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22民初3050号
原告:贵州新生代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大道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26429Q。
法定代表人:**,贵州新生代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富,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31100422。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82100425。
被告:贵州***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973050455。
法定代表人:**,贵州***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810940240。
原告贵州新生代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新生代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富,贵州***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新生代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勘察款9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729000元(以欠付勘察费9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被告将位于原盘县两河新区内的盘县客运站场地南侧红线至盘县高铁站用地红线之间场地边坡勘察工程交给原告进行勘察。合同约定勘察费按照1100000元计算,合同未涉及的工程量由双方另行协商收费。合同还就勘察费用支付方式和支付条件进行了约定。如逾期付款则按照所欠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勘察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勘察费9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勘察成果,所以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
贵州***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勘察成果并未交付给被告,被告并未享有原告的勘察成果,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勘察费。***与被告原为合作关系,所以***代被告付款给原告仅仅是代付款的途径,至于***领取勘察报告及相关材料被告不予认可。2.根据勘察的面积、工程量等信息,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按照市场行情仅应支付工程款350000元,而原被告约定的勘察费用为1100000元,该约定明显显失公平。因此请求按照实际勘察的鉴定费进行支持。3.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照日利率1‰进行计算,其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依法予以降低,同时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故违约金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州新生代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1994年9月24日成立,具备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甲级资质。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岩土工程设计、治理、监测],约定被告将盘县客运站场地南侧红线至盘县高铁站用地红线之间场地边坡勘察工程项目的边坡勘察任务交给原告进行实施。勘察工期自被告以开工通知时间起算,工期为30天。合同约定边坡勘察费按照1100000元计取,合同未涉及的工作量,由双方另行议定进行收费。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3日内支付预付款200000元,钻探结束支付400000元,提交审查通过的成果资料时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双方还约定,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延误付款的,每延误一天按照工程费1‰计算违约金。签订合同后,***于2016年12月2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勘察费200000元。原告组织人员进场进行勘察工作,并形成了勘察报告。后被告将盘县东客运站边坡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送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进行审查,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于2016年12月30日审查通过,后相关资料于2017年1月6日被取走。2017年1月10日,***从原告处领取了相关资料,其中载明为“盘县东客运站边坡(上下册)”、“审查合格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了勘察成果,完成了合同义务;2.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及违约金,如需支付应支付多少。
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实施了勘察工作,并形成了勘察报告,该报告经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审查合格。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完成勘察任务后,被告将形成的勘察报告送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进行审查,在审查合格后取走了该报告。其次,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履行过程中,***代被告支付了勘察费200000元,又由***从原告处领取了相关的报告和审查合格证,被告也认可其与***原为合作关系,故***有权代表被告处理相关事务。综上,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勘察任务,且向被告交付了相关的勘察成果,故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由于原告已完成了主要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勘察费用,且该合同无约定及法定解除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金额的问题。原被告约定勘察费用按照总价1100000元计取,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另行议价,可以确定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在无合同外勘察量的情况下被告应总共向原告支付勘察费1100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20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勘察费900000元。至于被告辩解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按照市场行情仅应支付350000元勘察费。因涉案合同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勘察费金额进行限定,故该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完成勘察任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勘察费,双方约定在提交审查通过的成果资料时付清全部工程费用,现原告所作勘察报告已于2016年12月30日经审查通过,故被告未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日利率1‰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要求予以降低。本院认为,被告未依约支付勘察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适当降低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8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新生代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勘察费900000元,支付违约金486000元,合计1386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新生代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1元,由原告贵州新生代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1442元,由被告贵州***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尹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