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岛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智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7442号 原告:甘肃智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52号世纪广场C座17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9年5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皋兰县兰州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玉门市机关事务中心,住所地玉门市铁人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甘肃智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玉门市机关事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智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玉门市机关事务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依法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智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97575.907元,支付**履行所产生利息损失54181.62元(以697575.90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至,暂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暂合计751757.53元;2、判令被告***与被告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及延迟履行所产生的利息损失;3.判令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与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被告在业主方玉门市行政服务中心筹建处的监督下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礼堂、视频会议室、各视频会议室所需的电子设备(详见合同附件清单),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670729.00元,实际审定金额为159974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了前述电子设备,设备质量合格、使用正常:被告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10月31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17050元,原告给被告支付管理费86370元。但被告严重违反《供货合同》中被告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根据业主方本项目进度款扣除10.72%管理费后支付货款给原告的约定,自2019年6月12日建设工程造价审定后,除去未支付给被告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85123.093管理费外,被告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仍还有剩余的697575.907元的合同货款一直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理应立即给付货款,并承担因**履行给原告带来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如前所请。 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请示不成立。二、本案涉及项目的工程款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被告***全部代支付完毕,且超过177047元,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三、原告给被告***支付管理费的行为,证明双方成立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与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和被告二***承担。四、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没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原告要求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我非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的履行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玉门市机关事务中心辩称,工程建设与工程款支付有关情况说明玉门市行政服务中心(现已更名为玉门市民中心)是玉门市委、市政府重点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14206.6平方米,是暨会议、商务洽谈、公共资源交易服务、行政审批和便民服务为一体的大型公共建筑。该工程2012年经酒泉市发改委批准立项,2013年6月开工建设,2017年4月完成竣工验收后正式交付使用,2019年6月12日办理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工程建设资金全部有玉门市财政自筹解决。工程总投资101042457.12元,截止目前,市财政已拨付工程款86411512.15元,占建设工程总投资的85%。该款项我中心在工程建设期问,按照工程施工进度和合同约定时问、比例已全额拨付给了参与施工和供材的43家企业,其中:甘肃麦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中标承建的室内装饰工程(含楼道石材干挂、会议室装修、电器灯光、排水和音响电器设备等),合同价7981705.41元,经审计工程实际结算造价为7372172.25元。截止2018年3月玉门市机关事务中心已给付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7380403元。工程结算审计过程中发现,由于实际施工工程量减少等原因,超出结算审定价多支付8230.75元,经我中心和麦岛建设公司派驻施工现场实际负责人***联系沟通后,该款项已有***于2019年5月从个人银行卡号6214********汇入玉门市国库集中收付核算中心对公账户。至此,甘肃麦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玉门市行政服务中心内装饰工程,工程审核结算价7372172.25元,玉门市机关事务中心实际支付7372172.25元,麦岛公司全部工程款我中心已全额结清。原告甘肃智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讼玉门市机关事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会议音响灯光采购(供货)、安装调试均属于甘肃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我方的室内装饰工程中的一项施工内容,甘肃麦岛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作为甘肃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派驻施工现场实际负责人与原告甘肃智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属于工程分包性质,麦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现场负责人***应是本案的主体。玉门市机关事务中心(***市行政服务中心等建处)作为建设方,在甘肃智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麦岛公司、现场负责人***同共盖章并签宇认可的《供货合同》作为见证监督方签章,系因为我方与麦岛公司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承诺第2条承诺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施工,未经建设方同意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之约定。我方考虑到音响灯光生产、安装、调试的专业特殊性质,为确保工期与质量,我方才同意见证签字,并在该部分施工内容完工后按期进行了工程验收,工程审计阶段对该项工程分包合法性也给予了认可和认定。玉门市机关事务中心对《供货合同》的见证监督责任和义务在施工、验收、工程款支付全过程中已履行完成。不存在过失责任。三、玉门市机关事务中心认为:被告甘肃麦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项目中标承建方和总承包方,项目经理长期不到位,缺乏对该项目的有效监督和资金安全使用情况的有效管理,是造成工程建设单位在2018年3月已足额付清工程款而甘肃智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拖欠工程货款至今仍在起诉的原因之一。被告***作为该项工程现场实际负责人、工程款结算与使用人,与甘肃智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已足额给付工程款后仍拒不履行合同给付责任和义务,是造成今天原告向法院申请裁决的主要原因。四、鉴于以上理由与事实,玉门市机关事务中心认为:我中心在该项诉讼案件中,不存在任何过失,不承担原告主张的预期银行利息、违约金等赔偿及其他任何连带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等相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25日,甘肃麦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交易结果通知书,载明:玉门市行政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法院审判庭)扩建项目室内装饰工程于2016年2月25日在酒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后,确定甘肃麦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7981702.41元(大写:柒佰玖拾捌万壹仟柒佰零伍元肆角壹分),建设地点为玉门市铁人大道北侧,玉门大院西侧。2016年3月15日,玉门市行政服务中心筹建处与甘肃麦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玉门市行政服务中心筹建处为发包方,甘肃麦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双方就玉门市行政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法院审判庭)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合同约定签约价为7981702.41元(大写:柒佰玖拾捌万壹仟柒佰零贰元肆角壹分)。 2016年3月16日,甘肃麦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精和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委托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甘肃麦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协议中的甲方,湖南省精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协议的乙方;合同第4条第15款约定:乙方自行承担本工程项目发生的一切债务,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乙方不得因拖欠他人款项向甲方提出索赔、诉讼;若以甲方名义对外签约雇佣劳务、采购物资、租赁设备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第5条约定:工程中标的合同价为人民币7981702.41元(大写:柒佰玖拾捌万壹仟柒佰零贰元肆角壹分),乙方向甲方交纳中标合同标价2%的管理费,即人民币159634.00元,(大写壹拾伍万玖仟***拾肆元),工程变更后变更量仍按2%收取管理费;合同尾部由甘肃麦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湖南省精和钢结构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2016年5月,玉门市行政服务中心筹建处、麦岛发展有限公司与甘肃智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中约定,玉门市行政服务中心筹建处为合同的业主方(监督方),麦岛发展有限公司为合同的甲方(需方),甘肃智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合同的乙方(供方);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麦岛发展有限公司供应礼堂、视频会议室、各视频会议室所需的电子设备;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670729.0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业主方验收审计金额为准,甲方计提合同额10.72%的管理费,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同金额的发票;合同尾部加盖了玉门市行政服务中心筹建处的公章、麦岛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甘肃智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前述货物。现因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酿成纠纷,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甘肃麦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关系;2、对于案涉欠付货款实际应由谁向原告支付。首先,对于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关系,虽甘肃麦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精和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委托施工协议书》,***亦在庭审中辩称,其仅为湖南省精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职务行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作为湖南省精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在委托施工协议书中的公章是由其自己持有的公章私自加盖,其作为湖南省精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未得到湖南省精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授权,故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委托施工协议书》的行为实际为***个人行为。并且在案涉工程招标前,***就已经与甘肃麦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个人提供投标保证金,招投标完成后该保证金由甘肃麦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给***个人,故此可以认定玉门行政服务中心室内装修工程系***个人挂靠甘肃麦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并进行了实际施工。 其次,因***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挂靠人,玉门市财政局所支付的玉门市行政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款的实际支配人也系***。根据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该公司收到的工程款7380403元已全部用于支付工程材料费、税金、人工费以及向***个人转款等,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已经实际获取了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故应由***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97575.907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履行所产生利息损失54181.62元的诉请,因《供货合同》中对**履行利息并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97575.907元。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甘肃智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97575.907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甘肃智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8元,保全费427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兰州甘肃智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西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