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岛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2588号 原告: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9年6月9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岛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工程款405900元及利息26254.96元,合计432154.96元。(计算方式:以40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从2019年9月20日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计26254.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冻结资金292210元的利息18901.13元(以2922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计18901.1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包了玉门市行政服务中心扩建项目的室内装修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8月20日开工,2017年4月经玉门市行政服务中心筹建处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在2016年6月2日,对外以麦岛公司玉门行政服务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玉门行政中心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工作室壁画合同》,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壁画制作以700000元承包给***,后***个人向***支付了405000元的工程款。2018年9月,***因***拖欠其工程款,将麦岛公司起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四中院),该院审理后,于2019年4月18日判决麦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50000元,违约金140000元等,共计695610元。该判决生效后,北京四中院于2019年9月20冻结了原告麦岛公司账户资金697210元,期限一年(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此后,原告麦岛公司协助***对北京四中院做出的(2018)京04民初474号判决书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再审并提审该案后,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京民再审48号判决书,改判麦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95000元,维持原判决中的违约金14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3537元,共计438537元。再审判决生效后,麦岛公司配合北京四中院的执行并在2020年12月29日代被告***向***偿还了405900元债务。另,再审期间,北京四中院继续冻结原告麦岛公司的账户资金697210元一年(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现仍有超过实际代付金额的292210元没有解除冻结。原告麦岛公司认为,被告***借用资质承包工程期间,原告对项目部印章的使用做了明确限制和要求,并以书面方式予以告知,***本人也签字认可。然而,***不遵守约定,违背诚信,滥用项目部印章,对拖欠***的工程款应承担最终责任。原告代其支付405900元债务后,***应向原告偿还405900元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起诉。原告麦岛公司承包了玉门行政服务中心的工程,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与湖南省精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和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是精和公司的代理人,***是代表精和公司进行施工,***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要求返还垫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玉门行政服务中心的项目是原告委托精和公司施工完成的,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依据。三、玉门行政服务中心的室内装修工程,原告和实际施工人没有进行过结算,根据***对施工项目中账目进行清理,麦岛公司还有2000000元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交易结果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备案表,***认为与其无关,竣工结算备案表是原告与玉门行政服务中心完成了最终结算,***没有签字,不能拟证实是***与玉门行政服务中心完成了最终结算。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保证金汇款单,拟证实案涉项目是由***交纳的招标保证金,工程是***借用原告名义中标后,由***进行施工。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纳保证金不能证实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再行认定。 3.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认可该笔8230.75的款由其本人办理,但称是受原告指示汇款,并不是退给原告的款,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55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20)京民再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两份、执行通知书一份、结案通知书一份、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两份,拟证实玉门行政服务中心项目是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壁画项目分包给***,被告以个人账户向***支付工程款405000元,后因被告欠付***工程款引发纠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缺席审理后判令原告向***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并冻结原告账户资金,原告代被告支付***工程款40余万元,该案已经执行完毕;同时证实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及实际受益人未经原告同意对外签订合同,导致原告资金被冻结两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与精和公司签订了委托施工合同,但至今未结算,也不能证实原告是代替被告支付了款项,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再行认定。 5.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被告称没见过、不知情,不发表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系复印件,来源不明,真实性亦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6.《公司项目部章使用要求》一份,拟证实被告***签字领取了玉门行政服务中心项目部公章,原告明确告知了项目部公章使用范围,被告明知项目部公章不得对外签订合同仍与***签订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认可《公司项目部章使用要求》上签名是其所签,但认为使用要求是针对使用公司的,不是针对***个人的,***的壁画是玉门行政服务中心室内装饰工程的一个分项工程,原告已经收到了该分项工程的工程款,原告所说的经济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出具的声明书一份、玉门行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实履行与***的壁画合同的人是***。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在案涉工程工地上是作为精和公司的负责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8.收据三份(金额分别为232400元、40000元、60000元),拟证实被告挂靠原告,向原告缴纳挂靠费的事实。被告认可金额为232400元的收据,承认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打过该笔钱,但具体是什么钱不记得了,对其他两张收据不认可,否认向原告交过40000元和60000元。本院对金额为232400元的收据予以认定,对金额为40000元、60000元的收据,因系原告出具,被告否认交过对应的款项,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交过收据对应的款项,故对该两份收据不予认定。 9.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印花税申报表、发票两张,拟证实***在玉门市开具案涉工程发票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是受原告委托办理的,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是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0.转账支票两张、进账单两张,拟证实***向原告报销玉门税款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是代表原告公司开展业务,并非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1.民事答辩状一份,拟证实***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人、使用人,同时可以印证原告所述***为案涉项目的挂靠人、实际施工人。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1.建设工程项目委托施工协议、安全施工协议、建设工程保持廉洁协议书,拟证实原告将玉门行政服务中心室内装饰工程转包给精和公司,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精和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玉门行政服务中心出具的一楼大厅壁画的有关说明、工程整改通知、工程进度督办通知,拟证实壁画工程属于原告承包项目的分项工程,壁画工程发生纠纷的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玉门行政服务中心向原告发出督办通知,原告对壁画制作的情况是知情的,被告不存在越权代理;原告在与业主方结算时未就壁画完善整改的工程款300000元提出结算要求,造成损失30000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负担,并且该300000元工程款已经由被告垫付。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油画装饰合同一份,拟证实壁画制作、后续追加制作费用300000元,原告在结算时没有结算该笔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该份合同无原告公章,真实性不清楚,与原告无关。经审查,该份合同与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原告也认可***未完成的内容已由第三方完善、整改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4.***出具的收据一份、银行流水七份,拟证实被告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及后续壁画制作的300000元已由被告支付给壁画设计人关振国18000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玉门行政服务中心扩建项目室内装饰工程于2016年2月25日在酒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标,原告麦岛公司中标该工程。在此之前,***于2016年2月2日,向麦岛公司汇入150000元,该款为玉门行政服务中心扩建项目室内装饰工程的招标保证金。同日,麦岛公司向酒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汇款150000元。招标结束后,酒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6年3月24日向麦岛公司汇款150000元,麦岛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退还该150000元。 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原告麦岛公司与玉门市行政服务中心筹建处就玉门市行政服务中心扩建项目室内装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1F大厅、大会议室、视频会议室、接待室、楼道、4F会议室、圆形会议室等室内装饰。2016年3月16日,麦岛公司(甲方)与精和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委托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依照甲方与玉门行政服务中心筹建处(业主)签订的玉门市行政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法院审判庭)扩建项目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承包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协议的承包范围、开工日期、竣工、合同价款均与麦岛公司与玉门行政服务中心筹建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一致,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中标合同标价2%的管理费,即159634元,工程变更后变更量仍按2%收取管理费,管理费不含纳税款。协议还约定,本工程需向业主交纳工程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维修保证函)、发生垫资或变相垫资需求、以抵顶房产方式进行结算付款等事宜,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风险责任及其经济损失;本协议未尽事宜,均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有关条款为准,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乙方加盖有精和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名。同时,双方签订《安全施工协议书》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进一步约定,该协议乙方处加盖有精和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名。同日,***从麦岛公司领取了“甘肃麦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市行政服务中心项目部”印章,并在麦岛公司的《公司项目部章使用要求》中“使用单位(或部门)”一栏签名,并书写“***、湖南精和钢结构公司”,使用要求部分载明:“项目部章”的用途仅限于施工现场工程联系单、材料报验单、验收资料、及现场与甲方及监理联系时使用,不得另做它用,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项目部章使用人全权负责。之后,该项目实际施工由***负责,由***购买施工材料、雇用人员,玉门行政服务中心筹建处将工程款支付到原告账户,原告按照***提供的合同及相关支付凭证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相应款项。 在玉门行政服务中心一楼大厅背景墙装饰分项施工时,***代表麦岛公司与***签订《***工作室壁画合同》,该合同甲方为麦岛公司,乙方为***,落款法人代表处为***签名,并加盖了甘肃麦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市行政服务中心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由***设计、制作玉门行政服务中心大厅一楼背景墙油画工程,工程造价700000元,合同对付款时间及金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在玉门行政服务中心大厅一楼背景墙制作油画。期间,***个人向***支付了部分油画制作工程款。2016年9月29日,***向***出具收到***油画预付款405000元的收据一张。***制作壁画过程中,玉门行政服务中心筹建处对***壁画项目的施工进度、壁画效果不满意,于2016年10月22日向麦岛公司发送工程进度督办通知,要求对壁画项目进展整改补充完善。麦岛公司玉门行政服务中心项目部向***发送工程整改通知,***未进行整改。2017年2月24日,玉门市行政服务中心筹建处(监督方)与麦岛公司(委托方)、北京尼德艺彩艺术工作室签订《油画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该工作室对玉门市行政服务中心一楼大厅***壁画工作室未完成的壁画和需要整改的部分进行完善补充,形成色彩对比鲜明、视觉比例适当、突出城市发展主题的油画绘制,工期为15天,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工程费为300000元,其中扣除税金及管理费36000元。该合同未加盖麦岛公司公章,仅在麦岛公司代表人处由***签名。北京尼德艺彩艺术工作室按照合同约定对壁画工程进行了整改和完善补充,***向其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2020年3月18日,案涉的玉门行政服务中心扩建项目室内装饰工程完成竣工结算,结算总金额为7372172.25元,玉门行政服务中心筹建处向麦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380403元,超付8230.75元。2019年5月,***个人向玉门行政服务中心筹建处汇款8230.75元。 还查明,***因该壁画合同工程款未付清,于2018年9月14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麦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8)京04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麦岛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元、违约金14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260元。该判决生效后,麦岛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冻结麦岛公司在兰州***和支行的存款697210元,冻结期间为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到期后,北京四第四中级人民于2020年9月15日通知兰州***和支行对该存款继续冻结至2021年9月14日。后麦岛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作出(2020)京民再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麦岛公司支付***工程款295000元、违约金14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537元。该判决生效后,麦岛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款405900元,该案执行完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查明,《***工作室壁画合同》甲方为麦岛公司,乙方为***,合同甲方处加盖了“麦岛公司玉门市行政服务中心项目部”的公章,法人代表处签名为***。 又查明,***为精和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9%)、监事。麦岛公司与精和公司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中精和公司的公章系***加盖,签订协议前***即持有该公章,签订该《委托施工协议》时,未经精和公司股东会开会、同意,其他股东对***代表公司与麦岛公司签订协议一事不知情。案涉玉门行政服务中心项目中工程款均未进入精和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之间是什么关系;2.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 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系挂靠关系,被告使用原告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玉门行政服务中心室内装饰工程的投标保证金是由***提供,招标完成后该保证金也已退还***。麦岛公司中标后,***以精和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进行施工。***辩称与原告订立工程委托施工协议的是精和公司,其仅是精和公司在该项目中的负责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作为精和公司的代表人与麦岛公司签订委托施工协议并未得到精和公司的授权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且委托施工协议中精和公司的公章也是由***自己已经持有的公章私自加盖,故此可以认定与原告签订该委托施工协议并非精和公司的意思表示,系***个人行为。同时,在案涉工程招标前,***就已经与麦岛公司就施工事项达成协议,所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中关于挂靠费的收取等约定也是***个人与原告协商达成的,在施工过程中,签订材料供应协议、雇用人工,交纳施工项目产生的税费均为***。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以精和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实际的合同履行方系***个人,***系借用原告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 对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作为玉门行政服务中心室内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享有权利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在玉门行政服务中心一楼大厅背景墙壁画装饰项目施工期间,***掌握着“甘肃麦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市行政服务中心项目部”印章,而关于该印章的使用范围双方约定明确:“仅限于施工现场工程联系单、材料报验单、验收资料、及现场与甲方及监理联系时使用,不得另做它用,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项目部章使用人全权负责”,***作为使用人应遵照使用要求合理使用,但***持该项目部印章与***签订壁画合同,后又因履行发生纠纷。根据约定,超越使用范围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负责,现麦岛公司已根据生效判决向***支付了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故此有权向***追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壁画合同纠纷一案,麦岛公司已于2021年1月19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款4059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还的工程款405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麦岛公司明知挂靠违反法律规定,仍同意***挂靠其公司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并且将项目部印章交由***保管、使用,主动放弃了对工程施工过程中选任交易相对方、签订合同等重要事项的控制权,致使***以其公司名义与***签订合同,又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导致将原告牵连至司法案件中,使公司账户资金被冻结,原告的资金被冻结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麦岛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承担责任后向挂靠方主张被划扣的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予支持。但其自身存在过错,对损失的发生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故对其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4059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66元,由原告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78元,由被告***负担7388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麦岛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瑜 审 判 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