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生代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22民初8629号
原告:贵州新生代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大道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26429Q。
法定代表人:**,贵州新生代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富,执业证号:32401131100422。
委托诉讼代理人:***,执业证号:32401182100425。
被告:贵州***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973050455。
法定代表人:**,贵州***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波,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278834。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635905。
第三人:**发,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贵州省盘州市,现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贵州新生代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黔0222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被告贵州***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黔02民终155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发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贵州新生代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富,被告贵州***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波、**,第三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生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勘察款9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72.9万元(以欠付勘察费9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新生代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被告将位于原盘县两河新区内的盘县客运站场地南侧红线至盘县高铁站用地红线之间场地边坡勘察工程交给原告进行勘察。合同约定勘察费按照110万元计算,合同未涉及的工程量由双方另行协商收费。合同还就勘察费用支付方式和支付条件进行了约定。如逾期付款则按照所欠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勘察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勘察费9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勘察成果,所以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
原告贵州新生代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勘察资质、原告名称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实行包干价110万元,同时还对勘察工程名称、地点、范围、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式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万元,转账20万元时已经注明是勘察费,实际转款人是**发,剩余90万未支付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提交审查资料才付清剩余款项,原告没有提交资料,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涉案工程勘察报告报送资料单一份、涉案工程勘察工程报告上下册及审查合格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了合同义务,并按约定将审查合格的勘察报告和审查合格证交给被告。被告实际使用了该工程,涉案工程送审项目编号为2016-4071,于2016年12月30日经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审查合格通过。《情况说明》抬头已经明确载明。因此,不论是送审还是签收报告,均是***公司作出。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没有送审及签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委托第三人报送及收取相关勘察报告。如按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中的收条应该是保留在被告手里,该证据系原告提交,不符合常理,更能说明被告方没有直接收取勘察报告及提交送审资料。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诉讼费票据、保全费票据、保函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支付的诉讼费9731元,保全费5000元和保函费3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5.被告与六盘水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发就是代表被告作出的有关职务行为,原告与**发作出的有关交接行为是真实合法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不是国家机关掌握的证据,也不是原告无法取得的证据,不属于应当由法院调取的证据范畴。对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勘察成果并没有向被告交付,被告未获取原告勘察成果,没有获得利益,因此不应当支付勘察费。涉案勘察合同中涉及到的收费为110万元,与勘察的面积、工程量明显不符,据被告了解,根据市场行情,涉案勘察费用约为35万元,两项比较,勘察费用明显显失公平,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勘察地的收费标准与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不符合,因此请求按照实际勘察的费用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降低,同时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故违约金不应当予以支持。保全担保费因无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该工程勘察款是由**发支付,被告已将勘察费支付给**发,根据2016年12月2日**发付款给原告的银行流水凭证,被告方认为该款应由**发支付,至于支付了没有,被告方不清楚。既然**发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原告方也予以认可,原告方要求支付违约金以及勘察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标公示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勘察成果,重新委托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地勘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与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勘察合同及中标公示不是原件,故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已经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勘察合同履行合同,并提交勘察成果,故对被告与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勘察合同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岩土工程勘察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下达委托勘察成果,至今被告未收到原告勘察成果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委托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勘察的项目与本案案涉工程并非同一工程,被告方在实施的过程中被大雨冲毁了防护工程,重新委托原告进行防护勘察。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3.第三人在被告处借款及其他费用明细一份(84页),用以证明被告方已将勘察费用支付给第三人,原告方认可第三人的支付主体资格,现第三人还有5720114元未冲账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在被告处借款明细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与其他人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付款单有异议,第三人只欠***公司300万元,200万元保证金是打给***公司。
4.收据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勘察费用共计80万元,并加盖原告财务公章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2016年6月14日凭证认可;对2017年1月10日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方并未提供实际转账流水佐证,并不能证明被告方已实际支付60万元的事实。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发述称,第三人与***公司所涉款项于2019年1月26日在盘州花园酒店已经商量过,***公司要求第三人退出,当时合同已经签订,是草合同,双方均已签字。准备第二日打印成正式合同签字,但***的法人**就拿着合同回水城了。达成的协议是于2019年6月***公司给第三人200万元,余下的2000万元按两分的利还,到2019年12月31日还完,但到现在第三人一分钱都没得到。
第三人**发为支持的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两份、退股协议的内容一份、在场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公司合作开发,***公司要求第三人退股,***公司还欠第三人款项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三性无异议,刚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协议书中已就投资的比例、财务收支等做了约定,其中已经约定账目由双方签字认可后才支付,第三人付20万元预付款给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代理关系。股权转让协议、退股协议的内容、在场人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勘察资质、原告名称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各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
2.《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各方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2016年12月2日,**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勘察费,剩余90万元勘察费未支付的依据。
3.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涉案工程勘察报告报送资料单一份、涉案工程勘察工程报告上下册及审查合格证两份,各方对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了合同义务,并按约定将审查合格的勘察报告和审查合格证交付给被告,被告实际使用了该勘察报告的依据。
4.诉讼费票据、保全费票据、保函费发票各一份,各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支付了诉讼费9731元,保全费5000元和保函费3000元的依据。
5.贵州***集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六盘水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一份,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6.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标公示各一份,该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7.岩土工程勘察委托书一份,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8.第三人在被告处借款及费用明细一份(84页),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9、2016年6月14日的收据凭证能与第三人付款凭证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收到20万元勘察费的依据;2017年1月10日的收据凭证,因被告认为勘察费系支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第三人否认收到勘察费,且第三人与被告有其他经济往来,故该笔勘察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勘察费60万元的依据。
10、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关系的依据。
11、股权转让协议两份、退股协议的内容一份、在场人证明各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贵州新生代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于1994年9月24日成立。2017年9月27日,贵州新生代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变更为贵州新生代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具备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甲级资质。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岩土工程设计、治理、监测],约定被告将盘县客运站场地南侧红线至盘县高铁站用地红线之间场地边坡勘察工程项目的边坡勘察任务承包给原告进行实施。勘察工期自被告以开工通知时间起算,工期为30天。合同约定边坡勘察费按照110万元计取,合同未涉及的工作量,由双方另行议定进行收费。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3日内支付预付款20万元,钻探结束支付40万元,提交审查通过的成果资料时,余款发包人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双方还约定,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延误付款的,每延误一天按照工程费1‰计算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发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勘察费20万元。原告组织人员进场进行勘察工作,并形成了勘察报告。后被告将盘县东客运站边坡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送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进行审查,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于2016年12月30日审查通过。2017年1月11日,**发从原告处领取了盘县东客运站边坡(上下册)、审查合格证。
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贵州***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发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双方合作开发盘县红果东客运站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了勘察成果,是否完成了合同义务;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及违约金,如需支付应支付多少。
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实施了勘察工作,并形成了勘察报告,被告将形成的勘察报告送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进行审查,该报告经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审查合格。该报告虽系第三人**发取走,但第三人**发与被告***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故第三人**发的行为亦是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发取走勘察报告亦是代表被告***公司,因此,原告应是向被告交付了勘察成果。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其次,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履行过程中,**发自行向被告支付了勘察费20万元,又由**发从原告处领取了相关的报告和审查合格证,各方均认可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发系合作关系,故**发有权代表被告处理相关事务。综上,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勘察任务,且向被告交付了相关的勘察成果,故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金额的问题。原被告约定勘察费用按照总价110万元计取,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另行议价,可以确定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在无合同外勘察量的情况下被告应总共向原告支付勘察费110万元,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勘察费20万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勘察费90万元。被告辩解其通过**发向原告支付了另外一笔60万元的勘察费,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本就存在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应存在经常经济往来,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中并未有注明支付勘察费的用途,第三人认可被告所支付的60万元系其个人借款,不属于勘察费,第三人否认收到60万元的勘察费,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60万元的勘察费,被告虽提供载明60万元的收据凭证,但未提供实际支付该笔款项的依据,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勘察费60万元,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已完成勘察任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勘察费,双方约定在提交审查通过的成果资料时付清全部工程费用,现原告所作的勘察报告已于2016年12月30日经审查通过,故被告未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日利率1‰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要求予以降低。但被告应对违约金过高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故对被告请求降低违约金的辩解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2.9万元予以支持。保函保险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故保函保险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新生代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勘察费90万元,支付违约金72.9万元,合计162.9万元。
二、第三人**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62元,由被告贵州***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