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昭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



(2020)川0191民初8128号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



2020年8月26日













原告



原告:成都昭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紫竹中街**。

法定代表人:刘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怒涛,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博杨,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盐边县圣思源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边县桐子林镇东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诉讼请求



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107 840元;

2.被告一支付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货款107 840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27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3.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8 000元;

4.被告二对以上三项诉讼请求共计121 522.2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基本事实

查明



1.原告长期向被告一提供电脑配件等设备,2019年6月18日,经原、被告一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152 840未支付。 被告一、被告二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8月15日向原告偿还该欠款。被告二作为被告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自愿为被告一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被告一分别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8月26日、2019年11月19日、2020年5月11日向原告偿还10 000元,于2020年5月27日向原告偿还5 000元,偿还欠付货款共计45 000元。

3.双方于《还款承诺书》中约定,若被告一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则应承担原告为主张权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委托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产生律师费8 000元。





裁判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于本案中,被告一于《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于2019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2 840元,但仅偿还45 000元,尚有107 840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 84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点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于本案中,被告一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一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利息。

双方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约定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二应就被告一于本案应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 000元,有律师费转账记录为证,且有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边县圣思源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昭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7 840元及利息(以欠付货款107 840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27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盐边县圣思源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昭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8 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盐边县圣思源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盐边县圣思源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成都昭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 365元,由被告盐边县圣思源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航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