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能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京XXXXX分公司;赤峰XXXX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5民初12748号 原告:赤峰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 法定代表人:姜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XXX**分公司,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告京XXX**分公司(以下简称京XX**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XXXX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20日、202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XX**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XXXX公司与京XX**分公司于2024年5月8日签订的《蒸汽销售业务管理服务合同》继续履行;2.本案诉讼费由京XX**分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XXXX公司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之间于2024年5月8日签订的《蒸汽销售业务管理服务合同》;2.要求京XX**分公司立即向XXXX公司赔偿履约损失合计1,078,000元(已实际支出489,000元,待履行589,000元);3.请求判令京XX**分公司立即向XXXX公司支付违约金360,254.25元(服务合同管理服务费213,484元/年,自合同签订之日2024年5月8日至2029年12月25日,合计5年7个月17日,核算为5年7.5个月×213,484元/年×30%),以上合计1,438,254.25元。 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8日,XXXX公司与京XX**分公司就蒸汽销售业务管理服务相关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签订《蒸汽销售业务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京XX**分公司提供蒸汽供应管理服务,XXXX公司进行运营生产,XXXX公司按季度向京XX**分公司缴纳管理服务费。合同签订后,XXXX公司随即开展各项履约工作。2024年5月9日,XXXX公司履行案涉《蒸汽销售业务管理服务合同》,就案涉热水生产钢结构厂房施工、装修等相关事宜,与赤峰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热水生产钢结构厂房施工、装修项目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热水生产钢结构厂房施工装修项目,工程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经济开发区(红庙子镇西水地村)京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XX公司)院内,工程总造价为598,000元。该合同签订后,XXXX公司在合同约定预留50,000元材料质量保证金后即按合同约定向案外人XX公司支付了249,000元的工程款。现XX公司已将上述项目进入施工期并采购及定制施工部件。2024年5月11日,XXXX公司为履行案涉《蒸汽销售业务管理服务合同》,与赤峰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X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XXXX公司向轩X公司定制不锈钢水箱消音器30台自动化补水加温3台,总价值人民币480,000元,该《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XXXX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向案外人轩X公司交付了240,000元定金。现轩X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定制生产。2024年5月23日,京XX**分公司以合作模式发生变更为由,单方向XXXX公司发送了《关于解除的函》,函告XXXX公司需重新签订合同。案涉《蒸汽销售业务管理服务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但案涉纠纷发生后,XXXX公司多次要求京XX**分公司继续履约事宜,但京XX**分公司明确告知XXXX公司,案涉《蒸汽销售业务管理服务合同》已经解除,不再履行,XXXX公司坚持要求京XX**分公司继续履行案涉《蒸汽销售业务管理服务合同》,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京XX**分公司针对XXXX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辩称,一、应当认定《蒸汽销售业务管理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XXXX公司在与京XX**分公司签订《蒸汽业务管理服务合同》时存在以下问题:1.合同标的与询价文件不符,京XX**分公司发布的《询价公告》明确要求的是热水销售业务,而XXXX公司最终签订的合同标的为蒸汽销售,且合同金额与其响应文件的报价不符,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XXXX公司不具备履约资质:XXXX公司自2023年起处于歇业状态,且未取得热力生产和供应许可证,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其在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与京XX**分公司签订合同属于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XX利益,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3.恶意串通行为:XXXX公司在询价环节中与案外人XX公司同时报价,中标后又与该公司签订采买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XXXX公司因自身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其损失应自行承担。二、XXXX公司无权要求京XX**分公司承担损害损失赔偿。1.XXXX公司的单方行为不属于合同履行的必要条件,产生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从事相关工程施工需取得施工许可证。本案中,XXXX公司在未取得热源单位同意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开展业务,属于单方行为,并非合同履行的必要条件,因此其自行开展业务所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2.摄像头拍照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XXXX公司提供的摄像头拍照证据,未经法庭审查其真实性和完整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合同款并产生损失,因此该证据仅能作为辅助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3.如果认定京XX**分公司应当赔偿,则赔偿范围应当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损失赔偿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XXXX公司主张的损失中部分属于间接损失或预期利益,不应纳入赔偿范围。三、违约金与经济损失不能并用。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但违约金与经济损失不能同时适用。本案中,XXXX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经济损失,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如果法院认定京XX**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XXXX公司主张违约金和损失金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蒸汽销售业务管理服务合同》无效,驳回XXXX公司关于违约金和经济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XXXX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4月,京XX**分公司(甲方)与XXXX公司(乙方)签订《蒸汽销售业务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合作内容及方式:1.甲方提供蒸汽供应管理服务,乙方进行运营生产,乙方按季度向甲方缴纳管理服务费;乙方负责出资并建设相关运营所需设备,开展日常运营。具体合作方式:1.根据项目需要,乙方需征得京XX公司同意后在内蒙古赤峰市红山经济开发区京XX公司院内规划建设用地约450m2,用于生产厂房建设。2.乙方在厂房内安装蒸汽管道,征得京XX公司同意后,与厂房外京XX公司管道连接,在蒸汽管道处安装计量表,依据计量表的用汽量数值定期与甲方进行结算。结算价格及方式:(一)管理服务费结算价格及方式:年度管理服务费201,400元(不含税),税率6%,含税213,484元。乙方完成所需厂房建设,开始投产之日计算,甲方按年度收取管理费,每3个月结算一次,3个月期满,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乙方收到甲方发票10日内进行款项支付。(二)蒸汽结算价格及方式:蒸汽:186元/吨(含税价),合同有效期内,遇有国家及主管部门调整价格时,按新价格执行,具体蒸汽结算价格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签订完毕,乙方先缴纳2万元的保证金,甲方在每月29日对乙方蒸汽使用量进行结算,乙方在收到甲方“热费结算通知单”后7日内交纳热费,逾期未缴费将收取滞纳金。逾期未交费超过10日由甲方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汽费及滞纳金并停止供热,待补齐用汽保证金后恢复供热。乙方按期交费,甲方在合同到期后全额返还保证金。甲方根据乙方交费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作期限:本协议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9年12月25日止;随我单位与京XX公司合同发生变化或者终止而发生变化,协议期满后双方协商确定是否继续合作。违约责任:1.甲方的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限热、停止供热,造成乙方用热损失的,应支付违约金。 2024年5月9日,XXXX公司(甲方)就与XX公司(乙方)签订《热水生产钢结构厂房施工、装修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热水生产钢结构厂房施工、装修项目,工程地点:内蒙古自治区京XX公司院内。承包范围和内容:3.1建设一座建筑面积为430(平方米)的钢构厂房,应按国家钢结构房建筑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抗击12级大风,无漏雨、漏风现象。3.2材料要求……,3.3乙方须负责厂房内部的装修(包含门窗)、上水、排水系统施工及室内强电、弱电、照明、供暖等施工。3.4乙方须负责水箱的安装,包含水箱所需管道、水泵等相关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工作。4.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1.工程价款:工程为全包工程,工程造价为:598,000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的50%即299,000元作为进场费及材料定制费,其中50,000元由甲方扣除,作为材料质量保证金,即付给乙方249,000元,钢架大梁制作完毕,乙方材料进场开始吊装后,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的30%即179,400元,全部施工完成后,甲方再付给乙方10%即59,800元。其余款项甲方在工程竣工6个月后一次付清。同日,XX公司出具收到交款单位XXXX公司以现金支付的入场施工费、材料定制费人民币249,000元的收据。2024年5月11日,XXXX公司(需方)与轩X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XXXX公司向轩X公司定制不锈钢水箱、消音器30台、自动化补水加温3台,单价160,000元,总价480,000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当天,需方向供方支付定金240,000元整为定金;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1个小时内需方支付剩余尾款及其他费用(若有);因需方原因在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1个小时内未进行卸货造成的压车费等其他费用,均由需方承担。违约责任,供方每延迟一天交货,需方每延迟一天付款,按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因需方原因超过2个月未付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需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日,轩X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XXXX公司水箱定金240,000元”的收据。XXXX公司向法庭提交监控视频截图,佐证其现金付款情况。 2024年5月22日,京XX**分公司向XXXX公司出具《关于解除的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24年5月8日与贵公司签订的《蒸汽销售合同》,现由于合作模式发生变化,需要重新签订合同,故需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蒸汽销售业务管理服务合同》。对于此次合同解除给贵公司带来的不便,我公司深表歉意,期待未来能够继续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 XXXX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姜X与陈X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XXXX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京XX**分公司人员的组织下进行了安全培训,双方通过微信沟通国XXX生产考试合格证、《厂房建设项目四措两案》等事宜。 本院认为,XXXX公司与京XX**分公司签订的《蒸汽销售业务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京XX**分公司提出合同标的与询价文件不符、不具备履约资质、恶意串通等原因致使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因其并未举证证实其抗辩,故对其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XXXX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先后与案外人XX公司、轩X公司签订《热水生产钢结构厂房施工、装修项目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定制履行合同所需的钢结构房屋、水箱等设施、设备,而京XX**分公司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函告XXXX公司解除案涉合同,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XXXX公司起诉时主张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又于2024年11月20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即主张解除案涉合同,XXXX公司亦同意解除案涉合同,且双方均不具备蒸汽生产与销售的资质,亦无履行合同的现实基础,故案涉合同应于2025年3月3日解除,对XX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XXXX公司虽为履行案涉合同向前述二公司支付货款及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其与XX公司、轩X公司进行验收、结算的证据,仅凭其提供的部分已生产设施、设备照片,不足以证实货物的质量及双方的结算情况,本院无法据此查明其损失情况,且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前提,本院亦无法依据现有情况衡量违约责任,故对于XXXX公司主张的损失及违约金,本院均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于京XX**分公司提出追加XX公司、轩X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其认为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XXXX公司向二公司付款的情况,为查清事实应追加二公司,但其申请追加理由实为其质证意见,并无追加必要,为了避免本案诉讼的过分拖延,对其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赤峰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京XXX**分公司签订的《蒸汽销售业务管理服务合同》于2025年3月3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赤峰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京XXX**分公司负担100元,由原告赤峰XXXX有限公司负担17,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