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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祝藏族自治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麦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5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 上诉人天祝藏族自治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麦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全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1、一审未认定2022年的货款不当。某乙公司对运输方量当庭确认,对某甲公司提交的除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对账统计表外的其他对账统计表无异议,属于自认。根据某乙公司无异议的2022年对账统计表,足以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2022年存在贸易往来,产生拖欠货款,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货款应当支持。一审以某甲公司提交的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对账统计表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与其他对账统计表不一致为由,对2022年的货款未予认定不当。2、本案付款条件已具备,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拖欠货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某甲公司交付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22年第6号《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等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第一条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应按规定开具免税普通发票。纳税人选择放弃免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开具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申报简易纳税后,只能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免税普票,不具备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某乙公司2021年供货结束后,于2022年4月提出继续供货,某甲公司在此之前已申报简易征税,即使继续按2021年买卖合同履行,开具发票的付款条件属于情势变更,也应当以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条件,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某乙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2021年3月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履行后,双方于2021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765993.50元。截止2024年2月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700000元。某甲公司在一审中虽提交了2022年对账统计表,但该证据中没有某乙公司签字和盖章,某乙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某甲公司拒绝交付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既违背合同约定,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对该合同进行变更、解除和撤销,某甲公司认为其2022年申报简易纳税人不能开具l3%增值税发票的理由不成立。该事实仅是某甲公司对其企业纳税作出的选择,与某乙公司无关,也与本案合同无关。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采购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出具足额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未依约交付发票前,某乙公司有权拒绝按进度支付货款。根据采购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前,某乙公司仅支付75%的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25%的货款。截止目前,业主没有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仍欠某乙公司工程款未支付,故某甲公司要求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不成就,某乙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公平合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共计16138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计算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2.本案全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31日止,某甲公司在供货时送货单一式两份,某乙公司收货人对商品混凝土供货量及规格核对无误后,签署送货单,送货单双方各保留壹份。合同履行期间每月25-28日为对账日,双方确认当期供货总量及应付货款。业主向某乙公司拨付进度款时,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拨付供货款,供货款按月结75%,剩余部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结清。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时,某甲公司要向某乙公司足额出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某乙公司有权拒付。另外,合同对C40P8、C40P6、C40、C35P8、C35P6、C35、C30、C20、C15、C20细石、C35微膨胀规格的混凝土单价进行约定,商品单价为含税价格,税率为13%。双方签订合同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货物,2021年向某甲公司供应价值共计3765993.50元的货款。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核对确认2022年某甲公司供货货款数额。现某乙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7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真实、有效,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货规格、数量、价值问题。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某乙公司2022年供货价款数额;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关于某甲公司供货价款问题,某甲公司提交的2021年对账统计单中并无货物单价,某甲公司认可某乙公司提交的商砼统计表,该表显示某甲公司2021年向某乙公司供货共计3765993.50元,故以该数额作为某甲公司2021年向某乙公司供货货款数额。某甲公司主张2022年混凝土价格上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混凝土价格上调及新的单价达成一致意见,某乙公司否认双方约定了新的货品单价,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的2022年供货价款不予采信。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时,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足额出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某乙公司有权拒付。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未能交付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未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某甲公司主张由于2022年已经向当地税务部门备案了简易征税,在征得某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向某乙公司交付了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既否认同意某甲公司出具税率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否认已收取该部分发票。由于某甲公司未证明某乙公司应支付2022年货款数额,也未证明已向某乙公司交付约定税率发票及数额,故无法确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2022年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21年某乙公司应付货款为3765993.50元,双方核对账目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至此,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的2011年货款数额明确,但某甲公司未提交其向某乙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和具体时间,无法判断已符合付款条件的货款数额。根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未提供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某乙公司有权拒付货款。 某甲公司未能证明2022年某乙公司应付货款数额,也未能证明已按照约定向某乙公司交付与应付货款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确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某甲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不予采信。某甲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924元,由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22年4月至10月期间,某甲公司陆续向某乙公司供应了混凝土,规格分别为C25、C20、C20细石。双方对该期间的供货形成6份对账统计表,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对账统计表上需方签字处签字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3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期限届满后,某甲公司2022年4月至10月期间继续供货,某乙公司在相应对账统计表上对供货具体规格、数量等签字确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足额支付相应货款。某乙公司主张2022年10月对账统计表上***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对其他对账统计表上***、***的签字不持异议。某甲公司能够提供2022年10月对账统计表相应的送货单,某乙公司未能提供其收到货物具体数量的相应证据,不足以否定某甲公司按对账统计表主张的供货数量,故对2022年供货按某乙公司提供的对账统计表进行确定。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2022年供货价格在2021年合同价格的基础上达成了上浮价格的合意,故2022年供货的价格应按2021年双方履行合同的价格确定。根据双方2021年合同履行情况,某甲公司所供混凝土C25每方370元、C20每方345元、C20细石每方360元,按照该价格核算,某甲公司2022年向某乙公司供货共计219725元。双方对2021年供货金额3765993.50元不持异议,核减某乙公司已付款2700000元,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1285718.5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价格为含税价,包括出厂价、运杂费、泵送费等一切费用,某甲公司主张的泵送费、出泵费不符合该约定,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货款按月结75%,剩余部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结清,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其已将该工程交付建设方。因竣工验收手续没有办理并非某甲公司的原因,支付货款是某乙公司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是某乙公司的附随义务,且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并对某甲公司已开具发票的部分足额支付,某甲公司亦未按照约定向某乙公司开具全部发票,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庭后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可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足额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某乙公司应当继续向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尚欠货款1285718.50元。一审驳回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麦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天祝藏族自治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5718.50元; 三、驳回上诉人天祝藏族自治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24元,由天祝藏族自治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52.53元,麦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371.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4元,由天祝藏族自治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52.53元,麦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371.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