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岛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426民初11号 原告:***,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安市鑫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邑城镇白府村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岛公司)、被告武安市鑫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造成损毁树木、经济林、药材经济损失185,058元、评估费6,00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196,0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涉县东达高速段工程,通过招标方式将交安项目工程交给被告麦岛公司城建,被告鑫磊公司以劳务的方式为被告麦岛公司城建的交安项目工程施工。2021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鑫磊公司施工具体人***,指派工人***、***、***、***进行施工作业,在气割切割护栏螺丝眼过程中,气割时的火花掉落在地上路边草丛引发山火,将原告承包的位于东达村东南方向同顺沟种植有树木、经济林、药材等的山林烧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事发后,涉县林业局于2021年5月25日对被告鑫磊公司作出涉林罚决字【2021】第0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拒绝赔偿,原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麦岛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在庭审时缺席。 被告鑫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我方赔偿,应该由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麦岛公司赔偿,因为我们是负责给这两家公司干活的,这个工程属于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鑫磊公司的雇佣人员***和***在涉县××镇××村高速路段施工过程中(气割切割护栏螺丝眼),火花掉落在路边草丛引发山火,过火范围内核桃树、洋槐树、黑枣树不同程度烧毁。 2021年3月23日,受涉县林业局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被烧毁的树木、药材等进行了价格评估。2021年4月10日,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价评估[2021]4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上述损失为185,058.00元,用去评估费6,000元,合计191,058.00元。 2021年5月25日,涉县林业局作出涉林罚决字[2021]第0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对被告鑫磊公司处以1、警告;2、壹万(10,000)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在庭审中,被告鑫磊公司称已缴纳上述10,000元的行政罚款。 另查明,被告鑫磊公司的雇佣人员***和***在涉县××镇××村高速路段施工过程中因火花掉落在路边草丛引发山火后,在过火范围内不同程度烧毁的核桃树、洋槐树、黑枣树等财产属于原告***,该事实可由2003年10月18日发包方(涉县××镇××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原告***)签订的荒山荒地和护林开发承包合同、2006年6月30日涉县公证处作出的(2006)涉证经字第16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涉县林业局作出的涉林罚决字[2021]第0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价评估[2021]4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荒山荒地和护林开发承包合同和涉县公证处作出的(2006)涉证经字第16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财产损失而引发的纠纷。关于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问题,原告***和被告鑫磊公司在庭审中虽称被告鑫磊公司以劳务的方式为被告麦岛公司城建的交安项目工程施工,即被告鑫磊公司受被告麦岛公司雇佣,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鑫磊公司的雇佣人员在涉县××镇××村高速路段施工过程中(气割切割护栏螺丝眼),因火花掉落在路边草丛引发山火,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鑫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鑫磊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91058元。另外,被告鑫磊公司在庭审中虽要求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被告鑫磊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或者有理由足以反驳上述评估鉴定意见,故对被告鑫磊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麦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安市鑫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1,0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11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武安市鑫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