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10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蓝天园林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湖大厦1幢301室-3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现住浙江省安吉县。
上诉人杭州蓝天园林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3民初45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杭州蓝天园林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1003民初45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所供的花岗岩,本案并不存在合同履行地。2013年10月22日,上诉人的公司名称已由“杭州蓝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蓝天园林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落款时间为2015年,但该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名称是“杭州蓝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阳恒大绿洲技术专用章”。因此,该份结算单无法证明辽阳恒大绿洲系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和第24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1003民初45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单》中约定“兹有辽阳恒大绿洲工程项目部,***承接了辽阳恒大绿洲花岗岩供货工作,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共计费用为746328.50元……”该《结算单》中有“杭州蓝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阳恒大绿洲技术专用章”以及“***”签字捺印,且企业信用信息显示“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杭州蓝天园林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充分依据,上诉人如有异议可在实体审理中主张确定双方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单》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且其住所地为辽宁省建平县,故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以及两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及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上诉人诉请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故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3民初459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