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7民初1697号
原告:贵州新生代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光大道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26429Q。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成学,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平塘县旅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通州镇农产品物流园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MA6DXF924N。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新生代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诉与被告平塘县旅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新生代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成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塘县旅发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新生代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75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平塘县通州镇1907项目地质初步勘察合同,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到场确认工程量并签字,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结束施工。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单价75元/米,施工总进尺900.5m,工程总金额67537.5元。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且被告已签收。根据合同约定,初勘勘察费出场时支付结算勘察费的70%,提交初勘报告付清全部工程尾款30%。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塘县旅发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67537元,该不该给付原告起诉的67537元;本案诉讼费怎样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贵州新生代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
2、2017年4月6日发包人为被告平塘县旅发置业有限公司,勘察人为原告贵州新生代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复印件1份7页,用以证实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贵州省××县××镇的“1907”项目岩土工程勘察(初、详勘)任务发包给原告勘察,承接方式为按钻探实际进尺计算,75元/米(不含报告审计费),预计初勘钻孔73个,预计进尺1800m,详勘钻孔400个,预计进尺6000m。本工程勘察工作定于2017年3月29日开工。初勘勘察费出场支付结算勘察费的70%,提交初勘报告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尾款30%;
3、《钻孔布置图》《平塘县通州镇1907项目初勘结算书》《报送资料单》《1907项目外欠款签证单》1份5页,用以证实原告为被告钻孔的位置已得到被告于2017年4月6日确认,原告初勘钻孔53个,钻探费用67537.5元已得到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认可,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告报送了《平塘县通州镇1907项目初勘报告》,被告认可欠原告勘察费67537元。
被告平塘县旅发置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质证情况:
被告平塘县旅发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举证质证认证反驳的权利。
本院认证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17年9月27日前名为贵州新生代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在2017年9月27日后名为贵州新生代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2017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被告将位于贵州省××县××镇的“1907”项目岩土工程勘察(初、详勘)任务发包给原告勘察,按钻探实际进尺计算75元/米(不含报告审计费)。初勘勘察费出场支付结算勘察费的70%,提交初勘报告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尾款30%。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开始施工,于2017年5月17日结束。经结算,原告钻孔53个,钻探总进尺900.5米,钻探费用共67537.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钻探费用共67537.5元,被告欠原告的勘察工程款未付,应当承担清偿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753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由被告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平塘县旅发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新生代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陆万柒仟***拾柒(¥675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平塘县旅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予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