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1民初24267号 原告:***,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桂平市。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型号为DX225LC的斗山牌挖掘机;3.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款暂计235200元(以400元/天为标准,自2020年11月20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计588天;剩余租赁款以400元/天为标准,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暂计35604.8元(以每日违约利息61.6元为标准,自2020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计578天;剩余利息损失以每日违约利息61.6元为标准,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0日,被告***为被告公某公司工地施工需要,委托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型号为DX225LC的斗山牌挖掘机,租赁期限为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30日(协议笔误),如被告能按时归还挖掘机的,原告同意免收租金,如逾期未能归还机器的,原告有权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每日400元为标准,向被告收取挖掘机租金,且如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型号为DX225LC的斗山牌挖掘机。2020年11月30日,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挖掘机也拒不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22年6月30日,被告已租赁案涉挖掘机长达588天,违约(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长达578天。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租金以及归还挖掘机,被告对原告的诉求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归还挖掘机以及支付任何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是被告公某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正因被告公某公司工地项目施工需要,被告***才向原告租赁案涉挖掘机,显然,案涉挖掘机的实际使用者是被告公某公司,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两被告长期占用原告挖掘机却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由于江西省斐然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然公司)中标要对中山市博爱路与翠景道十字路口建立交桥,因此斐然公司就将工程分包给公某公司即中山市中路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公司)进行路面沥青施工及提供建筑材料。原告是斐然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协调施工现场工作,被告***是公某公司的股东,公某公司同时也是中路公司的股东。工程于2019年10月7日竣工完成且经原告与被告***亲自核对工程量并在2019年10月16日签署工程结算明细表、统计表等等。斐然公司及原告在工程结算后没有按照付款约定向公某公司、中路公司支付高达四百多万元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同时,原告及所代表的的斐然公司均在外地,在中山本地没有任何资产进行付款保障。因此,被告***在2020年11月底与原告协商要求斐然公司提供付款担保,原告主动将斗山牌DX225LC挖掘机质押用来担保结清工程款、材料等款项。当时双方已经明确款项结清的话,被告***就退还质押的挖掘机,原告是完全知道挖掘机质押担保支付工程款项的,也是原告将挖掘机让板车拖走提供给被告***作担保的。斐然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支付过少部分工程款,当时原告承诺会短期内付清所有款项,但经公某公司和中路公司不断追款,时隔至2022年4月2日才第二次付款,但仍拖欠中路公司材料款20万多元,还有迟延支付款项的违约金未付。2.被告***没有委托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书,原告提供的2020年11月2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租赁协议书、交接单全部都没有被告***本人签字,印章是原告私刻而非被告***提供。第三人也是工程挂靠施工方之一,与被告***有严重的经济往来矛盾,即使案涉的租赁协议书、交接单签名是第三人,那也是第三人与原告恶意串通。3.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租金,正因为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所以原告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根本没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更没有谈及退还挖掘机的事。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完全是歪曲事实,所以被告***没有回复。综上,原告完全是歪曲事实,借租赁的名义试图拿回被质押的挖掘机然后索要租金,不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材料、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某公司辩称,被告公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公某公司也没有占用原告的涉案挖掘机,原告从未向被告公某公司就涉案挖掘机主张过权利,包括返还挖掘机、支付租赁款、违约金等。虽然被告***是被告公某公司的股东,但被告***的行为不代表被告公某公司,被告公某公司也不知晓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公某公司没有依据,提起的诉求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记载的委托人为“***”,被委托人为“***”,内容为,“由于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到你处办理租赁斗山牌挖掘机DX225LC机械壹台相关手续,特委托***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手续,对被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委托人处加盖“***”字样的方形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授权委托书上并附有***和***的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 2020年11月20日,***和***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今由委托人***452523197610××××委托***向出租人***租赁斗山牌挖掘机DX225LC机械壹台,租赁时间即日起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31日止,出租人同意在期限内无偿借给租赁人(不算租金),若在2020年11月31日前未归还,按每天日400元计算租金,并从2020年11月2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且每月30日前月结租金,若违约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若有损坏由租赁人负责赔偿,租赁来回运费由租赁人承担。同日,***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接收了斗山牌(进口)挖掘机DX225LC机械一台。 2021年11月15日,***通过微信向***追讨涉案挖掘机的租金以及要求***返还挖掘机,***未予回应。 2.***提供的工程结算明细表载明,工程名称为“中山市博爱路与翠景路交叉口立交工程(沥青路面工程)”,工程地址为“中山市西区博爱一路立交桥”,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7日”;尾部由发包单位“斐然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签名,以及承包单位“公某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签名;落款日期分别为“2019年10月16日”和“2019年10月15日”。 3.公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系公某公司的股东之一。 4.诉讼中,证人张某出庭作证陈述,其与***系亲兄弟关系,***称***拖欠款项,故要求其去***处把挖掘机拉走,其与***一同前往***处拉走挖掘机,其主要负责把挖掘机开上装车,后把挖掘机拉至东凤和平村***的仓库处存放;当时***不在场,***的女婿在场。 5.诉讼中,***申请本院向中山市公安局、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投资的中山市日某工程部的公章和私章备案情况。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分别向中山市公安局、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调查“中山市日某工程部”是否有备案“***”字样的私章。中山市公安局于2023年2月20日复函称,经查询广东省公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未有中山市日某工程部法人“***”字样的私章的刻章记录。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2月20日复函称,企业相关人员的私章无需向我局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诉辨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和***之间是否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以下展开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就本案而言,***负有举证责任证明***租赁其挖掘机的事实。***主张***代理***租赁挖掘机事宜,在***否认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情况下,***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代理行为真实合法有效,或者***有使用该字样私章的习惯进而使其对***的代理行为产生信赖利益,或者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达成租赁挖掘机的合意;但是,***未能提供前述相关证据,故涉案挖掘机由***实际占有的事实不能得出该挖掘机由***租赁取得的结论。进而述之,***提供的向***主张返还挖掘机、催讨租金的微信记录最早发生于2021年11月15日,彼时距离***主张的短期借用时间已经相隔一年之久,***在没有收到任何租金的情况下不及时主张权利收回租赁物,放任自身损失不断扩大,亦有违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前述分析,本院认定,***所举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租赁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依据该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2元,保全申请费1874元,合计7236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7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