经完成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则无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除非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4.原告应对其缺乏证据证明相应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关于原告调低针对狮岭中心幼儿园的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同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狮岭中心幼儿园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于2016年10月14日与新华建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新华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交***施工,***又将涉案工程转交给***施工,至于***有无将涉案工程转交给他人施工,***不清楚,其也没有在涉案工程中获利,也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与原告也不存在合同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6年9月30日,新华建公司被确定为狮岭中心幼儿园装饰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人民币584.783845万元,其中包括人工费109.75956万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7.688799万元,该项目负责人姓名为***,该中标行为经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见证。
在投标过程中,新华建公司向狮岭中心幼儿园提交了《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载明涉案工程包括了五部分,工程名称及金额分别为:建筑装饰工程3856904.88元、室外工程500351.45元、绿化工程93650.57元、安装工程(水电暖通)1018063.65元、安装工程(消防工程)378867.9元;另根据新华建公司向狮岭中心幼儿园投标时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显示,各部分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数分别为:建筑装饰工程107项、室外工程30项、绿化工程20项、安装工程(水电暖通)176项、安装工程(消防工程)75项。
2016年10月,狮岭中心幼儿园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新华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分为“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以及“附件”四部分。其中“协议书”部分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中心幼儿园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大道东1号,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幼儿园装饰工程,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工程规模包括1幢三层园舍的装饰及室外配套工程,总建筑面积约5071.54平方米,最高建筑物高度为15米,主要内容包括建筑装饰工程、电气安装工程、给排水安装工程、暖通安装工程、消防安装工程、绿化工程、跑道以及室外配套等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发包人提供的全套施工图纸、设计说明及补充说明,招标文件及招标工程量清单内容中规定的范围,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方式承接,包承包范围内验收通过、包移交、包承包管理和现场整体组织、包专业协调及配合;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日历天【其中:A栋(含厨房)要求在2016年11月10日前交付业主使用】,从2016年10月开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5847838.45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订立时间为2016年10月,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确定;本招标范围内价款为固定包干价格,不会因劳工、材料、机器及货币汇率变动而调整;本招标范围内之工程范围包括详列于投标文件及图纸或根据现行任何规范示意或指引的或正确施工和完成工程附带的或必需的一切其他工作,任何在投标和议价过程中提供之工程数量都没有合约含义或拘束力,但将可用作确实某工作项目规范之参考资料,并且将在审核工程进度款和评估合同工程变更中用作单价清单;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包括招标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如果工程量清单中漏项,或者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量有偏差,承包方必须按招标文件和招标清单范围内的工作内容进行施工,招标清单范围外的工作内容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计算;工程最终结算的工程量由承包人提供的经监理工程师或业主代表确认的工程量报告,送发包人审核确认后的工程量作为工程最终结算的依据;施工单位签订合同进场后,支付工程合同造价的20%,作为工程的备料款,由财政部门审批完成后支付给承包人;工程进度至50%,可申请进度款合同总价40%,工程进度至80%,可申请进度款合同总价的64%,当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可申请进度款合同总价80%,支付时相应的隐蔽验收、现场签证、材料送检手续必须完成,办完结算手续实施财政评审后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7%;保质期到后支付合同价的100%等。
随后,新华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狮岭中心幼儿园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乙方以甲方名义承包的工程按规定应交纳或支付的各种规费,由乙方负责缴交;甲方将乙方以甲方名义承包的工程项目交给乙方承包施工;甲方对乙方有领导和管理的权利,对乙方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工程进度、文明现场、资金使用、财务成本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但甲方的监督检查不能免除乙方应承担的一切责任;甲方对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专款专用,并根据乙方施工需要,及时拨付,甲方在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一个星期内办理拨款给乙方手续;甲方参加工程重要的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等工作;乙方对工程施工全面负责,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的全部内容,按合同工期,保证质量、安全,独立完成施工任务;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意分包工程给丙方,如遇专业性强的分包项目,***乙双方共同商量确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竣工结算,甲乙双方结清工程款,缺陷责任期满后取得建设单位所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并结清质量保修金后,该合同自行失效;该合同于2016年10月14日在新华建公司签订等内容。
2016年10月12日,舒展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中心幼儿园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狮岭中心幼儿园装饰工程中的装修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其中:工程结构类型及特点包括1幢三层园舍的装饰及室外配套工程,总建筑面积约5071.54平方米,最高建筑物高度为15米,主要内容包括建筑装饰工程、电气安装工程、给排水安装工程、暖通安装工程、消防安装工程,绿化工程、跑道以及室外配套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9日,即90日历天【其中:A栋(含厨房)要求在2016年11月7日前交付使用】;本分包合同按照总工程清单的所有项目由甲方承包给乙方;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包保质期的全包总价包干价来承包;乙方应严格按施工进度计划施工,保证每区段工作和整个分包工程按时完工,任一区段工作的延误都应被视为工期延误;本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950000元(以上单价乙方承诺无条件完成本项工程,如有设计变更,增加工程叁万元以下不给予计算,叁万元以上再另行协商);本分包合同单价为市场价格,是一次包死的综合价,整个合同期间单价不作调整;本分包合同单价为完整价,即包含完成本分包合同工程,乙方所需的所有直接、间接费用和上缴政府部门的税金或其他有关费用;分析工程质量达到国家和广州市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达到广州市教育部门的验收标准;分项工程开始施工前,甲方负责组织图纸技术交底,审查乙方的装修分项工程施工方案;甲方按合同规定支付乙方工程款项;甲方及时提供乙方施工所需指令、批文、图纸洽商等有关工程文件;乙方按合同约定及甲方要求的时间准时进场;乙方按设计质量要求编制施工方案,根据甲方月、周施工计划组织施工;冬雨季施工的措施(如有时)所需的费用均已含在合同单价中,无论发生何种情况价款均不作调整;乙方负责本分包工程竣工资料的编制,工程完工验收时提交一套完整的属于分包范围内的竣工资料;签订合同进场后,支付工程合同造价的20%,作为工程的备料款,由财政部门审批完成后支付给承包人;工程进度至50%,可申请进度款合同总价40%,工程进度至80%,可申请进度款合同总价的64%,当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可申请进度款合同总价80%,支付时相应的隐蔽验收、现场签证、材料送检手续必须完成,办完结算手续实施财政评审后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7%,保质期到后支付合同价的100%;对于因乙方违约,甲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而扣除的款项,为甲方的永久扣款,从分包合同价款中扣除;保修期3年,竣工结算时留3%保修抵押金,保修期满后十天内结清;乙方应在工程完工后15天内提交完工验收报告;甲方在接到乙方完工报告后15天内组织完工验收,如甲方未能按时组织完工验收,且未给予任何答复视为甲方默认验收合格;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有关责任,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3天通知违约方后,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16年11月15日,新华建公司向狮岭中心幼儿园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工程服务”金额为2339135.38元。
2017年1月11日,新华建公司向狮岭中心幼儿园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工程服务”金额为1403481.23元。
2017年3月10日,***向***开具收据,确认收到涉案工程款2988666元,该款包含了***代***支付的工人工资550000元。
2017年8月29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根据《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上载明的工程项目确认***所实施工程量,该表中双方并未就工程量的金额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确认:在室外工程部分,***完成了其中18项分部分项工程,尚有9项工程未完成;在安装工程(水电暖通)部分,***完成了其中130项分部分项工程,尚有28项工程未完成;在安装工程(消防工程)中,***完成了全部57项分部分项工程;在绿化工程中,***完成了其中11项分部分项工程,尚有9项工程未完成;在建筑装饰工程中,***完成了其中73项分部分项工程,尚有30项工程未完成。经本院比对,***与***确认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工程项目与新华建公司投标过程中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所列工程项目基本一致。
2017年9月7日,***出具确认书,内容为:“现在对《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中心幼儿园装饰工程》一事进行确认:1、***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从广州市舒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确保不会出现第三人在日后向广东新华建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才是实际施工人,***与***于2017年9月6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确认已于2017年3月10日前收到款项约共计人民币2988666元(该款项包含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代***支付的部分工人工资、***代***支付的材料款)。3.确认***尚欠工人工资共计约为570000元(大写:伍拾柒万)工资,人员名单已经在广州市花都区劳动监察部门登记,确保没有遗漏,如日后还有其他工资人员出现,全部由***负责。”
2019年1月18日,狮岭中心幼儿园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狮岭中心幼儿园、总承包施工单位新华建公司、设计单位广州市白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广东科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
2019年4月23日,新华建公司向狮岭中心幼儿园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工程服务”金额为935654.15元。
2019年9月16日,狮岭中心幼儿园向新华建公司发出《关于尽快提交工程结算评审资料的催告函》,敦促新华建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之前向狮岭中心幼儿园提供相关结算评审资料,并协助狮岭中心幼儿园进行结算评审。
2021年3月22日,狮岭中心幼儿园再次向新华建公司发出《关于尽快提交工程结算评审资料的催告函》,敦促新华建公司须于2021年4月9日前向狮岭中心幼儿园提供相关结算评审资料,并协助狮岭中心幼儿园进行结算评审,否则由此导致该工程专项资金被上级主管部门收回的不利后果概由新华建公司承担。
关于各方在涉案工程中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新华建公司称截止至2021年7月5日止,新华建公司向***一共支付工程进度款项3557413.96元,并提交三张银行转账凭证和一张《原始凭证汇总表》作为证据,在三张银行转账凭证中,仅有一张凭证显示新华建公司向***转账1225477元,另外两张凭证显示转账的对象分别为“北京***联商贸有限公司”以及“北京鸿运程曦商贸有限公司”。***称已经将图纸和资料交给***,其没有实际参与工程,不了解关于付款的具体情况,以新华建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为准,对新华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真实性和合法性,其中部分款项转至***本人账户后再由***转交***,部分款项由新华建公司直接转账给材料供应商。***称新华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核定,但确认***收到的金额为3557413.96元。
关于各方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问题。狮岭中心幼儿园称其仅与新华建公司有合同关系,其不确认***是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中其一直对接的都是新华建公司,一直以为***是新华建的人;新华建公司称其与***之间有签订合同,其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出具任何授权委托,其也不承认***在本案中有任何代理关系,其与***和舒展公司均无合同关系;***称其与新华建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其认识***,有工程就转包给***,其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只是***需要请款时,需要由***协助向新华建公司请款;***称其是作为新华建的代理人参与到涉案工程中,***受该工程负责人***的委托,参与到涉案工程中,其是与***直接对接的,***是舒展公司介绍的;舒展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在与***发生矛盾之前有其他工程项目合作,双方合作的模式是其从***处接工程,再将工程转出去,但因***与***发生矛盾,故其从头到尾未参与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经营过程中;***称进场前都是与舒展公司的***对接,大概在2016年12月底因为工人与***产生纠纷,在此后就全部与***对接,其从未从***处拿过工程款。关于***身份,舒展公司称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
为证明***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全部工程,其完成的工程量不足一半,***向本院申请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人**、**出庭作证。证人****:2016年年底,***找其去做狮岭中心幼儿园的木地板。**与***签订了木地板的施工合同,并参与到2号楼的木地板安装工程,当时对接的是***,但由于没有收到2号楼的木地板钱,后来就直接与***对接,并做了3号楼的木地板,从3号楼施工开始就没见过***了,且***完成的狮岭中心幼儿园装修工程中的其中两栋楼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底板要重新铺设,返修重新铺设部分全部是由***安排处理施工的,返修的费用也是由***本人支付的。而***拖欠工人们2017年3月31日之前的工资拒不支付,该部分工资全部是由***于2017年9月6日协商后补发给工人的。证人****:其是在2016年10月初参与到涉案工程中的扇灰及油漆工程,至2017年3月***只做了狮岭中心幼儿园装修工程其中两栋楼的工程施工,剩余一栋楼及室外安装、绿化、跑道部分的施工全部是由***接手,并安排证人完成。后续部分工程都是直接对接***,由***支付工资,做完工资就结清了。***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认为其二人仅知晓其负责的部分工程,对全部工程情况无全面了解。***则称***未实施完的工程由***指示***当时安排的施工工人继续完成,这部分工人由***接管,在***撤场后,***直接向工人支付了***欠付的57万元工资。
在诉讼过程中,***确认其共收到工程款3113666元。根据***提供的收款明细,其中17笔款项系由***支付,另外1笔40万元的款项系由***支付给供应商、1笔5万元的款项由***支付给供应商。另,***称施工过程中并无之前没提过的项目,差异的是具体工程量,***称其与舒展公司的约定只是一个笼统的约定,当初双方约定据实结算,为此***向本院申请对《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确定的工程总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本院认为,因狮岭中心幼儿园、新华建公司均为内地法人、***为内地居民,故狮岭中心幼儿园与新华建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新华建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应按内地法律处理;而***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与***、舒展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属涉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处理。因***、***、舒展公司在涉案分包合同中均未约定适用法律,且各方在庭审过程中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涉案纠纷的准据法。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多份合同的履行、结算等法律事实均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本案纠纷进行审理。
本案中,狮岭中心幼儿园与新华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至于新华建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及***与舒展公司之间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中心幼儿园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因***、***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新华建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及***与舒展公司之间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中心幼儿园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各被告应否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中心幼儿园装饰工程分包合同》虽系***与舒展公司签订的,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以其对接工程实施、支付工程款等行为表明其承受了《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中心幼儿园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权利及义务,且***也自认其接管了涉案工程。由此可见,分包合同的实施主体已由舒展公司变更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主张涉案工程款。但根据《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中心幼儿园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包保质期的全包总价包干价”承包,在设计变更的情况下,增加工程三万元以下不给予计算,三万元以上再另行协商。现***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系增量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项目中存在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且其施工的项目均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根据***的自认,其已收到工程款项3113666元,且***也在确认书中确认其已于2017年3月10日前收到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代***支付的部分工人工资以及***代***支付的材料款合共2988666元。鉴于涉案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95万元,现***在未全部完成涉案工程的情况下,仍向各被告主张3056334元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本院对***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向本院申请对《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确定的工程总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于法无据,本院***的鉴定申请不予同意。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广东新华建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舒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中心幼儿园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接到人民法院缴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洁珺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